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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确定性的寻求

    时间:2021-04-16 08:01:4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总是处于一种变化发展的过程中,人们不可能两次都踏入同一条河流。这一简单的哲理告诉我们,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认识对象的无限性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不确定性始终是人类社会所面临的基本问题。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重要调整手段之一,亦存在其自身的不确定性。法律自身的不确定性是由社会发展规律所决定的,对于法律来说,法律的不确定性是一种无法克服的客观事实,那么,法律究竟有无自身的确定性?如果有,法律的确定性是怎么样的。
      【关键词】确定性;不确定性;法律推理
      按照学术界的通说,法律运行是一个从法律创制、实施到实现的过程。这个过程主要包括法律制定、法律遵守、法律执行与法律适用等环节。其中,法律制定,即立法,是法律运行的起始性和关键性环节,是其他一切环节的奠基石。立法是否具有确定性决定了法律是否按照一条确定性的路径去运行。因此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法律的确定性,第一:立法层面的法律确定性,即法律内容的确定性;第二,法律运行中的法律确定性,即法律推理规则的确定性,从法律推理规则的确定性出发我们可以得出确定的判决结果。这是法律确定性的基本内容。一、立法层面的法律确定性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法律的确定性先于法律的不确定性开始在学界广泛讨论并曾经一度形成了一种主流的价值观念。崇尚法律的确定性自然就成了西方法学界的一个传统。我们追根溯源至古希腊,集思想家、哲学家、教育家于一身的苏格拉底本可以逃往其他城邦或是放弃自己的哲学信念,但他正义凌然,慷慨就义。苏格拉底认为守法即是行正义,他对法律有着崇高的信仰,虽然这种信仰与当时雅典的法律缺乏某种被信仰的品质是相悖的,但是他仍然在对国家法律的信仰面前选择了死亡。苏格拉底的“以死守法”更说明了法律的确定性所带给人们的心理束缚。但是柏拉图却表达了相反的观点,他认为,当发生纠纷的时候,作为一个国家的法官应当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应当受法典中规定的固定而呆板的规则的约束。①这主要是因为抽象的法律不可能涵盖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柏拉图在其《政治家篇》中说:“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何谓正当的规定。人之个性的差异、认知活动的多样性、人类事物无休止的变化,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都无法制定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绝对适用于各种问题的规则。”①在这里,柏拉图对法律的不信任主要出于一种对法律确定性的恐惧。与此相反,亚里士多德主张建立法治社会,他认为法治可以不受个人欲望的制约,是一种优秀的治国之道,“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②所以,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优于人治。这里体现了亚里士多德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能够排除法律适用过程中其他非理性因素的干扰。
      从古希腊到西欧法典化运动的法律实践这一期间对法律确定性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在立法的层面,即法律内容的确定性。立法虽然不能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但体系完整、内容确定始终是立法者的追求,相反,朝令夕改的法律始终是立法者的大忌。法律从其诞生之初,法律因其确定性、普遍性和可预测性而受到人们的广泛认可。二、法律运行中的法律确定性
      当西方法律思想家们的视野从立法开始转向法律运行时,法律确定性的问题就不再是单一的。因为当有了比较完备的立法之后,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还会使人们产生一个疑问,即:通过何种方式将确定的法律条文应用于司法实践中获得确定的判决结果?关于这个问题始终是法理学和法律推理理论界长期争论的一个基本问题。法律形式主义的回答则把法律确定性问题带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法律形式主义对逻辑方法有着很高的信任,他们把法律看作是一种“逻辑自足”的封闭系统,认为正确的审判结果可以按照法律推理即“司法三段论”推导而来,大前提是法律体系中的某项法律条文,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结论不可避免地由两者得出。按照他们的观点,法律是确定的、客观的、统一的以及理性的,而司法适用的过程则是机械的、演绎的。
      随着马克斯·韦伯的形式理性论在法律上的最终确立,人们更加坚定不移地相信法律的确定性。韦伯关于“法律的确定性”观点,表现在他对法律类型划分的复杂理论体系中。韦伯的理性主义法律观强调的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和判决确定性,在他看来,判决的过程就是运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式把既定的法律规则适用于确定的案件事实的过程,因而,判决是确定的。韦伯甚至认为,只有坚持理性主义、形式主义的法律才能适应资本主义的发展并进一步完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
      韦伯终其一生都在试图寻找近代资本主义之所以能够在西方而非其他社会形态的国家兴起的原因,就法律这一上层建筑而言,韦伯认为以精密算度和长远打算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经济活动必然离不开确定的、可预测的法律,而形式理性的法律类型恰恰就具有“纯形式的确定性”。③因此,韦伯格外偏爱这种形式理性的法律特征,这是一种体现“制度化”的思维模式。这种思维模式在立法中试图制定一种前后一致、逻辑清晰、涵盖社会各个方面的规则体系。在司法上,韦伯则试图实现法律适用的机械主义和形式主义。三、对法律确定性的怀疑
      马克斯·韦伯所描述的形式理性的法律类型其实就是指19世纪以德国概念法学为代表的法律学说以及以西欧法典化运动为特征的法律实践。概念法学高度强调人们把握世界的理性能力,并以此作为认识论的基础来建构一种包罗万象、逻辑统一、内容完备的法律体系,限制或者取消司法适用者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只需要根据这些规范并采用适当的逻辑推理就能够得出正确的判决。“概念主义法理学是从这样一个假设出发的,即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因此只要通过适当的逻辑分析,便能从现存的实在法制度中得出正确的判决。”①但是我们知道,理论与实践总是差异巨大,由概念法学所倡导的法律理论在现实的司法过程中屡屡受挫,造成了很多违背常理甚至错误的判决。这种构成19世纪西方法律实践理论基础的价值观在本世纪初就受到了挑战。马克斯·韦伯虽然肯定了“形式理性”的法律类型在西方社会逐步占据主导地位,但是他与时俱进,对自己的理论体系始终处在一种反思和怀疑之中。韦伯说他预见了这种“现代法律发展的反形式主义趋势”③。“由于严格的职业性法律逻辑,当事人的期望往往落空。如以法律的抽象命题来裁剪生活现实,一味强调遵循法律科学阐述的‘原理’和只有在法学家想象的天地里才有的‘公理’,这种失望也是不可避免的”③。正是出于对形式理性法的抽象性所产生的巨大失望,具有怀疑精神的西方法学家们开始展开了对概念法学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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