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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刍议遗失物无人认领制度之完善

    时间:2021-04-10 12:03:1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物”之关系的调整起到了不可取代的中流砥柱之作用。然而“智者千虑,必有一失”。我国遗失物无人认领制度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上仍然有不合理之处,甚至更与现实生活脱节。拾金不昧本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本是最低的道德底线。若要将道德合法化,应是为其穿上公正的“嫁衣”,而非让其带上显失公平的“枷锁”。
      关键词:遗失物;抛弃物;占有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01-0160-02
      “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马上交到警察叔叔手里边。”《一分钱》这首儿歌伴随着我们几代人的成长。然而,当把这“一分钱”交给“警察叔叔”后,结果又怎样?这“一分钱”究竟去往了何处,归了谁?却很少再有人问津。拾得遗失物后应物归原主此乃天经地义之举,并无再详谈之必要。然而拾得遗失物后却有一种例外情况,即拾得遗失物却无人认领。在此情形下,遗失物究竟归属于谁,仍然是当前社会值得讨论的一大热点话题。文中将我国大陆、台湾地区,德国及日本在有关遗失物无人认领制度及其归属问题方面进行了对比,发现了我国在此方面立法和司法的缺憾,希望能够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及德国和日本法律予以弥补和完善我国遗失物无人认领制度,从而使我国《物权法》更加公正合理,尽善尽美。
      一、遗失物的概念及我国历史上的遗失物制度
      (一)遗失物的概念
      遗失(loss),是指丢失,丢弃,忘记,遗忘之意。《新华字典》将遗失解释为“丢失,遗落。”[1]在我国法学界,遗失物从名称上的定义就各不相同。王利明教授认为“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2]钱明星教授认为:“遗失物,是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3]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4]综合上述学者观点,作者认为,遗失物(Lostproperty)是指,物的所有人将物遗忘于某处,且不为任何人永久性占有的动产物。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因而也就谈不上遗失物。遗失物只是遗失人暂时丧失了对该物的直接控制能力,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埋藏物或抛弃物。埋藏物是指包藏于它物之中,因时间、年代久远而不能确定物的所有人,视为无主物。抛弃物是指,物的所有人自动放弃占有或抛弃所有权的物。因此,抛弃物也可以视为无主财产。但遗失物的所有权人并没有做出抛弃该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做出抛弃该物的具体行为,遗失人只是暂时性地丧失了对该物的占有能力,因欠缺意思能力和具体的抛弃行为,所以不能直接视遗失物为无主物,而只能认定其是暂时无主的遗忘物,即遗失物。如未成年人将家中价值不菲的钻戒随意扔在大街上,被路人拾得。因未成年人没有完整的意思表达能力,即便其有了事实上的抛弃行为也不能认定钻戒为无主物,而只能认定其监护人丧失了对钻戒的占有能力,是为遗失物。
      (二)我国历史上的遗失物制度
      遗失物制度最早可追溯到西周时期。《尚书·费誓》中记载:“马牛其风,臣妾逋逃,勿敢越逐。祗复之,我赏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5]这是当前我国关于遗失物制度最早的记载。《左传·昭公七年》记载:“周文王之法,有亡荒阅,所以得天下也。”[6]“有亡”是指奴隶逃亡,“荒阅”也就是大规模地搜索。就是说,如果有奴隶逃亡就要大规模的搜索。西周时期我国奴隶制度依旧存在,奴隶不被视为人,而是物品或商品,可以用于商业买卖也可用于交换,贵族们对奴隶享有“所有权”,当奴隶不见后要进行搜寻,不许私藏他人奴隶。该项制度得到了贵族们的极度拥护,对巩固周朝的统治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唐律·杂律》第448条记载:“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6]简单地说,就是有人拾得了遗失物,如果超过5天而不将遗失物送交至官府的,就依照“亡失罪”定罪处罚。可见在唐朝时期我国对遗失物制度已有了明确的律文式的记载,并将该项制度民刑合一。虽说我国古代法律制度历来是民刑不分,但该制度的确立,为我国日后《刑法》在侵犯财产罪中关于侵占罪的订立,有了历史上的借鉴,埋下了深刻的伏笔,也打下了厚实的基础。
      《大明律集解附例》,即《大明律》在中国法制史上是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典。它以《唐律》为蓝本,在有关遗失物制度方面记载到:“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7]从本条文来看,明朝时期我国遗失物制度较唐朝而言已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其以律为本,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具体分析以明确官府、遗失人、拾得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一种本质上的飞跃。而且我们可以从本条文中看到,我国在明朝时期关于遗失物无人认领制度已有了初步的雏形。
      在漫长的历史岁月中,我国的法律制度虽说不是十全十美,但在几千年的古国文明中也可谓源远流长。遗失物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如大树之一叶,太仓之一粟。但常言道“麻雀虽小五脏俱全。”若不能妥善理制好该项制度,即便法如磐石也有决裂之日,律似寒潭也有苦损之期。
      二、拾得人取得遗失物之法理基础及国内外的相关规定
      (一)拾得人取得遗失物之法理基础
      民间有句俗语,“天上掉的,地上捡的,捡着就是我的。”这句话看似荒诞不经,但实质上并非空穴来风。遗失物的所有人自将遗失物遗忘于某处时起,对遗失物就失去了直接的占有能力,遗失人只有当寻找到遗失物后才恢复对该遗失物的占有能力。在此期间遗失物随时可能被不特定的人占有,或个人或集体,即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其暂时性的“主人”。因此,在此期间内,遗失物完全可以被看作是暂时性的“无主物”,而拾得人在此期间的拾得行为也应被视为暂时性的有本权占有,而非一概而论地概括为无本权占有。根据罗马法中即有先占制度的规定,在这样一个特殊时期内,拾得人应当对遗失物具有暂时性的“所有权”,也可以看作是对遗失物所有人的所有权进行暂时性的“保管”或“代替”。目前我国在法律上虽然没有先占制度,但也没有一般性的规定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因此,认为无主财产一概归属于国家并无法律依据[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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