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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视角下的科斯定理

    时间:2021-04-16 16:04: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科斯定理(Coase theorem)是由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提出的一种观点:在某些条件下,经济的外部性或曰非效率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谈判而得到纠正,从而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科斯定理是一个与法学密切相关的经济学定理,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产权和产权界定问题在法律理论和实践研究中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是在法学思维框架下,对于法律学、经济学和法律经济学的探讨。
      【关键词】法学;科斯定理
      一、科斯定理中的产权和产权界定
      笔者认为,科斯定理的实质在于借助产权和交易成本来说明市场机制可以解决外部性问题,具体到科斯本人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所列举的农夫与养牛者的例子来说:科斯假定农夫和养牛者在相邻的土地上经营,在两者的土地之间没有任何栅栏,那么牛群规模的扩大就会增加农夫的谷物损失。对此,农夫将土地用栅栏围起来的年成本为9美元。假设农夫和养牛者都在完全竞争条件下进行各自的经营活动,谷物的价格和养牛所得收益都等于各自所耗费的边际成本,谷物的价格为每吨1美元,牛群数与谷物年损失数的关系为:养1头牛时,谷物总损失1吨,边际损失1吨,均合1美元;养2头牛时,谷物总损失3吨,合3美元,再增加一头牛所造成的边际损失为2吨谷物,合2美元;养3头牛时谷物总损失为6吨,合6美元,再多养一头牛的边际损失为3吨谷物,合3美元。科斯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产权明晰化,不论把牛对庄稼造成损失的权利给予谁,在交易成本为零时,通过农夫和养牛者的交易,能使社会总产出达到最大化,社会资源实现优化配置。
      这是因为:第一,若把产权判给农户,养牛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那么养牛者就会自动减少自己养牛的数目,以减少对农夫庄稼的危害。当两者通过协商后,双方同意养牛者把牛群数目从3头减少到2头,养牛者收益减少,农户收益增加,而且养牛者减少的收益恰好与农户收益增加相等都是3美元,社会总产值不变。养牛者收益量的减少就是农夫收益量的增加,从社会来说,仍然实现了社会产出最大化。这时,养牛者不会用给农夫土地加围栏的办法解决这个问题,因为那样需要9美元,对养牛者来说是不合算的。第二,若将产权判给养牛者,这样,养牛者就不必给农户以赔偿,此时农户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可以有两个办法:一是通过协议,每年付给养牛者3美元,让养牛者把牛群头数从3头减少到2头,这样对农户来说就能多产3吨谷物,合3美元,农夫产值减少量是养牛者产值的增加量,社会总产出不变,仍处于最大化状态;二是自己建围栏,但要花费9美元,所需成本太高,这样农户一般会采用前一种办法去解决这个问题。
      通过这个问题的分析,科斯论证了“有害的外在性问题有相互性”,认为对于优化配置资源而言,产权明晰化或者产权界定是重要的,但是其给予哪一方当事人却无关紧要。因为这样的问题其实具有相互性,避免一方的损害定将使另一方受到损害,这也就决定了必须确定的真正问题在于,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乙损害甲?而此中的关键则在于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从而使得资源损耗最小。正如科斯在《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一文中所说,“问题的关键在于衡量消除有害效果的收益与允许这些效果继续下去的收益”。
      二、对科斯定理中“产权”概念的思考
      产权这一概念在科斯定理中十分重要,然而笔者在阅读相关书目时却并未发现科斯本人对此的明确定义,于是在接触该定理的初始时,便不自觉地将其与我国法学体系中的“所有权”概念相对比,并在比较中对定理有了新的理解和思考。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谈到的“所有权”是指一定的财产所有人对特定的物主张的权利,是所有人对其他人具有排斥性关系的物权,其中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这好像和科斯定理中涉及的产权定义一致。与此同时笔者也认为,两个概念在广义上和大的方面确实可以认为是相近的,但其在这一定理中的所指却仍有不同。
      首先,科斯的理论体系应该在其所处的语境中理解,即:科斯理论中的产权概念是英美法中的概念,和我国以大陆法系为主的概念相比,英美法系中的产权概念应当是更为宽泛的。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权”是不可分的物权,遵循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并且作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一般都是有形物(包括物及物的转化行使,如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等);而英美法系中的“产权”概念不仅针对有形物,也可以是某项权利,如当一个人拥有通过他人土地的通行权时,他可以主张他拥有一项产权,这种解释框架内产权的内涵比我国所有权的内涵更为宽泛和多样。
      其次,科斯在牛与麦田问题的讨论中提到的产权界定,不是不同人之间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而是不同财产所有者在各自行使自己产权时,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由何方承担的问题。当判定损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害方就有了获得赔偿的权利,当确定受损害方不能获得赔偿时,损害方就有了免于赔偿的权利,这两种权利在英美法系中都可以作为财产,被不同的人拥有,拥有者获得产权。在科斯的理论中也是如此——将这种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作为产权讨论。即:科斯理论中的产权是从属于财产所有权的某项权利,具体到牛和麦田案例中就是获得损害赔偿或者不承担损害责任的权利;这与我们通常所指的财产权不同的,这种权利是在所有权已经确定的情况下,界定其中的、或者与其相关的某种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科斯理论理解时,要注意比较这一理论与英美法系中“产权”概念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所有权”概念的异同。
      三、交易成本为零时的产权界定问题
      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所举的案例看,他讨论的是在不同财产主体分别使用自己的财产,而某方受到另一方损害时,如何解决这个有害的外部影响的问题。科斯认为,在双方从事的活动都是合法的情况下,产权(损害责任)的归属并不明确,因此这类问题存在相互性。只要交易成本为零,产权无论如何界定都不影响资源的整体配置,即科斯在文中所说的“社会总产值不变”。
      无疑,从现实角度看,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是难以成立的;同时在法学角度,这一问题中的损害责任相互性也不能单从经济学角度理解为必然存在,因此产权界定也就不能够是任意的,而是单向的。具体到农夫与养牛的例子中,农夫享有土地所有权,土地及其孳息(生产的谷物)都属于其所有权范围而不容许他人侵害,养牛者的牛群损害了谷物就应当给农夫以赔偿。然而科斯的理论中,根据效率优先的原则界定产权,认为如果法律规定养牛者损害谷物不负赔偿责任,农夫可以通过养牛者协议,支付一定费用来使养牛者将牛群控制在一定数目内,使得资源实现优化配置,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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