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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投诉纠纷“三调结合”化解方式探讨

    时间:2021-06-03 20:00: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三调结合”是将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有机结合,以实现司法鉴定投诉纠纷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方式。三大调解方式具有各自的比较优势,在面临司法鉴定投诉这类特殊纠纷时可进行资源的合理整合,以实现纠纷的多元化解决。当前,“三调结合”面临行政调解独大、行业协会中立性不足、三调联动程度低的困境。积极寻求三大调解方式的合理定位,提升当事人对行业调解的信任度,努力实现三大调解方式间的有效对接是“三调结合”源头化解司法鉴定投诉纠纷机制的路径与对策。
      关键词:三调结合;司法鉴定;调解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332(2018)02-0096-06
      司法鉴定投诉是委托人、鉴定事项有关各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在接受司法鉴定过程中,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员提供的司法鉴定不满意而向有关部门反映诉求的一种行为。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由于自身的专业性与客观性等优势,在司法活动中已越来越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败的制胜法宝。同时,随着人们的权利意识的觉醒,维权决心的增强以及对相关专业知识的具备,使得近年来针对司法鉴定的投诉、信访乃至群发性事件成逐年上升之势,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素有调解化解纠纷的历史传统,面对日益复杂及多样化的司法鉴定投诉,A省部分地区探索的“三调结合”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本文试图对此进行初步分析,以期有益于此类纠纷的及时妥当解决。
      一、从“童某投诉案”看司法鉴定投诉纠纷“三调结合”
      童某系B市C区村民,其子童甲就读于B市C区某实验学校,2014年9月童甲被同学打伤,后出现头疼、发昏、脾气暴躁、时哭时笑等症状。2014年12月9日,童某与童甲就读的实验学校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校方人道主义补偿2万元,童某未接受补偿款。2015年5月8日,B市公安局C区分局委托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童甲目前的精神状态和精神病与被打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日B市公安局C区分局D街派出所与鉴定所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书。2015年6月5日,鉴定所出具了《童甲病情鉴定意见书》(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91号)。2015年6月22日,童某与其子童甲到A省司法厅信访科,口头反映鉴定所在办理童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存在着虚假鉴定行为。2015年8月11日,人民医院鉴定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A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决定终止鉴定,撤销了《童甲病情鉴定意见书》,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和费用。童某对此表示拒绝接受,并一再到A省司法厅申诉。[1]
      “童某投诉案”发生后,相关行政机关、行业机构、调解委员会积极应对,努力寻求解决措施。并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及时互联互通,相互合作,以实现息诉罢访,案结事了,充分体现了“三调结合”处理司法鉴定投诉纠纷的显著优势。具体表现如下:接到投诉后,A省司法厅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先后到人民医院了解情况,约谈鉴定所负责人,查阅了鉴定档案。鉴定意见撤销后,童某多次到A省司法厅闹访,期间,A省司法厅向童某发出了书面回复,表明司法鉴定处对鉴定所在办理鉴定中存在的访谈对象姓名记录错误等瑕疵已进行了批评教育,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E派出所三次出警,出面进行调解。行政机关充分发挥了其在纠纷解决中的主动性,对涉诉当事人双方尤其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诉人的诉求给予正面回复,通过各相关主体全面了解投诉人的真实思想和最终诉求,以期有针对性地开展后续工作。童某所在的街道办针对童某向多部门的投诉上访,一方面通过村干部积极疏导协调,主动与其接触,听取诉求,以摸清其最终诉求;另一方面,在精神病治疗方面积极为童某争取政策支持,以期真正帮助童某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做到案结事了,从根源上化解不稳定因素。与此同时,与A省司法厅、市司法局始终保持联系,有情况及时通报。D街道办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在面对医疗鉴定投诉这类专业性纠纷时,努力回归其调解解决纠纷的本质,以解决童某实际困难为目标,多头作用,最终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二、“三调”各自的特点与优势
      此处的“三调”是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和人民调解。“三调结合”,是指将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无缝对接,通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人民调解组织各自充分发挥三种调解机制各自的特点与优势,妥善处理好因司法鉴定引发的信访投诉,避免因处理不当而引发越级上访甚至过激行为和群体性事件,从而最终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社会稳定的有效维护。
      (一)行政调解的特点与比较优势
      行政调解是指在行政机关主持下,以自愿合法为原则,以国家法律、政策法规为依据,处理行政争议或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活动的纠纷解决方式。[2]
      行政调解是诉讼外的纠纷化解方式,同样也是一种行政行为。通过定义可以看出行政调解具有如下四个特征:第一,调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第二调解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合法;第三,调解所遵循的依据是法律法规;第四,调解所适用的对象是与行政管理机关职能相关的民事活动以及行政争议。行政调解作为诉讼外的纠纷化解方式之一,其在司法鉴定投诉纠纷“三调结合”化解机制的构建中亦占有重要地位。行政调解与“三调”中的行业调解、人民调解相比,在纠纷处理中的比较优势明显,主要表现如下:
      (1)权威性 一般说来,行政调解所涉及的当事人一方中会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而基于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长期存在的管理与监督关系,行政调解机关通常是涉诉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或管理机关。这种调解主体在当事人心中一般具有较高权威,促使其认定听取调解机关在具体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提出的各项意见和决定,便于纠纷的及时高效解决。[3]另外,行政调解所具有的较高权威性还源自于民众天然地对于行政机关的信任和敬畏的文化传统,我国民众中始终存在着“有事找政府”的信念,认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全能的,其可以調动各方力量彻底解决他们各方面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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