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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步录音录像环境下职侦审讯的合法性问题

    时间:2021-05-05 00:00:5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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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检察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审讯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以来,职务犯罪侦查审讯的合法性得到了较好的保障。但在该制度运行实践中,审讯的合法性问题却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4条也因多种原因而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一方面,刑讯逼供隐藏在同步录音录像的背后继续存在,并不容易被发觉,在现有的制度体系下尚无法有效根治;另一方面,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审讯方法即使暴露在镜头下,也不能因此直接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否定审讯笔录的合法性。为此,即使同步同步录音录像记录下法律所禁止的这些非法的审讯方法,但实务中并不可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所获笔录全部排除,而应当在规定特定标准的情况下肯定部分审讯的合法性。
      关键词:职务犯罪;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2.09
      一、前言
      200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讯问室的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对同步录音录像环境下审讯工作进行了初步的探索。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要求从2006年3月1日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2006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从而形成了一整套相对完备的制度体系。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在上述2005年《规定》版本的基础上,又印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对同步录音录像环境下的职务犯罪审讯工作设定了更为全面和细致的规范。
      从10年实践的情况来看,职务犯罪侦查审讯时开展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确实在促进执法观念和办案方式的转变、强化对讯问活动的监督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有效固定讯问证据并遏制犯罪嫌疑人翻供、保护办案干警不受诬告陷害、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1];另一方面,这也无疑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与此同时,各地检察机关在制度运行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地发现了一些问题。尤其是,由于正式讯问过程需要全部通过同步录音录像记录下来以供备查,其中出现的程序瑕疵抑或程序违法问题便较容易被外部发现,审讯是否合法这一问题在实践中较为突出地表现出来,亟待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梳理和总结。
      二、审讯合法性的核心规定及特点
      从广义上讲,只要有法律、司法解释等对相关审讯程序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一旦违反了这些规定,都会构成程序性违法,从而可能进一步导致因此取得的供述丧失合法性。不过,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环境下审讯的合法性而言,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主要集中于通过“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所获得的供述,理论上对此进行的探讨也最为热烈。因此,本文将集中探讨同步录音录像环境下的审讯合法性问题,而非针对宽泛意义上因触犯所有相关程序而导致的审讯合法与否的问题。
      (一)关于审讯合法性的核心规定
      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4条所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及“应当予以排除”是关于取证合法性的最为核心的条文,同时也是规制同步录音录像环境下讯问活动的最为核心的规定。其中,第50条直接来源于1997年版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在文字上没有任何变动。第54条则属于全新的立法条文。实际上,上述第50条自1997年写入《刑事诉讼法》之后,近年来也曾有数部规范对此问题进行规定,而且出现了新的文字表述,这里便将这些规定进行简要的整理和对比:
      其他规则中有重复规定的,这里不再列出。例如,《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8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进行讯问。”由于完全是照搬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7条,因此不计入本表对比。
      (二)审讯合法性相关规定述评
      其一,以上所有规则实际上都源自于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而核心的内容便在于对“非法证据”的规制。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对“非法证据”的规定没有任何变化。因此可以说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框定了当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体系,后续的相关规定只不过是对该第43条的补充、细化和完善。
      其二,从具体的规则内容来看,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4条构成了最为核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可以说是狭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而言,这个规则又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二是通过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本文第三、四部分也将就此展开论述。
      其三,立法条文及相关规定实际上并不能一一对应,甚至存在模糊和不一致的地方。虽然上述立法及配套规定已经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式取证(包括讯问),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和欺骗到底包含哪些内容,现行法律体系却并没有给出十分明确的答案。
      例如,《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将“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采用并列的方式写入规则之中,似乎“冻、饿、晒、烤、疲劳审讯”便不属于刑讯,这显然与理论界关于刑讯逼供范围的研究存在差异。当然,应当肯定的是,《意见》对“非法方法”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列举,有利于司法实践把握,但是仍然还有进一步明确的空间。具体而言,对于何谓“疲劳审讯”,实务中有不同的认识,是否可以简单地理解为正常人睡眠时间开展的审讯就属于刑讯?也有人认为,应当将其更为明确地界定为“对于非必要的、故意干预被审问人睡眠导致其生理、心理极端痛苦的连续审讯” 参见:王开广.京都律所召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讨会[EB/OL].[2015-09-22].http://.cn/index/content/2014-12/10/content_5882138.htm?node=20908.。诸如这样的问题都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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