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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以侦查作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然性

    时间:2021-05-06 00:02: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以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启动程序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受前苏联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二是为防止因侦查程序的轻率启动而危及公民权益。以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存在诸多问题:立案审查的主体设置严重不合理,立案审查的性质、内容和手段不好把握,过高的立案条件导致难以对案件性质作出准确判断,立案监督流于形式。废除刑事立案程序,将刑事诉讼的启动转变为从侦查开始,是解决刑事立案程序诸多问题的根本之举;废除刑事立案程序后,为有效规制侦查权,近期目标需在侦查程序中引进“准三角形构造”,远期目标需在侦查程序中引进“三角形构造”。
      〔关键词〕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立案,原因,主要问题,现实选择
      〔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0)01-0126-05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依法决定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的一种诉讼行为。刑事诉讼中的立案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具体包括:发现立案材料或对立案材料的受理,对立案材料的审查,立案材料审查后的处理,对立案的监督等。刑事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与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相并列。实践证明,我国刑事立案程序存在着诸多问题,如立案审查主体的设置不合理、立案的审查手段不明确、立案条件过高、立案监督流于形式等。这些问题虽已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并试图从不同角度加以解决,但由于只是就立案程序某一环节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缺乏对立案程序本身的反思,因而收效甚微。
      在司法审查缺位的情况下,立法机关试图通过设置静态的立案程序,从源头上约束侦查权的运用范围,想以此一劳永逸地防止因侦查权的扩张可能造成的对公民权益的威胁。事实上,刑事立案程序的设置,一方面使侦查权失去发挥积极作用的可能,从而不利于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则使被追诉人以及涉诉公民的权利置于侦查权的控制下,从而不利于保障人权。这是刑事立案程序出现诸多问题的根源所在。为此,有必要废除刑事立案程序,采用随机性的侦查程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这不仅能保障人权,而且能有效打击犯罪,同时还可节约大量司法资源。
      
      一、以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原因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立案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启动程序,并非偶然,而是有着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
      (一)前苏联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是把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历史原因。20世纪20年代夏勤所著的《刑事诉讼法要论》一书的出版,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真正产生。该书对刑事诉讼阶段是这样描述的:既然刑事诉讼主要为审判衙门、原告及被告诉讼行为的组合体,这些行为又包括侦查、预审、攻击、防御、指挥、审理、裁判、执行等不同的种类,那么,这些行为的行使就必须具有何者为先、何者为后的顺序。按照这种顺序所划定的刑事诉讼环节就是刑事诉讼的阶段。刑事诉讼行为一般必须按照侦查、预审、公判和执行等四个诉讼环节的先后顺序而行使,否则即难以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学产生之初,在刑事诉讼阶段的划分上并无独立的立案程序。
      前苏联的刑事诉讼理论,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产生了深刻影响。20世纪50年代初,通过学习、引进和借鉴前苏联的刑事诉讼理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发生了重大转变。其中,切里佐夫著的《苏维埃刑事诉讼》一书,是公认的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有重要影响的著作。在该书中,作者根据苏联刑事诉讼法的体系结构,分别对提起刑事案件、侦查及其原则和形式、侦查行为、侦查的终结、起诉、法庭审理、判决上诉、对已生效判决和裁定的重新审查以及执行等诉讼程序作了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教学大纲》是在我国尚未颁布刑事诉讼法典的情况下制定出来的。该书认为,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包括提起刑事案件、侦查、起诉、预审、审判、上诉等内容,其体系结构明显受到了前苏联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
      前苏联学者认为,提起刑事诉讼具有体现阶段独立性的全部特征,有重要意义,“苏维尔刑事诉讼的结构总是将提起刑事诉讼作为它的开始阶段。在尚未按照适当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以前,无论是调查,还是侦查都不得进行,当然也就更谈不上进行审判了。在刑事诉讼中,这是保障法制和增强对人身权利的保障的一个重要途径,这种认识是完全正确的。” 〔1 〕 (P204)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学是在深受前苏联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下,为效仿其诉讼程序,在侦查程序之前规定了一个提起刑事案件程序即立案程序。
      (二)为防止因侦查程序的轻率启动而危及公民权益是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现实原因。把立案作为为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除了受前苏联的影响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限制侦查权的使用空间,为防止因侦查程序的轻率启动而危及公民的权益。因为在西方国家,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来自司法控制,在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则主要是法定程序控制而非司法控制。在我国,除逮捕外,采取其他各种强制性措施均由侦查机关独立做出决定,是否使用强制性措施、采用何种侦查手段,决定权在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几乎不受来自其他机关的外部制约。同时,在我国,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也十分软弱,所以,立法上试图将立案程序置于侦查程序之前,想以此来对侦查权进行制约,以保障公民权益不受侵犯。
      侦查的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虽然,现代刑事诉讼承认保障人权也是侦查阶段的任务之一,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是一种动态平衡关系。就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而言,由于犯罪本身的隐秘性和突发性,应优先考虑打击犯罪。为此,不应附加不必要的程序限制,以保持其启动上的主动性和随机性。至于在侦查程序的运行和终结阶段,则应优先关注对人权的保障,着力通过相应的程序机制如司法审查来规范和制约侦查权力的行使。
      
      二、以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启动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事诉讼法设置立案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然而,实践证明,立案意欲追求的目的与实际效果相去甚远,暴露出诸多问题。
      (一)立案审查的主体设置严重不合理。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该规定明显忽略了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独立的考虑。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履行的是审判职责,其权力行使方式具有被动性和中立性,不能像侦查机关那样积极发现犯罪并追究犯罪。法院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应或较少承担第一反应机关的责任,刑事诉讼法将法院作为立案材料的审查主体,明显不合理。
      (二)立案审查的性质、内容和手段不好把握。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审查的性质、内容。刑事诉讼法第89条又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即立案后才可以进行侦查。”这更导致人们难以准确把握审查的内容和性质。
      对此,有学者认为,立案前的审查,不能采取侦查或类似侦查的措施,立案前审查的对象,就是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直接反映的内容,而不是这些材料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确实存在;〔2 〕有学者认为,因为还没有做出立案决定,因而立案前的审查不能采取具有人身强制性的侦查手段,但可以通过询问、调查、个别访问、向控告、举报的单位和个人调阅能够证实犯罪的有关材料等方法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只要掌握了能够证实犯罪事实存在的一定材料,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应当立案;〔3 〕 (P250)也有学者指出,立案前的审查通常以调查访问和勘验现场的方式进行,在进行立案审查的同时,往往需要采取一些紧急措施,这些紧急措施包括追缉、扣押或封存同案件有关的会计资料等。〔4 〕1999年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章初查部分则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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