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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时间:2021-04-09 20:03:4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为适应改革开放20年来社会发展的新情况,立法机关于2001年修改了1980年的《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加强了对妇女、老人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護。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这方面的一个明显例证。随着社会的进步,婚姻家庭关系出现了新的情况,离婚率不断上升,婚姻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得到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救助措施,在立法上的确立是修正后的婚姻法的闪光点之一,是顺应时代的需要,是立法的进步。但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严格的条件,在立法上尚待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关键词 新婚姻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无过错 构成要件 完善措施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如男女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为维护受害一方的权益,受害一方有权要求侵权的一方给予损害赔偿的制度,其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如夫妻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其中一个或多个行为。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第三,必须有过错存在,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第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
      1法定性
      即指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法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是法定的,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的过错配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对于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
      2救济性
      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得以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济和恢复。三惩罚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违法的功能。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已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离婚损害赔偿来惩罚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1、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存在一定问题
      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有相当的难度,例如针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主张损害赔偿的,在证据采集上就存在着该现象。在种种情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因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而使权利主张方的请求难以实现。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的救济,因此笔者认为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的过错推定原则,应引入到婚姻法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
      2、只把过错配偶一方规定为义务主体不太合理
      只把有过错配偶一方规定为义务主体有些不太合理,因为这免除了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这种立法价值取向的实际结果就是法律对第三者的过错视而不见,使得受害者在权利保护上大打折扣。而且,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有过错的第三者进行赔偿既体现了法律对侵权者的惩罚功能,也实现了对受害方的损害进行补偿和抚慰,伸张了社会正义。当然如果第三者不知道婚姻一方已有婚姻事实,其本身也处于受蒙蔽、受害地位,那么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是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
      现行立法只规定了四种情形,又没有兜底条款予以补充,然而现实生活复杂多变,除上述四种情形外的当事人许多行为,足以使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精神和肉体上的巨大伤害。但确无缘请求损害赔偿,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最具典型的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怀孕,它既包括配偶中的女方与第三者通奸怀孕,也包括配偶中的男方与第三者通奸致第三者怀孕。
      4、是损害赔偿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过于苛刻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损害赔偿不以离婚为条件,因为现行婚姻法已对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作了明确规定,在不离婚的条件下,法院判决有错方以其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份额向无过错方履行赔偿是可行的,即使有过错方无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法院的判决分清了是非责任,则对有过错方也有震慑和教育的作用,而不致于变本加厉,使事态扩大,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也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因此,损害赔偿无须以离婚为条件。
      四、结束语
      虽然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然有很多不足之处需要改革和完善。但是无可否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它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有效地抑制了重婚、姘居等违法行为,并进而达到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稳定的目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治建设又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它完善了立法,使婚姻法能从不同的角度对侵犯婚姻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调节、规范和制裁,使我国的离婚立法更具科学性、可操作性,并与国际社会的立法相接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必须在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努力下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刘淑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2]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知道的若干问题的思考.法律教育网,2009-4-28.
      [3]孙海娇.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中国民商法律网,200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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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6]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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