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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层次资本市场中集资类犯罪行为的研究

    时间:2021-05-06 20:01: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层次资本市场建立以及创新,应当服务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经济实体提供融资选择,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然而,由于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尚处于起步期,市场环境、相关制度建设等方面并不完备,一些犯罪借用了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成果外衣实施。集资类犯罪便是其中主要犯罪类型。本文通过详明集资类犯罪的分类,阐述了集资类犯罪所侵害的“秩序”的具体含义,以及侵财类集资诈骗中“诈骗”的本质,并通过吴英案透视“秩序”与“诈骗”的区别,从而明确了区分两类犯罪的标准,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 多层次 资本市场 集资类犯罪 吴英案
      作者简介:齐冠军,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员;赵文聘,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社会学、犯罪学;杨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291-02
      集资类犯罪,也可以称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券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本文所谓集资类犯罪主要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公司股票、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集资诈骗罪四个犯罪类型。
      一、集资类犯罪的分类
      集资类犯罪从性质上来看,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侵害秩序类集资犯罪,主要是一些真正有融资需求的企业或者个人,由于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获得资金支持,或者通过正规融资渠道的成本过高,所以选择了非法集资;该类集资犯罪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等。二是侵害财产类集资犯罪,主要是集资行为人本身并无融资需求,只是利用非法集资活动来骗取他人财物,自始至终没有归还相应财物的意图。该类集资犯罪主要是集资诈骗、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
      二、侵害秩序类集资犯罪中的“秩序”
      侵害秩序类集资犯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为典型。从本质上说,侵害秩序类集资犯罪从三个层面侵害秩序:第一,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第二,国家金融市场秩序。第三,增加了国家金融风险。因此,在定罪量刑过程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便界定为金融秩序。
      而对违法犯罪行为达到什么标准才算“扰乱或侵害金融秩序”,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两个适用条件,一是扰乱金融秩序,二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需要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
      三、侵害财产类集资犯罪中的“诈骗”
      笔者认为当前侵害财产类集资犯罪手段的欺骗性、隐蔽性越来越强,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把握“诈骗”的本质。
      第一,充分利用信息不对称。当前社会信息量庞杂,加之诚信体系不健全,大量信息的真假虚实难以辨识。犯罪分子掩盖、扭曲自身的信息,以获取和非法占有集资的,就构成了“诈骗”。第二,采用多种方式掩盖事实、真相。成立各种公司甚至是“空壳公司”并拥有足够的雇员,并通过各种途径塑造公司形象,形成营销网络,完善犯罪事实条件和渠道。在此过程中,犯罪分子还善于利用新政策、新概念、新热点等进行虚假包装,诱导所谓投资者进行投资。
      实际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存在类似的情形,即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变相”的具体方式各异,屈学武教授曾经归纳为以下四种,一是以“绕规模”的手法非法以贷吸存,“绕规模”俗称“飞过海”,通常是指贷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而以帐外吸收存款、帐外发放贷款的违规操作手法存贷。二是以从存款中先行扣除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三是以暗自先行给付实物或者期约给付实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四是以暗自期许存款方其动产或者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限的方式来招揽客户,吸收存款。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也在不断的推陈出新,上述四种行为方式已经完全不能涵盖当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但此处的“变相”是为了规避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监督管理,行为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款项,但仍然会出具凭证,承诺到期给予额外的利息补偿,还应当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非此处的“诈骗”。
      四、从吴英案看“秩序”和“诈骗”的界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都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二者有诸多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严格把握。2008年浙江吴英案一石惊起千层浪,吸引全国学界和实务界开始关注非法集资类犯罪。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8年2月22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4年9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吴英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名义,向林卫平等18人非法集资达到12707万元。被告单位本色公司和被告人吴英将非法吸收存款用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个人使用的等,到案发时尚有53712万元本金没有归还。该案2009年12月18日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再定,驳回吴英上述,维持原死刑判决。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对吴英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
      (二)学界对两类犯罪的界分标准
      学界大致从以下几个标准对两类犯罪进行界分:
      1.客体标准
      两类犯罪侵犯的客体虽有重合但不完全相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金融秩序;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金融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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