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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中亲属容隐制度之重构

    时间:2021-04-11 12:00: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亲属容隐制度在我国已经存在了二千余年,它不仅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因此在我国古代伦理法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但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立法便将之视为封建垃圾给予抛弃。然纵观古今中外容隐制度的发展与流变,至今无一例外有关于亲属容隐制度的规定,即赋予亲属作证特免权。笔者认为亲属容隐制度对我国当今的法治建设,特别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立法应该大胆合理地吸收,在刑事诉讼中重构亲属容隐制度,确立亲属作证特免权制度。
      关键词 亲属容隐 立法现状 价值分析 亲属作证特免权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亲属容隐制度是指中国法律传统中的一项制度,是指亲属间有犯罪事实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不作证,反之告发、作证,就以犯罪论处。该制度在我国古代法制史当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但是这项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奉行了几千年的法律制度和伦理原则,在新中国成立后被视为“封建主义垃圾和民主法治的障碍”,扫进了垃圾箱。我国现行《刑事诉论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犯要负的法律责任。”第156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可见我国立法完全抛弃了亲属容隐制度,没有规定亲属作证特免权制度。然而,从古至今,亲属容隐制度在不同的法系国家和不同的社会制度中都存在,且未曾消逝过。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全面权衡利弊得失,从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和社会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亲属作证特免权制度。
      1容隐制度的起源及历史发展
      1.1中国传统容隐制度的渊源流变
      1.1.1容隐观念的萌芽及入法的过程
      我国的亲属容隐制度始于春秋,《论语·子路第十三》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父亲偷了人家的羊,儿子却告发了父亲,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正直的行为;但在孔子看来这却是一种错误的行为。孔子认为父亲应替儿子隐瞒罪行,儿子也应替父亲隐瞒罪行,他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父慈子孝的道理。由于这一原则顺应了人的亲情本性,有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因而得到当时统治者的青睐。当然,在孔孟时代,亲属容隐还只是局限于伦理道德的范围,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最早将容隐原则应用于法律的似乎是秦律,这标志中国容隐制度开始形成:秦律规定了“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重。”即禁止子女控告父母,奴婢控告主人,但此法律规定很不严格。直到汉朝时儒家思想成为一尊,“亲亲得相首匿”才正式成为一项基本刑法原则确立下来。《汉书·宣帝纪》记载,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就是通常所说汉朝的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该法条意思是说子女不告发父母、妻子不告发丈夫、孙子女不告发祖父母的犯罪,法律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父母不告发子女、丈夫不告发妻子、祖父母不告发孙子的犯罪事实的,一般情况下可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定断,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罪责,这段话也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亲亲相隐不为罪”。自此,容隐制度实现以礼入法的过程,并为后世历代法律所继承,成为我国封建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1.1.2容隐制度的全面发展
      唐朝立法是我国封建社会立法的顶峰,亲属容隐制度即“亲亲得相首匿”的思想在唐朝得到了全面的发展,亲属容隐制度的立法发展也更加完善。这主要体现在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有了较为严密的规定;如《唐律疏议》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从唐律中我们可知:
      (1)亲属容隐制度的范围得到了扩展。首先容隐亲属的范围不再局限于父母子女、夫妻、祖孙,而是进一步扩展到同居的亲属、不同居的同姓大功以上亲属及外祖父母、外孙、孙媳、丈夫之兄弟、兄弟之妻等;其次容隐的范围不再限于血源关系。仆人或奴婢可以为主人隐匿犯罪,这些隐匿行为都不受到法律处罚。罪犯的小功以下亲属如果隐匿罪犯,则对他们比普通人犯罪降低三个等级进行减轻处罚;再者容隐行为的范围更为扩大。犯罪的亲属,即使是泄露犯罪事实或通报消息给罪犯,使其逃匿也不为罪。
      (2)亲属容隐制度的具体内容规定也较为严密。唐律中对可隐匿的犯罪行为作了严格的限制,“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即是指“十恶”中的前三项:谋反、谋大逆、谋叛罪等危害封建统治阶级的犯罪,亲属之间不得容隐,必须告发。同时,为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更方便操作,唐朝统治者还在《唐律》和《唐律疏议》中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之后的元、明、清等朝代刑事立法中延续了这些规定,确定了亲属容隐制度,基本变化不大。
      1.1.3近代中国容隐制度的保留与演变
      近代法律变革仍保留了容隐制度,但是基本上抛弃了尊卑差别及不平等的规定,亲属容隐行为逐步从义务性要求转变为权利性要求。
      1912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180条、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77条、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7条均规定: 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之亲属因“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之脱逃人可“免除其刑”或“减轻其刑”;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186条、191条规定了拒绝证言权“近亲属得拒绝作证,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其具结(宣誓),司法部不得讯问恐证言有害亲属而愿作证之人。194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亲属作证特权制度。至今,台湾地区仍保留亲属作证特免权的规定。其《刑事诉讼法》第180条仍规定了对近亲属的一般拒绝作证权,第181条规定了反对陷近亲属于罪的特权。而我们在新中国成立后,摒弃了这一沿用了两千多年的传统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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