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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不可取

    时间:2021-07-10 00:00:5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近些年来,一些法院感到承办的民事案件增多,办案的压力增大,为了缓解法院的压力和提高诉讼效率,提出了“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的设想,许多地方法院已在试点并加以推广。应当承认,主张“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法院追求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这一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采取简化、省略和肢解程序的这种法庭审理方式不仅不合法,而且有损诉讼公正,从根本上讲是不可取的。
      [关键词]普通程序;简便适用;不可取
      
      近些年来,我国一些地方法院掀起了一股探索“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的热潮,且有愈演愈烈之势。[1]笔者认为,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采取简化、省略和肢解诉讼程序的这种法庭审理方式不仅不合法,而且有损诉讼公正,从根本上讲是不可取的。
      一、“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不合法
      为了在保障公正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根据审理民事案件的难易,将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基本程序和主体程序。普通程序并非适用于所有民事案件,从案件性质而言,只有复杂的民事案件才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2]
      与简易程序相比,普通程序的内容具有系统性和完整性,从起诉到判决的整个过程以及审判过程中特殊情况的处理都作出了尽可能明确、具体和全面的规定,而简易程序则没有这个特点。由于一审普通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可以说,一审普通程序是体现民事诉讼的价值,实现民事诉讼功能的最主要手段。
      “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 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完全不同的,因为其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普通程序简易化”是把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变相地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只有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认为案情复杂的,才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明确规定任何情况下不能由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普通程序简便审”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实质上是一种变相规避法律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二、“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有损于诉讼公正
      “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不外乎法院案件数量多,普通程序中审判程序又太规范,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又不属于简易程序审判的范畴或者当事人不同意选择简易程序审理,为了提高法院结案效率,不得已采取简化、肢解普通程序。
      一般认为,公平与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两大终极价值目标。主张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法院追求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这一司法改革的目标是无可厚非的。然而,公平与效率从整体上看是一致的,但在发生冲突时,法律往往取公平而舍效率。诚如有人所言,“权利的分配强调平等,甚至不惜以效率为代价”,[3]可见,在法律背后,真正永恒的是公平和公正的价值理念。应当承认,无论是从方便当事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保证法院及时审理案件的两大根本目标来看,还是从其他国家的理论和实务以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普通程序简易化从根本上说是有损于诉讼公正,在科学性和合理性上都是不可取的。这是因为: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无法保障当事人实质性地参与庭审,当事人不仅对法院解决结果的公正性从内心产生怀疑,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未从根本上得以消除,不利于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
      三、“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不利于防止法官滥用程序指挥权,也不利于防止司法腐败
      按照普通程序简便审的做法,法庭调查程序被压缩、辩论阶段被省略、裁判文书被简化、裁判书中对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内容被简略,总之,证据调查程序、辩论程序以及判决理由将被大大简化,这将为法官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司法腐败埋下了隐患。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4]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一部实现民事实体法的法律,更重要是一部具有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强制性法律。“因此,在此意义上讲,民事诉讼规范的强制性比民事实体规范的强制性更重要。”[5]因此,法官审理民事案件不仅依据实体法,更重要的是依据程序法。当然,笔者承认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完善,但是作为执行法律的司法机关必须首先遵守法律,否则不仅对防止和扭转已经公开化、多样化的司法腐败现象不利,而且在社会上会造成连锁反映和不良影响,有损于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声誉。
      四、“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审判是一个由已知探索未知的艰难过程。案件事实的查明需要在证人亲自出庭陈述以及当事人双方对全案证据进行出示、辩论、质证的基础上,通过法官对每一个证据、每一个事实、每一个细节,乃至对证人、鉴定人、当事人等言谈举止变化观察来审查、判断和认证证据的真伪,从而达到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的目的,也即严格奉行现代民事诉讼直接审理、言词辩论以及当庭质证等基本原则。而按照以上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做法,不仅当事人自认无需当庭陈述,也无需查明,而且证言笔录和书证也只需进行简略性地介绍或选择性的宣读和出示,而无需全部出示和宣读。这种总做法在信息上是极不全面的,仅靠这有限的、残缺不全,甚至偏颇的信息,法官将很难做到去伪存真,发现案件事实真相。
      五、“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不利于扭转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传统
      我国传统法律之中形式主义的要素十分稀薄。[6]从19世纪初,中国在内外压力下开始变法,到民国时期,程序系统已经包罗万象,意追先进。然而,中国反程序化倾向十分强烈,立法上意图简化程序,实务中意欲松弛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法制建设的确有了长足的进步,民事诉讼程序也日趋完善。立法上规定了诸多具体诉讼程序,其中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从我国普通程序的立法建构及实际运作来看,我国比几乎所有法治发达国家都更为简单,几乎与外国的简便性审判程序相差无几。因此,我国目前不仅没有必要大幅度简化民事普通程序,而且应该进一步完善和充实其相关内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即使诉讼案件通过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得以结案,但当事人不仅对法院解决结果的公正性从内心产生怀疑,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未从根本上得以消除。因此,除非当事人同意或经过当事人合意选择,否则,不得为了提高法院结案效率,简化、肢解普通程序。诉讼程序改革不同于经济改革,改革措施的实行不可能是地方性和局部性的。诉讼程序改革的基本路径应当是“自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修改《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普通程序不仅没有必要简化,反而应该加强和完善。至于为了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而简化诉讼程序的问题,可以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独任制审判的适用范围以及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等方式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1]金清辉,吴建辉:“平度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人民日报》2003年11月8。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
      [3][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M],王奔洲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页。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5]赵泽君.《民事诉讼则疑难问题例说》[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6]Max Weber,The Religion of China:Confucianism and Taoism,The
       Free Press,1964,Chaps.4,P.6;J.Escarra,Le Droil Chinois,Peking,1936,P.62,日译本,有斐阁,1943年,第67页。转引自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赵泽君,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和证据学;赵雁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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