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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思平等原则,捍卫生命尊严

    时间:2021-04-19 12:03: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深入实践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城乡壁垒逐渐被打破,和谐发展已成为社会发展总的趋势,各种不和谐因素正在逐步的被改进和完善。当然,法律的不断发展也给社会与立法者以新的审视。近年来,我国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同案却不同判的案例,尤其是在同一侵权行为中死亡,受害人因户口不同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案例,由此便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现象在社会上的广泛关注。
      关键词法的价值 同案不同判 平等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73-02
      
      每个人都有权利去平等的生存,而当这种权利遭到侵害的时候,都有权利去寻求救济,理所当然救济的结果不会因为地位的悬殊而有所不同。法律作为人类利益的保护伞,其本身就应该对生命的保护给予平等的对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恰恰充分的体现了这样的生命价值。这一点对于生命权的保护来说无疑至关重要,可是在现今社会中却出现了这样的一种怪现象——“同命不同价”。
      一、典型案例及法理分析
      (一)案例阐述
      2004年5月29日,四川省泸州市一栋居民楼的天然气管道发生爆炸,致使5人死亡。由于户籍不同,赔偿相差10万。
      2005年10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同坐一辆夏利车的两名乘客死亡。男乘客金文植,吉林延吉市人,城市户口;女乘客赵小英,陕西大荔县人,农村户口。2006年4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一审判决,肇事方赔偿金文植家属41万元、赵小英家属17万元。在同一起车祸中,由于户籍不同,家属得到的赔偿金额相差24万元,一时舆论哗然。
      生命本无价,赔偿有标准,首先受到质疑的便是最高法院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金文植城镇户口,赵小英农业户口,“同命不同价”的判决由此产生。其实造成农民与城市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根源,肇始于199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根据受害人的户口类别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各地根据户口性质便通用了不同的赔偿标准。
      (二)“同命不同价”产生的法理学原因
      法律是具有特殊强制性的以公共权力为后盾,是调整人与人之间交往行为的社会规范。在民主国家里,每个人在法律面前应该是平等的。此外法具有可诉性,任何人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在法的正义价值中,特别要求在分配领域中,司法程序必须贯彻法所应该具有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要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
      但是,法律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自身具有局限性:(1)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应该是具有前瞻性的,然而由于客观条件和人的主观的限制,法律的制定可能会出现空白或漏洞,从而使法官裁判案件的时候缺乏法律的指导性作用,既而各地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2)法律是一种以语言为载体的规范体系,一部完整的法律应该在制定出来以后是确定的,但由于大多数语言是多义的,从而使得法律具有不确定性的因素,在法官审判案件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3)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需求去“创造”社会。法律的创制形成依赖于客观经济关系及相应的社会条件。这一特性决定了他无法涵盖千变万化的生活,“法有时而穷,社会变化多端”,这时法律规范相对于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而言出现了漏洞或“滞后性”,其固有的程式和时限难以对社会关系和社会事件进行快速的、及时的反应和处理,因此,在社会变化的超前性和法律稳定的滞后性之间,一旦新的案件出现便会使案件的裁判陷入新的挑战,这时法官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案件,而是需要寻找裁判案件新的标准,这样可能会出现个案不正义;(4)法律是一种概括性规范,关注人的行为的共性,而法律所要调整的行为却是多姿多态的,把概括性的规范适用于多姿多态的行为,有时候会出现合法而不合理的情况,从而导致个案不正义。
      二、“同命”就应该“同价”
      (一)我国关于“同命同价”的法律动态
      生命本无贵贱之分,每个人都掌控不了自己生在城镇或是在农村,但法律却允许基于不当理由的区别对待,这是典型的制度性歧视。目前,这种异常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公众颇高的反对声,许多民众认为“同命不同价”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果说,“命价”讨论本身已是对于生命尊严的亵渎,那么一种不公平的生命价格标准无疑就成为更深的痛。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宪并应予纠正的人普遍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以户口性质对不同的受害人给予差别待遇,与宪法的平等精神不符。《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面对“同命不同价”现象,首次明确给予回应的是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的第十讲专题讲座会,负责人明确表示:“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
      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在解决伤亡较多的交通事故、矿山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方面,是着手破解“同命不同价”现象上的一个重大的突破。
      (二)平等、公平权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所有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违法行为的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
      首创于启蒙运动的权利公平,其后在各个国家的法律中表现出来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学说,使权利公平理念化作为一条具体的法律原则。尽管法律上对权利的公平分配具有明显的形式化的特征,公平分配权利的法律也未必在权利分配的事实上一定是公平的,但是,我们无法否认的是,自从有了这种理念和相应的法律后,人类的权利实现状况同之前相比有了明显的好转,究其原因就是在于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具体实施的不断完善。
      据此,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一是它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二是它能最大限度地平等地保护弱势者的利益。如果一部法律没有体现弱势群体的意愿,不能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那么这样的法律就应该理所当然的被修改、被完善、被废除。
      三、解决“同命不同价”的举措
      要及早地破解“同命不同价”就必须在立法与执法上建立真正的公平、平等的权利保护体制。尽早出台实质性的司法解释,从而建立统一完善的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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