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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劳教时代的社区矫正

    时间:2021-04-29 00:03:5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劳教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由于劳教制度不符合法律实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中国法治建设,并且不利于保障人权,所以废除劳教制度,开创“后劳教时代”是时代发展的现实需要。劳教制度的废除后需要用其他制度来弥补空白和司法领域的空缺,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应运而生。目前社区矫正制度尚属于不完善阶段,需要不断探索突破以适应中国的现实状况。应从立法层面、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从法治、人权双重建设角度进行推进,更好地发挥社区矫正制度的优势,服务于中国现实需求。
      关键词:劳教制度;社区矫正;法治;人权
      中图分类号:G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32-0162-03
      一、劳教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和废除
      “法与时转则治,法与世宜则有功。”劳教制度的废除是中国法治和人权发展史上具有深远影响的里程碑。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由此可见,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后,必须建立健全惩戒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应法律制度,通过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来弥补劳教制度的空白。
      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虽然被废除了,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劳动教养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衔接最轻法律制度和最重法律制度的桥梁。每项制度的产生都有着特定的时代背景,也是特定时期的产物。中国的劳教制度是依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劳教并不是一种刑事处罚,而是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国家长治久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是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惩戒并对罪犯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劳教制度建立初期,主要是针对肃反运动中被审查的,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在政治工作中不能继续留用他们,于是把他们集中到一起,让他们为国家做工,通过劳教制度要求他们自食其力,并从政治和思想上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改造。因此,劳动教养既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也是一种安置就业办法,劳教人员按照其劳动成果获得工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中国最早的劳教法律,《决定》的批准标志着劳教制度正式在中国确立。然而伴随着劳教制度的发展,制度所反映的一系列问题备受关注。劳教制度政治色彩浓重,以唐慧案为例,因不满永州司法机关对女儿案件的处理,曾多次上访的母亲唐慧却被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的名义送进劳教所。唐慧案不仅引起全国舆论风波,同时也将劳教制度的弊端暴露无遗,使各界对勞教制度进行反思与争论。在实践中,劳教制度被滥用的现象很多,劳动教养错案率也很高。其中,中国社科院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于建嵘曾认为,在一些地方劳教制度“已沦为了地方政府官员假以维稳为名、行打击报复之实的工具”,必须尽快废除。除此之外,与社区矫正不同,劳动教养制度界定不清,受到广泛争议。其中主要观点如下:第一种,“行政处罚”角度定性,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剥夺了人身自由。第二种,“行政强制措施”角度定性,认为劳动教养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因而剥夺人身自由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第三种,“刑事处罚”角度定性,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刑事处罚的一种,并通过行政程序和手段实施的刑事处罚。第四种,“刑罚和行政处罚综合说”角度定性,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介于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一种独立的制裁方式。劳教制度不符合法律实质,并对中国法治建设和人权建设造成双重挑战,废除劳教制度不仅意味着中国人权事业取得了重大进步,也意味着中国开启了后劳教时代[1]。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源起和发展
      社区矫正这一法律术语来源于西方国家,是在逐步演化中形成的一种刑事执行制度,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
      英美两国是最早形成社区矫正制度的国家,并且社区矫正制度在其刑罚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位置。受到19世纪末哲学思潮的影响,西方刑罚理论中增添了新的内容,犯罪分子作为被改造的对象依然是社会中的一员,他们需要应有的关怀和参与社会并融入社会的机会。不同学派的学者也认识到,原有的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虽然打破了监狱与社会的阻隔状态,为罪犯创造了融入社会的机会,但是并未建立起完善的刑法法律体系。问题的发现与社会文明的进步为社区矫正的产生创造了条件。惩罚是一种手段,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在对犯罪人进行改造后,应使他们有机会重返社会即对犯罪人再社会化。因此,与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相比,社区矫正制度将会具有更大优越性,也将成为世界各国刑罚体制改革发展的趋势。
      在我国,缓刑制度作为社区矫正的原型,最早出现于清末,假释制度亦始于清末。在清政府 1910 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对缓刑和假释作了规定,后不断发展,至 1979 年,我国颁布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及监外执行都作了明确规定[2]。2003 年 7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6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逐渐步入正轨。
      我国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有如下几点原因:
      第一,更好地保障法治建设和人权建设。人权是每个人因其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具有普适性和道义性双重特点。维护和保障人权也是各国的基本道义原则和共同追求,犯罪分子的人权保障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与劳教制度中的惩戒相比,社区矫正制度能够更好地维护和保障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发展权。
      第二,基础设施以及人力资源不足。每年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数较多,相关基础设施,看守所监狱拥挤不堪,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人数,因此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调整改进。
      第三,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维护治安稳定。惩戒违法犯罪分子的目的是为了对其进行再社会化改造,避免其继续犯罪,纠正其思想和行为。社区矫正制度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性,能够更好更快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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