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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社区矫正中的民间组织参与】 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

    时间:2020-03-25 07:35: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社区矫正的特征不应仅仅体现在矫正活动在开放的社区中进行,更体现在社会力量对罪犯矫正活动的广泛参与上。作为和谐社会的组成部分,社区矫正对象在某种情况下也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因此,构建一个有利于服刑人员社区矫正的社会支持网络势在必行。培育和发展社区民间组织,不仅有利于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的社会支持系统,而且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和水平的提高。
      关键词:社区矫正;民间组织;支持系统
      中图分类号:DF7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1)03―0032―03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服刑人员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通过将服刑人员置于社区中,使其融入社会生活,不脱离社会实践,服刑人员能够紧跟社会发展,接受来自家庭、社区力量的帮助和教育,社区矫正可以促进接受矫正的服刑人员与社会之间保持一种良好的互动关系,从而顺利实现再社会化。
      
      一、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
      
      2002年8月,上海市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意见》,率先在徐汇区斜土路、普陀区曹杨新村和闸北区宝山路三个街道进行试点。2003年4月,北京市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同时确定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作为第一批社区矫正试点区县。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矫正的意义、任务、程序进行了说明,同时,确定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江苏、山东六省(直辖市)作为社区矫正第一批试点。2004年底,我国将社区矫正列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进一步提出了“总结社区矫正试点经验,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要求。2005年1月,“两院两部”再次联合下发通知,确定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重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自此,社区矫正逐渐在全国展开。
      虽然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成效明显,得到了社会多方面的认可和肯定,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值得认真反思之处。
      首先,从基层司法所现状来看,存在着管理体制不顺、基础设施薄弱、工作力量不足以及队伍素质相对较低的问题。一方面基层司法所不具有刑事执法的性质,不适应对社区矫正进行专业化管理,也不便于行使社区矫正中的强制性措施。另一方面,矫正工作不同于其他工作,它的特点体现为工作性质和对象的特殊性。但是,目前一线矫正工作人员缺少专业的矫正人员,特别是专业人士,如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等。一部分司法所存在着人员少、兼职多、不稳定的问题。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不按时汇报、不服从管理、逃避公益劳动等现象。
      其次,从对矫正对象的矫正实践来看,在部分地区,作为“监禁的替代形式”的社区矫正往往演变成“替代的监禁形式”。矫正工作人员过度干预矫正对象的生活,将矫正对象置于社区之中以对之进行改造保护。这种做法不仅可能让矫正对象随时感受到自己的“被矫正对象”身份,而且容易使矫正对象产生严重的反社会情绪或自卑消极的不良情绪。另外,由于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数量、素质等因素,一些矫正对象在社区不能得到应有的帮助和保护,得不到应有的教育和监督,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
      如果社区矫正试点和推行的结果,意味着政府“管”得越来越多和政府管理职能的扩张,而不是政府服务职能的增强,那么,我国的社区矫正就会成为“政府矫正”。因此,从某种意义上看,社区矫正体制的运作需要更多地依赖社会的力量,甚至主要依靠社会的力量。社区矫正的社会支持一般来说一是正式的社会支持,主要来自于政府部门或者准政府的社会团体的支持,另一类是非正式的社会支持,主要来自于企业单位、矫正辅助人员和民间组织的支持。社区矫正的特征不应仅仅体现在矫正活动在开放的社区中进行,更体现在社会力量对罪犯矫正活动的广泛参与上。要增强社区矫正的社会参与程度,就要尽可能地为社区居民群众、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提供参与渠道和途径。社区居民参与不但是个人行为,而且更应该是一种组织行为,成为组织行为的社区参与行为才能持久,才能将社区矫正当做一项事业去做。
      
      二、民间组织参与社区矫正的背景
      
      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进行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以及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的普及和推进,接受社区矫正的对象会越来越多,同时社区矫正的对象因家庭环境、知识背景、所判刑种、认罪态度等因素而逐步呈现多样化的特点。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社区矫正是与西方社会拥有相对成熟的社区密不可分的。发达国家的社区一般具有充裕的资源、完备的功能和发达的非政府组织。而我国的社会结构远未发育成熟,在国家权力淡出某些社会领域之后,相应的社会自治机制没有及时跟进,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的发育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服刑人员的回归或重新与社会结合,需要得到社会、家庭的支持,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矫正对象的歧视。
      在社区矫正方面,民间组织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民间组织是以志愿为基础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组织,在社会生活中日益成为一种影响力大、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新型社会经济生活部门。民间组织在国外又称为“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第三部门”等。我国的民间组织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社会团体,另一类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过30多年的改革,我国政府在职能转变后让出了一个大空间,其中以市场化运作为特征的营利性实体则填补了制度空间的一部分,民间组织则占据了另一部分非营利的空间。在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中,北京、上海等地区已经积极探索民间组织参与和协助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途径。笔者认为,积极培育和发展民间组织,构建社区矫正的社会支持系统,对推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社区矫正的目的是让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因此扩大社会的参与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为他们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社区矫正需要将服刑人员放在开放的社会中,尤其需要社会和公众的支持。社区矫正的社会支持系统对社区矫正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合理地运用社会力量,有助于社区矫I-F_作的全面展开和顺利进行。开发和利用社区矫正社会支持资源也是司法行政部门调整社区矫正的工作方向,提高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途径。
      三、吸引民间组织参与社区矫正的对策
      在现代社会,政治领域、经济领域、社会领域是人们活动的最主要的三大领域。相应地,社会组织可以分为政府组织、营利组织和民间组织(非营利组织)三大类别,它们分别是政治领域、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的主要组织形式。民间组织是一个从国外 引进的概念,中外学者对民间组织有不同的定义(第三部门、非营利组织和第三部门等)和解释。美国学者莱维特认为原先那种将社会组织一分为二,非公即私、非私即公的划分方法是不科学的,这种划分忽视了一大批处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社会组织。而这些组织主要从事政府和企业“不愿意做、也做不好或不常做”的一些事情,莱维特将这类组织统称为“第三部门”,也就是民间组织。发展至今,出现了与民间组织大同小异的概念,如“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志愿者组织”和“免税组织”等。目前,学术界对民间组织没有一个统一的、普遍认可的定义,一般性的解释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民间组织指所有非政府、非企业的社会组织。狭义的观点认为,民间组织是一种非营利性的社会中介组织,它是合法的、非政府的、非营利的,并且具有非党派性质的自主管理的民间志愿性的社会中介组织,致力于解决各种社会性问题。笔者认为,吸引民间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整合社区资源,形成合力
      社区矫正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吸收社会资源开展矫正工作。民间组织是联络各组织成员以及广大社区居民,参与和支持社区矫正的各类社会团体。要增强社区矫正的社会参与程度,就要尽可能地为社区居民群众、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提供参与渠道和途径。当然,社区居民参与不仅是一种个人行为,而且更应该是一种组织行为,也只有成为组织行为的社区参与行为才能持久,才更有生命力。社区民间组织与居民有着广泛的、天然的联系,处于政府和百姓之间。社会资本理论认为个体公民关心公共事务并形成互惠合作的规范网络是公民参与的前提条件和基本特征。社区内的民间组织在社区矫正中沟通政府、社区群众和矫正对象间的关系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通过民间组织的沟通和组织,不仅有利于促进社区居民和矫正对象的相互认同,而且有利于强化矫正对象的归属感、责任感,同时有利于政府对社区矫正的宏观管理。
      
      (二)提供多元化价值选择
      社区矫正的对象因家庭环境、知识背景、所判刑种、认罪态度等因素而逐步呈现多样化的特点,致使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需求也多种多样,既有基本生活需求,又有职业技能需求;既有文化基础知识需要补充的,又有需要心理咨询与疏导的。传统的监禁矫正虽然有利于矫正主体在单位司法资源内最大限度地对尽可能多的矫正对象进行再社会化活动,但缺乏个性化、人性化色彩。而社区矫正则注重对服刑人员社会化的个别设计,“量体裁衣”,不仅要做到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改造,而且要给予充分的保护和关怀,促进他们重新社会化和帮助他们度过回归社会初期的不适应阶段。民间组织的生长及行动,本身就是社会多元化的一种体现,民间组织的多样化生存及多元视角的问题回应方式,也为社区矫正提供了更多的价值选择。
      
      (三)突出民间组织在矫正工作中的主体地位
      民间组织在社区矫正中具有独特的优势,能够适应矫正工作深层次、宽领域的发展要求。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适合于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支持系统尚未形成,社会发育不够成熟,各方面还不能有效地协调,很多可利用的社会资源不能有效利用。笔者认为民间组织对社会资源的整合和组织,不排除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自主地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二者不同的是,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社会力量的组织,主要根据个案矫正的需要,如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社区成立帮教小组等,而民间组织对社会资源的组织和利用应重在解决社区矫正的疑难问题所需要的社会资源。一方面,民间组织可以利用自身的特长和技能,提供专业矫正工作人员无法提供的矫正服务,使矫正服务工作更加符合矫正对象的需要;另一方面,民间组织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与矫正对象之间没有角色冲突和感情抵触,能够更好地为矫正对象提供支持和帮助,有利于解决矫正对象的感情和心理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与政府职能转变的推进,社区民间组织对矫正对象的再社会化的影响日益凸显。培育和发展社区民间组织,不仅有利于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的社会支持系统,而且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和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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