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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行为研究的新视角

    时间:2021-04-02 08:03: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近年来,关于行政法的一些基础理论探讨似乎陷入一种盲目的境地,最主要的特点表现为行政法学日趋偏离了行政法的基本研究范畴——行为,笔者本文即是试图对此问题做一个分析,希望对对行政法研究有所增益。
      关键词:行政行为;侵害性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D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2-0000-01
      
      马克思曾精辟的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我根本不存在。反过来也就是说,法律只调整行为。行政法调整什么行为?我想应该没人对“行政行为”这个答案有怀疑。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尽管行为研究如此重要,但令笔者感到困惑的是,一直以来中国行政法学界似乎偏爱以类型化的权利——权力关系来讨论行政法理论问题。我们不否认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上表现为权利——权力关系,但笔者认为,以此种视角来讨论行政法问题,首先难以克服“应然化”的倾向,其次也很难与宪法学的研究区别开来。这并非危言耸听,我国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陷入困境这是事实。笔者绝非否定这种研究视角的价值,实际上,从这种类型化的视角得出的一些理论成果能够为权利(权力)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提供坚实的法理基础。
      但笔者也必须指出,即便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在深层次上确是权力——权利关系(以下简称“关系”),那么也不应将承载这种关系的“行政行为”抛却一边。从它们这种承载关系中也可以看出“行政行为”和深层次的“关系”是不可分割的:一方面,“行政行为”作为特定的行为方式是对“关系”的反映;另一方面,“行政行为”涉及的领域也为“关系”探讨划定了一个界限。所以我们在开展关于行政法这方面问题的讨论时,就不能仅仅讨论“关系”问题,“行政行为”同样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可以说,离开了“行政行为”这个基础,“关系”也就成了“空中楼阁”。现实的问题是,中国行政法学界讨论“关系”的太多,而审视“行政行为”的太少,以致本应作为行政法核心的“行政行为”研究难以深入发掘其潜在的价值。笔者认为,这可能也是造成目前行政法学研究“裹足不前”1的重要原因。以行政立法为例,我们注意到近年来制定的一些行政法法规等基本上是对行政需要的被动反应,行政法学的理论成果在此过程中鲜有建树。基于此状况,笔者斗胆尝试换一种思维来考虑行政法的基本问题。相较于类型化的权利——权力关系视角,笔者认为从行政行为入手,可能对行政法的理论研究帮助更大。
      如果留心的人可能就注意到,传统上都作为公法的刑法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其实很有对照研究的意义。刑法中对犯罪行为的定义是将所有“越轨”行为作为它的调整对象,其它的行为则因不具备刑法的可责性而排除;而行政法则反之,它试图将所有“合法性”的行政行为全部罗列出来,而将具备行政法上的可责性行为排除。目前世界范围内刑法学、行政法学各自不同的处境笔者认为这和它们各自选取的研究角度有很大的关系。刑法学研究都已呈现规范化、体系化这是不争的事实,以中国为例,刑法学也被法律界公认为最为成熟的学科;而世界范围内的行政法学则处于一种“彷徨状态”,中国更甚,行政法的体系化尚且遥遥无期,遑论成熟了。笔者在此要批驳一种观点,一些行政法学者认为,追求体系化的形式并不是法学研究的目的,况且行政法调整的范围领域无限宽广、复杂,体系化也是困难重重。但笔者认为,民法、刑法之所以能够体系化,是因为它们抓住了自身定位、研究对象,任何体系化总是建立在基础研究对象之上,况且说民法、刑法的调整范围比行政法狭窄,也是有失公允的。在此,如果我们回顾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法》,依然能够获得学识上的灵感。在贝卡利亚之前,刑法学研究肯定是存在的,中国更是自诩为拥有悠久的刑法学传统。但带来世界范围刑法学的发展、刑法的体系化都要归功于贝卡利亚明确的指出了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那么,在行政法学领域,学者们提出的诸如“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等等一些原则不也是对行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种反应吗?当然行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区别于刑法上社会危害性的一些特征,为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区别开来,笔者拟使用“侵害性行政行为”概念继续我们的讨论。
      行政权力本身并不具备任何法律上的可责性,它如同一把双刃剑,关键是握住它的人如何去使用,没有人的行为,它什么都不是。既然我们防范的是行政行为中行政权力可能给社会造成的“侵害”,那么我们针对这种“侵害”采取防范和补救措施即可,反倒绕其道而行之去规制“合法程序”,企图通过“合法程序”来规避可能存在的权力侵害,是否有些舍近求远抑或缘木求鱼了?归纳侵害性行政行为比起设计一条合法行政行为程序来说哪种方式更能体现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呢?很显然是前者。在这种选择中其实存在一种价值选择的问题,我们是希望行政权都能“为善”还是防止行政权“为恶”?如果是前者则更倾向为行权权设计一种合法程序;如果是后者,我们仅需对侵害性行政行为作出规制即可,也算是为行政权为善腾出点自由空间吧。我们不妨从逻辑上对行政权作一分析:“为善”作为一个命题,“为恶”作为一个命题,很显然作为它们的上位概念“行政权”应该还包含一个命题——非善非恶,也就是说,行政权还包含一种中性状态,比如说一些纯程序性行政事务,它并不会直接和一些实体利益发生关系。回过头来再看,为行政权的行使(诸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等)设计一种合法性(为善)程序,似乎也可以排除违法行为(为恶),但除了违法行为之外的非法行为(非善非恶)该如何处理呢?以目前的行政立法思路来看,这其实是一个被遗漏的“灰色地带”,为行政权借以作恶留下机会。从立法技术来看,这种思路肯定是不科学的。
      为何不能直接从防范行政权作恶下手呢?笔者认为,以此入手,最大的好处是可以大大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行政权的执行者并非柏拉图眼中的哲学王,也并非是一个按设定程序运行的机器人,而是一个有血有肉、兼具个人私欲、感性的人。当然,更多的人还是希望行政权的执行者是一个机器人,并按照既定的合法程序来运行,这也是很多人一直希翼的所谓“合法行政”,但他们也希望行政执行者也是一个有“意识”的机器人,这就是“合理行政”的由来了。很显然,这对一个人来说,太过于苛刻了,用“极不人道”这个词似乎也不为过。即便从尊重人性的角度来看,也需要将行政执行者从这些本不应该套在身上的“枷锁”中解放出来。我们的精力需要放在行政法规制的核心对象上——侵害性行政行为,这才是大家对行政权有所忌惮的地方。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甚至从一开始就对行政权不怀好意,如阿克顿说:“权力,不管它是宗教还是世俗的,都是一种堕落的、无耻的和腐败的力量。”而在《论法的精神》里面,孟德斯鸠认为:“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启蒙思想家设想的“三权分立”制衡机制更是直接围绕国家权力“恶”这个基础建立起来,实践证明,这种防范恶的权力制衡结构设计具有历史进步性,并成为现代民主政治的一个基本标准。国家权力的制衡机制同样对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影响深远,从行政法学角度来看,它能够为及时揭露行政权力的“恶性”——侵害性行政行为以及后续的补救措施提供一个“正义”的平台。
      
      参考文献:
      [1]目前,中国行政法学研究处于一种“混乱”状态,行政法的体系化遥遥无期即为明证。以与行政法同为传统三大法律部门“民法”、“刑法”为例,即便是在中国,这些法律部门的体系化也基本完成。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由于行政法未能找到真正的研究对象和正确的方法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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