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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零星贩卖毒品犯罪的几点心思考

    时间:2021-05-04 16:01: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零星贩卖毒品犯罪并不是我国刑法上单独设立的一个罪名,它只是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一种具体行为。零星贩卖毒品是一种直接产生严重社会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它是大宗贩毒者与毒品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对毒品消费市场的存在和发展起到最重要和最直接的作用。文章从零星贩卖毒品犯罪进行研究,是为了司法机关更好地依法进行打击。
      [关键词]零星贩卖;毒品;思考
      零星贩卖毒品是指多次少量贩卖鸦片、海洛因、冰毒、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或者其他毒品的行为。零星贩卖毒品犯罪并不是我国刑法上单独设立的一个罪名,它只是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一种具体行为。因其独有的特点,加之横县所办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大部分属于零星贩毒案件(2010年1至7月份横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毒品犯罪案件共计21件,零星贩卖毒品案件19件,占90.48%),研究它的特点、数量计算、对策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贩卖毒品的定义
      零星贩毒犯罪是贩卖毒品的一种具体行为,贩卖毒品是零星贩毒的上位概念。贩卖毒品,是指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或者其他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行为。“贩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卖出或买卖毒品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本罪必须具有“牟利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只要实施了非法销售毒品、以贩卖为目的买人毒品或者参与买卖毒品的行为之一,不论是否赢利,也不论是以何方式进行交易,均是贩卖毒品的行为。只买人少量毒品用于吸食,不卖出的,不属贩卖毒品。
      二、零星贩毒的特点
      零星贩毒作为贩卖毒品的一种具体方式,有着自身的明显特点:
      第一,最典型的特征就是每次贩毒的毒品数量少和其流动性。毒贩们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常常一次卖几克甚至零点几克。实施贩卖时,每次只卖几包,即使被查获,也不会受到严厉的打击。贩毒行为本身是在动态中进行的,通常都是在甲地购买,到乙地销售,往往会横跨不同的时空。
      第二,多次贩卖和向多人贩卖,销售对象基本上是吸毒人员,买主和卖主相对固定。
      第三,吸毒人员以贩养吸进行零星贩毒的多。在横县检察院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以贩养吸的案件数为9件,占42.86%。
      第四,方式隐蔽。毒贩经常变更地点、设置不同的暗号、真名以绰号代替,犯罪手段上变化多端,经常变换贩毒方式、交货地点、联系人、接头暗号等。即使在人赃俱获的情况下,有的仅有犯罪分子的口供,查不清“上手”,即毒品来自何方,也查不到“下手”,即毒品要转卖给谁,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犯罪分子是在帮他人运输毒品还是为自己贩卖毒品亦或是供自己吸食。
      第五,取证难度大。交易毒品量少,但次数频繁,时间跨度大,被告人的供述与和吸毒人员提供的证言在时间、地点、数量、具体情节上难以吻合。常常是众多的证人证言共同指向某一人证实其贩毒的行为,但每一证人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是独立的一对一的关系。指控被告人实施同一类行为的证据充分,但证实每一件具体事实的证据却非常单薄,取舍时难度很大。另外,缉毒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的侦查,由于毒品犯罪案件没有通常意义上的“被害人”,案件发生后一般没有人去报案,因而不能在案件发生之后再去开展侦查,而需要事先进行大量的情报调研。
      三、零星贩毒案件中毒品数量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法》第347条第7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对贩卖毒品犯罪采取最严厉的处罚态度,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论其数量多少,都予以处罚。同时也表明,毒品数量是贩卖毒品罪量刑的基础。毒品数量越多,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侵害越严重,社会危害性也越大,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更大,罪责更严重,量刑就应该更重。另外,相同数量的毒品,次数越多,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更大,量刑也应该更重。正是这样,我国刑法对不同数量的毒品规定了三档不同的处罚标准。从这里我们看到了一处最为典型的犯罪量刑标准的量化规定,不同的数量对应不同的法定刑阶梯。毒品数量和刑法轻重的一一对应。换言之,在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毒品数额直接是确定适用法定刑档次和具体刑种、刑期的依据。
      不同种类的毒品数量的换算问题。例如,行为人贩卖150克鸦片以及8克海洛因,分别都没有达到《刑法》第347条第3款所规定的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需鸦片200克或海洛因10克的标准,能否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量刑档次呢?这涉及到不同毒品种类之间的数量换算问题。因不同的毒品,刑法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所以不能将毒品简单累计相加。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就不同毒品之间作出换算标准。
      首先,笔者认为,不同种类的毒品之间在数量上是可以换算的。理由是,立法者之所以根据毒品种类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数量标准,一个主要考虑是,不同种类的毒品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的身体健康的危害是不同的,在各自不同数量上的毒品的危害是相当的。正因为此,立法者认为不同种类的毒品尽管数量上存在差异但仍然可以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
      其次,在换算的具体操作上,笔者的设想是,依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定罪量刑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依如下原则进行换算和处理:(1)同数量同量刑幅度的毒品,数量累加。如行为人贩卖海洛因30克,甲基苯丙胺20克,因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相同的量刑数量标准,说明针对该两种毒品实施的行为是同等的,对行为人应依贩卖海洛因50克或者是甲基苯丙胺50克的标准量刑。(2)不同数量同量刑幅度的毒品,按比例换算后数量累加。如行为人贩卖海洛因30克,贩卖亚甲二氧基一甲基苯丙胺(属丙苯胺类毒品)40克,根据《定罪量刑问题解释》的规定,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的量刑数量标准是海洛因的2倍,即对40克亚甲二氧基一甲基苯丙胺的量刑,相当于20克海洛因的量刑,所以对行为人应依贩卖海洛因50克或者是苯丙胺类毒品100克的数量标准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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