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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律师刑事辩护权研讨

    时间:2021-05-04 16:01: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现代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要注重惩治犯罪,保证社会良好秩序,另一方面要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此,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已有相关规定,明确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并确立完善了一些相关权利。但从立法及司法操作来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存在立法缺陷,借鉴外国立法及实践研究,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律师辩护权 比较研究 具体缺陷 完善建议
      作者简介:姜净(1966-),男,汉族,昆明理工大学讲师,硕士,研究方向:证据法学。
      
      一、律师辩护权来源
      刑事诉讼发展至今有三个基本职能:控诉、辩护、审判。控诉及审判功能由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实现;刑事辩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运用诉讼权利,对所指控的罪行进行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处罚、申诉、及辩解的诉讼活动。在抗辩主义模式下,控辩双方处于高度紧张的对抗状态,调查取证时其价值取向有单向性,利己性,前者的任务是尽力使法官采纳己方证据来赢得有罪判决,后者则是“论证”己方无罪或罪轻。[1] 现代刑事诉讼强调公平与正义,惩治犯罪同时也注重保护人权,限制国家权力以防止侵犯个人权利,享有与控诉机关平等诉讼地位。刑事诉讼程序在侦查阶段的问题关键不在于证明客观真实而是发现事实真相。侦查程序不仅仅是查获罪犯的过程,不同诉讼职能的有关人员查明有罪无罪,罪责轻重的程序,因而只有行使追诉职能的人员是不够的,一定要有专门行使辩护职能的辩护律师参加。辩护律师在此阶段的工作是为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诉讼权益。[2] 在刑事诉讼中,把追诉职能、辩护职能都集中显然是矛盾。在缺少相应的法律和监督的过程中,违法事件也就时时发生,刑讯等非法取证手段经常使用。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对于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度正义发挥着重大积极作用。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提供辩护。”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2007年的《律师法》第33条做出了规定将律师介入诉讼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从而扩大了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范围。比较国内外立法及实践经验及辩护权内容看,律师的刑事辩护权具体应有:(1)会见权、(2)调查取证权、(3)阅卷权、(4)在场权、(5)辩护豁免权。
      
      二、律师会见权
      辩护律师会见是指刑事诉讼中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后依法与其面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的意见和理由,为辩护做好进一步准备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3]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管人员对于囚犯与律师的会谈可以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距离以内;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8条规定:遭受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所有人等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完全保密情况下按受律师来访,与律师联系协商。从上述原则可以看出会见应在保密情况下进行才有存在的意义。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第57条第2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对律师会见权又做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的嫌疑人要提前告知检察院由检察机关;提供授权委托书;出示检察院同意会见证明书,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可以不派员在场,会见时,侦查人员可以派员在场并记明笔录,律师要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受委托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过第96条规定时,或者违反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人员有权制止、中止会见。[4]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有相同的规定。
      我国对于律师会见嫌疑人多是在监视情况下进行,难以真实客观的陈述及了解案情。会见所谈内容受到侦查人员以超过规定为由,甚至以不得涉及案件内容要求中止会见。我国2007年《律师法》第33条明确“…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即使没有侦查人员在场,会见仍会被暗中录音、录像,律师执业缺安全感。
      以上所述不利于收集有利证据为后续辩护做有效的准备,应立法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内容不得加以限制,不得以录音、录像等设备监控。将看守所(羁押场所)作为一个独立履行羁押职能的机构,侦察机关不负责对羁押嫌疑人会见需经羁押机关同意,由羁押机关限制的时间和方式,消除羁押机构与案件处理机关的直接利益关系,如羁押机关有失职、应负法律责任。 [5]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明确规定,以便于实际操作。对针对律师的监听和录音、录像的列为非法证据并给以律师豁免。
      
      三、律师阅卷权
      我国1996年的《律师法》第30条规定了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生自由的人会见通讯。虽然明确了律师的阅卷权,但在侦查阶段是没有此项权利。2007年的《律师法》第34条也是明确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有阅卷权。
      从立法看出,律师在侦查阶段是没有阅卷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诉讼文书,包括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仅凭这些材料是难以把握案情和提出有实质意义的辩护意见。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从公诉的职能出发是不会主动为辩护人提供不利的证据。使律师在收取证据时间滞后,不利于有效行使辩护权。
      针对以上不利因素,在立法中应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阅卷权;建立起诉后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在起诉后向对方展示证据。[5] 在陈光中,严端所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第137条建议:公诉人应当向辩护律师展示收集到的能够证明被告
      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向检察人员展示其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7] 第132条展示地点可在检察院进行,因为检察院作为起诉机关,拥有全部控诉证据,而且有便于展示活动开展的正式办公场所,辩护律师的证据一般较少,由辩护律师到检察院进行证据展示活动较为方便、有效。[8] 第140条建议:展示中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对方展示的证据材料。[9]第142条建议:证据展示后,控辩双方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对方要求进行证据展示的,展示后应当继续进行。[10]第143未展示证据在庭审中不得出示。[11] 第三,允许律师查阅全部案件材料,[12] 这样做既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又有利于实现辩护目的。
      
      四、律师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辩护律师有调查取证权,同时加了诸多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与其他家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3条第18款规定也做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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