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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日战争时期的土地法律制度

    时间:2021-03-25 00:06: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都实行了减租减息的土地政策,并围绕该政策先后制订了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也给我们以有益的启示:要科学分析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符合国情的土地法律制度;要高度重视对土地资源的使用和管理,建立健全土地产权制度;要倍加关注民生,把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
      【关键词】 抗战时期;土地法律制度;土地政策;启示
      
      1935年10月,中央红军主力长征到达陕北后,建立了中华苏维埃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使陕北成为革命的中心根据地。1937年9月6日,第二次国共合作开始,根据国共两党的合作协议,中国共产党取消了边区的苏维埃制度,改陕甘苏区为中华民国特别行政区(后改为陕甘宁边区)。抗战全面爆发后中国共产党建立起众多的敌后抗日根据地,主要包括晋察冀、晋冀鲁豫、山东等边区。陕甘宁边区和先后建立起来的其他边区都是国民政府的“特区”,同隶属于国民政府,但实际上各边区政权却是完全独立的政治、经济区域,受命于陕甘宁边区的中共中央领导。由于各抗日根据地在政权的性质上完全不同于国民党控制下的国民政府,因此,必须要有一整套适应边区政府实际情况的法律文件,来规范各根据地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等等的有序运行,土地法律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一、抗日战争时期的主要土地政策——减租减息
      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为了实现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基本方针,把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实行的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土地政策,改变为减租减息的政策,并领导各抗日根据地的农民开展减租减息运动。1942年党中央在延安通过系统总结减租减息的实践经验,于1月28日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指出:“减租减息政策是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土地政策,是一方面减租减息,一方面交租交息的土地政策。”
      为了全面实施减租减息政策,党中央在发布《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的同时,还发布了《关于地租和佃权问题》、《关于债务问题》、《关于若干特殊土地的处理问题》等三个附件。[1]其中规定:减租,“以减低原租额25%(二五减租)为原则,即照抗战前租额减低25%”。减息,抗战前的债务,“应以一分半为计息标准。如付息超过原来一倍者,停利还本,超过原来二倍者,本利停付”;抗战后的利息,则“以当地社会经济关系,听任民间自行处理”。对汉奸土地的处理原则是:“凡罪大恶极之汉奸的土地,应予没收”;“被迫当汉奸的土地不应没收,以示宽大,争取其悔过自新”。对逃亡地主土地的处理原则是:“凡逃亡地主,不论其逃至何处,其土地不得没收。”此外,还对地租、债务、特殊土地的其他问题和佃权,规定了具体的处理办法。这三个附件,把党的减租减息政策具体化,是各边区抗日民主政权制定土地法规的基本依据。
      二、各根据地的土地法律法规
      根据上述土地政策,各抗日民主政权相继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土地法规。这些土地法规内容大同小异,具有代表性的有《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晋察冀边区租佃债息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土地使用暂行条例》等。
      1、关于土地所有权制度
      土地法规规定的土地所有权有两种:一种是公有土地所有权,一种是私有土地所有权。《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和《晋冀鲁豫边区土地使用暂行条例》均明确规定公有土地的保护范围,如军事设施之用地,公共交通之道路,公共需用之河流和其他水源地;不属于私有的矿产地、荒山、森林、名胜、古迹;依法没收归公的土地;未经人民依法取得私有地权的土地等,均为公有土地,其所有权属于边区政府,任何个人或团体不得侵占。同时,土地法律制度也确认和保护私人土地所有权,规定:“依保证人民土地私有制的原则,凡合法土地所有人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其所有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买卖、典当、抵押、赠与、继承等)之权。”根据这个规定,土地法规既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也依法保护地主的土地所有权。这个规定的要旨在于保护农民在土地革命中所取得的土地,使农民不因停止没收地主土地政策的施行而丧失已取得的土地。与此同时,在土地未经分配的区域,土地仍为原合法所有人所有。这是抗日民主政权的土地立法与工农民主政权的土地立法的最大区别之一。
      另外,边区政府还通过立法,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土地登记管理政策,进一步明确土地权属。以陕甘宁边区政府为例,《陕甘宁边区土地登记试行办法》规定公私土地都必须依法在县政府管理部门登记,“凡在边区境内置有土地房屋者,均须依照本办法在所在之县市政府进行登记,领取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凡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及公营企业所使用之公地、公荒,一律向当地县市政府登记,其未分配之公地、公荒,均由该乡市政府调查呈报县市政府登记统一管理。”[2]土地登记后,县市政府向土地所有者颁发由边区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所有权证。《陕甘宁边区土地所有权证条例》规定了“土地所有权证”是“土地所有权之唯一凭证,在土地所有权证颁布后,原有关于土地所有权之各种契约,一概作为无效”。[3]边区土地管理除上述基本政策外,对土地的买卖、转让、申请土地登记收费等也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2、关于租佃制度
      土地法规规定,承租人与出租人协议订立租佃契约后,即取得租地使用权,并须按约交纳地租。凡承租人在租期内交清租额,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租地。为了切实保障承租人的正当权益,土地法规规定:第一,只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始得收回租地:有期限之契约已经期满,或不定期之契约,由出租人收回确系自耕或雇人耕种者;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无故继续一年不为耕种而又不交地租者;承租人将租地转租,从中获利者;减租后承租人力能交租而故意不交者;承租人死亡,无继承人者;承租人自动放弃租权者。而且规定,出租人依法收回租地时,应顾及承租人的生活。如承租人确系贫因而无力生活者,得延长佃期或只收回一部分。对因契约期满或因出租人收回其地自耕或雇人耕种而收回租地时,必须于本年作物收获后次年作物耕种之前为之,并须于收获后一月内通知承租人。第二,禁止出租人侵害或剥夺承租人的佃权。如规定,禁止出租人借口自耕收回土地,暗行出租或任其荒芜以及假典假卖等行为。还规定,“累世承租承佃之土地,视为承租承佃人取得其永佃权,非承租承佃人自愿放弃其使用权者,出租人不得夺租夺佃”。第三,承租人有继续承租承佃之权。法律规定出租人典卖其租地于他人,如承买承典人非自耕和非雇人耕种者,原承租人有依原约继续承租之权;租佃契约期满,出租人仍将土地出租时,原承租人也有依原约继续承租之权;不定期限租佃之耕地,出租出佃人收回其租地自耕未满二年再行出租出佃时,原承租承佃人有依原租佃条件承租承佃之权。第四,承租人有承典承买承租承佃之优先权。法律规定,出租人典卖其租地时,原承租人依同一价格有承典承买之优先权;出租人出典出卖租地后,承典承买人如仍出租该土地,原承租人有继续租佃之优先权;出典人将赎回之典地出租出佃时,原土地使用人有依同等条件承税承佃之优先权等。[4]
      在抗日根据地,为了保障农民的佃权而作如上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和正确的,因为佃权与减租是联系在一起的。有些地主利用收回租地和更换佃户,或以假出典、假出卖、假自耕收回耕地,暗中又出租,或收回一块租地自耕,又将另一块地出租等办法,侵犯农民的佃权,威胁农民不敢去减租,以达到破坏减租的目的。同时还由于佃权不稳定,农民就不会有兴趣去发展农业生产。因此保护佃权就成为贯彻减租政策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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