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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监视居住制度的隐忧与省思

    时间:2021-03-04 00:00: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监视居住这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由于其监视的内涵难以界定,在适用条件设置上违背了比例原则,不利于保障人权,同时由于其适用上又需要极高的司法成本,因此,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其命运应是予以废除。
      关键词: 监视居住;比例原则;变相羁押;诉讼经济;废除
      中图分类号:DF 731文献标识码:A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中的5种强制措施之一,这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自1979年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就受到法学界与实务界的抨击与非议,尽管经过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但对其存废之争并没有因为其修改而停止过,尤其在新的一轮《刑事诉讼法》修改讨论之际,这种争论变得更加异常激烈。为了使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更加贴近司法实践,更加理性,真正实现新法典的垂范久远,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现行的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一次全面与理性省思,从而为对监视居住存废之争作出一个较为正确的判断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
      
      监视居住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责令其在指定的区域或住处,设专人监视其活动,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国家赋予公检法三机关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特殊权力。
      现行监视居住制度是由《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构建而成,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51、57、58、60、74条等有关条文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中。可以说,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看,对监视居住规定不可谓不详尽,然而就是这个看上去颇为周全的制度,在司法实务的具体操作中遭受到很大的非议。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非议,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现行的监视居住在其立法规定和相关解释上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与隐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变相羁押的隐忧:“监视”内涵难以恰当的界定
      对监视居住非议最大的,就是对它实施过程中有变相羁押的变异危险。为什么监视居住会在执行中产生此种奇怪的变异呢?从表面上看,可将原因归结为立法的粗疏,对监视居住中“监视”语焉不详,无任何法条直接详尽地规定应如何进行监视,如果通过立法的细化或者有效的司法解释,是可以防止其变异的。但只要细细深究,笔者认为这种变异之险绝非可以简单地归结为法条的过粗。实际上它是由法律设定监视居住的目的所决定的、必然派生出的变异。
      众所周知,监视居住作为限制公民权利的强制措施,它的适用总是具有一定的目的性。通常来说,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具有符合法律要求的特定目的,即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转移、毁灭证据等方式妨碍和干扰案件的查证,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继续犯罪、危害社会以及自杀等意外事件的发生[1]。显然,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并未完全剥夺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被追诉人有逃跑、继续犯罪或者自杀的企图,那么这种措施很难起到预期的防范作用。因此,监视居住的措施应是为防止被追诉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被害人作虚假的陈述而设的。这一点也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所服从的义务可见一斑: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然而,由于被追诉人在监视居住情况下并未完全剥夺自由,而是居住在固定住所或指定住所内,所以并未完全与社会隔绝,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依靠执行机关对其行动与通讯自由严格监控,否则就不能达到预定的目的。换言之,如果执行机关不派专人一直在旁监察注视,不采取技术手段对其通讯进行不间断地监控的话,当被追诉人有串供毁证之心,势必会寻找出机会来达到其目的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监视居住无疑是失败的。因此,“在法律无现成规定下的情况下,这项制度又要采用,那就只好按简单思维去办了,把人关在房间里,并派人看守,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2]
      此外,有学者进言,认为给被监视居住者一个更大的范围,不应仅限于住所或指定居所,至于活动范围到底有多大,可由执行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具体指定[3],可以改变变相羁押状况。但在笔者看来,只要执行者企图实现这一强制措施适用目的,这一主张从实际效果上看,无疑是使监视的范围更加扩大,使固定于居所的监视随被追诉者活动扩大而变成一直有人尾随其后的“特务”式的流动监视,变相羁押的问题并不能真正得到解决。
      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监视居住过程中出现的变相羁押问题不应是执法者的过错,而是这项制度本身缺陷所必然产生的隐忧:对被监视居住者的人身自由限制到何种程度?被监视居住者到底有多大的活动范围?在活动范围内有多大的自由度?这些界限是很难把握的,永远无法达到“法的明确性”[法的明确性原则是对立法机关的一个必要限制,它要求立法机关不得制定含义模糊、 不明确的法律。]这一原则要求,决定了监视居住从其产生之时就有变异的危险。
      (二)权力滥用的隐忧: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并列相等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上完全相同,法律对其未作任何区别,导致司法机关在这两种强制措施的选择适用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实际上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实施效果上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取保候审所允许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活动的区域要比监视居住大得多,法律对被取保候审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很小,几乎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但被监视居住者的人身自由则受到很大的限制。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两种严厉程度相差很大的强制措施。与取保候审相比,监视居住更加严厉。
      笔者认为,法律对这样两种轻重不同强制措施在其适用条件未作任何区分,显然是不科学、不准确的,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有一种平等乃是法律这个概念所固有的,即法律规则把人、物和事件归于一定的类别,并按照某种共同的标准对它们进行调整……当立法者被禁止在其立法中进行不合理的分类时,这就在平等的阶梯上前进了一大步。”[4]显然,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不合常理地共同适用同一标准,再加上我国司法体制对采取这两种强制措施几乎无需任何中立机关进行司法审查,这无疑是给弄权徇私者留下了更大的人为操作空间,同时也会给因符合同样适用条件而被适用了实际效果上更严厉的监视居住者产生一种受到法律上不公平处遇之感。其直接后果违反了在《刑事诉讼法》具体制度建构上必须严格贯彻的比例原则的要求。比例原则是指强制措施的强制力度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比例原则通常包括适合性、必要性和相称性三项子原则。如果把强制措施体系内每一种强制措施的强制力度看作是由轻到重、有序排列的一个常量的话,那么人身危险性则是因人因案不同而变化的一个变量,这个常量与变量之间相对应时,其内部总呈现出一定比例,只有根据这种比例不断地调整,才能使强制措施强制力度与适用对象的人身危险性之间达到一种符合适合性、必要性和相称性的动态平衡。正如学者陈永生指出:法治社会中比例原则的确定,有利于显示刑事诉讼中公民个人权利的重要地位,有利于为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的合理界分提供了一套可操作性的标准[5]。显然,现行立法对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适用条件未细加区分的做法,是与现代法治的科学精神背道而驰的;不同种类的强制措施应有不同的使用条件,这是强制措施体系良性运转的必备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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