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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

    时间:2021-05-13 00:00:4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交通肇事罪是特殊的过失犯罪,事故责任是确定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罪的基础。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的采信,存在着一定的认识误区,往往导致扩张认定交通肇事罪。本文拟通过对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与本质的探究,以行政管理范畴责任与刑法范畴责任的区分为视角,论述只有违章驾车行为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评价的责任因素,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范畴责任因素;并对司法实践中如何严格区分责任等问题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责任认定 刑法范畴责任 行政管理范畴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112-02
      
      一、问题的提出
      交通肇事罪在刑法条文体系中属危害公共安全类罪,且是特殊的过失犯罪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交通肇事罪必须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司法实践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的采信,存在着一定的认识误区,往往将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唯一依据,特别是对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行政管理法规和条例认定的本与危害结果无刑法意义因果关系的责任情节,不加区分的纳入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情节体系,导致扩张认定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由于逃逸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应负全部责任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责任认定时,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认定行为人负全部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没有任何违章驾驶的行为,却仅仅因为逃逸而要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背离的,亟待厘清和完善。
      二、交通肇事罪的探究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交通肇事罪是法定犯的一种,与行政管理法规有着密切的联系,突出体现在该罪名的客观要件中,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肇事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在区分责任的基础上认定交通肇事罪后,对交通肇事的认定更凸显出行政色彩,即以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做出的责任认定为参考。
      (二)交通肇事罪的本质
      但是,交通肇事罪是刑法规定的罪名,其本质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一方面根据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脱离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制;但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必须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准确的认定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和立法设计的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档次,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责任形式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行为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的行为,或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且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未介入非正常因素的因果关系。
      因此,从犯罪的角度认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肇事罪的責任因素,应当是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违章驾车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因为一方面,从刑法意义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在交通肇事中,只有违章驾车行为才能直接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而不包括违章驾车行为之外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另一方面,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既是行政法规,也是技术规范。只有违反该技术规范要求遵循的具体驾驶车辆规则的行为,才有可能被评价为交通肇事犯罪;而由于其它原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不可能被评价为交通肇事罪。
      三、行政管理范畴与刑法范畴责任的区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交通肇事人的责任因素类型包括违章驾车,酒后、吸食毒品后驾车,无驾驶资格驾车,明知车辆有瑕疵、无牌证或报废而驾车,超载驾驶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等情形。上述责任因素均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交通肇事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根据。但是,在认定交通肇事犯罪中,不能不加区分的将上述因素都纳入评价范围,否则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只有违章驾车行为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评价的责任因素,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范畴责任因素。
      (一)刑法意义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决定了违章驾驶之外的因素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评价的责任因素
      我国刑法理论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学说较多,但通说均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是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且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介入能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非正常因素。在交通肇事中,行为人的违章驾车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作为责任认定考量的依据。
      而诸如酒后、吸食毒品后驾车,无证驾车,超载驾车和驾驶有瑕疵车辆等行为,是交通事故的潜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故行政管理法规将上述因素作为行政处罚考量的依据;在对交通肇事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同样将上述因素纳入事故责任认定的体系。这是行政执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但是,从交通肇事罪认定角度考量,上述因素并非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只是存在交通事故的隐患,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而现实的行为是行为人的违章驾车行为。换言之,行为人酒后或无证驾车,如果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驾车行为,即使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介入了他人违章驾车的行为,其对事故的发生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从因果关系的发展看,酒后或无证驾车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介入了能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违章驾车行为,而中断了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只是导致违章驾车的隐患之一。
      (二)“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决定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违章驾车行为时的心态
      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责任形式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态。如前所述,酒后或无证驾车行为是导致违章驾驶的诱因。有一种观点就认为,行为人酒后或无证驾车时,应当预见到上述行为可能导致违章驾驶进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因此,酒后或无证驾车行为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违背了“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刑法原则。
      “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是现代刑法理论公认的命题,是指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故意、过失的有无及其形式都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①,准确的说,应以与危害结果有刑法意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为基准。如前所述,基于对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的分析,只有违章驾车行为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此,行为实施违章驾车行为时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才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而非行为对酒后或无证驾驶的主观心态。
      (三)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行政管理范畴责任因素与刑法范畴责任因素的严格区分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以及无牌证、已报废机动车辆而驾驶,以及严重超载驾驶和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之一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这表明,上述列举的情形并非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因素,只是最高司法机关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将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与上述情节综合考量,而认定为犯罪行为。因为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②;如果将上述情节作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责任因素进行评价,而在此之外又将上述情节与交通肇事的行为和危害后果综合评价,意味着将上述情节两次评价,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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