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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相邻法律问题探究

    时间:2021-02-28 12:02:2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适用中一项重要制度。在国际私法领域,不方便法院原则既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重要手段,同时与其他相邻国际私法及国内法律问题,如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平行管辖、长臂管辖等存在着内在的对立统一的关系。它们这种关系既完善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基础,同时也为相邻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效途径。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长臂管辖
      doi:10.16083/j.cnki.1671——1580.2016.07.050
      中图分类号:F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16)07—0178—03
      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一种确立国际司法管辖权的法律适用原则,不是孤立地存在于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它与其他法律原则、制度如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等都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既有相辅相成的统一关系,也有相异相斥的矛盾关系,这既反映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身的局限,更表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价值所在。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与法律规避
      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僭窃法律(fraude ala loi)或者又称欺诈设立连接点(fraudulent creation of points of contant),是国际私法所研究的重要命题,它一般指的是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刻意改变或制造某一冲突规范的连接点,为避开本应适用之法律,已达到适用对己有力之法律的逃法或脱法行为。当前绝大多数国家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避持否定态度,我国对此态度亦然,最高院在其《民通意见》中做了明确规定。《民通意见》首先确定了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即当事人规避的是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其次规定了当事人的这种行为法律后果是规避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虽然我国法律并未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做出法律规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但《民通意见》的规定亦足以维护我国强行法所要保护的国家利益,并能有效地防止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
      不方便法院原则与法律规避的关系,应从两个截然相反的角度考量,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反差,究其缘由则是不同国家内国法对法律规避所持的立法态度造成的。一种情形是某一国家对于法律规避持禁止性态度,则法律规避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就不会产生过多联系,因为在这些国家中,由于法律规避被内国法所禁止,则该国与他国间对于法律规避行为所产生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不存在冲突的可能,当然也就不存在为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能性。另一种情形是,现实中确有部分国家对法律规避持肯定的态度,认为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是法律本事赋予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并在其内国法中对当事人这种行为予以保护,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因这些国家的此种态度而在这些国家有着特殊存在价值。首先由于承认法律规避的效力,就给当事人规避法律,选择法院提供了法律保证和极大便利,从而导致该国法院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与他国法院管辖权冲突的可能性陡增;其次原告当事人法律规避行为多是有较强目的性的,甚至是恶意的逃法、避法行为,可能会严重影响到被告的合法利益,从而导致因追求程序公正而侵害实体正义,导致司法不公的发生;最后原告选择的法院国如果因客观不方便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在没有不方便法院原则介入的情况下,可能出现既不能对案件进行受理和裁决,也不能放弃或中止诉讼这一尴尬境地。由此观之,在承认法律规避效力的国家中,不方便法院原则既是保护被告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阻却原告非法目的的有力屏障,也是该国避免因管辖权积极冲突或不便管辖所带来的困境的有效途径。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公共秩序保留
      国际私法在法则区别说时代就有公共秩序的理论探索,如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在其“法则区别说”和荷兰法学家胡伯在其“国际礼让”中,都包含有公共秩序的内容和公共秩序保留思想。中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向来持肯定的态度并概括性地总结出我国公共秩序所包含的内容:(1)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四项基本原则,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2)国家主权和安全;(3)部门法的基本准则;(4)条约义务和国际法公平正义原则;(5)无理拒绝承认我国法的效力的对等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关系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公共秩序保留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上的排除效力。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的结果不仅包括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还包括出于法院地国对维护本国公共秩序的需要而直接适用内国强行法或基本法律原则的情形。具体到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中,就是各国对本国法院对某些案件享有的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专属管辖权又称排他性或独占性管辖权,即国家通过立法,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法院地国行使管辖,从而排除其他国家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及当事人协议管辖之可能。正是由于涉及法院地国主权、领土、公共利益和社会基本道德等重大事项,法院地国才在管辖权问题上予以高度重视并最终确立了本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同时,对于内国法院而言,在属于本国法院专属管辖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已不存在他国法院管辖之可能,也就不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可能。另一方面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软化剂”。由于各国对何为公共秩序,界定公共秩序的标准和内容等大相径,争执颇大。国际社会包括国际组织及国际公约,对公共秩序均没有提出普遍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的概念和内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国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时,多少略显粗糙、生硬。在不能充分说明和沟通的情况下,也很容易引起其他国家的不满甚至报复。所以法院地国一是要明确本国公共秩序的内涵与因素。二是结合国际民商事案件具体情况,参考和协调他国有关公共秩序的内在要求,在个案平衡与灵活性的指导下,考虑是否可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拒绝管辖,并将管辖权“礼让”于他国,这样就可有效避免国家间因管辖权而产生的冲突与不和,尤其是在法院地国不便管辖的情况下,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效果与价值更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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