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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缩小城乡收入差距的农民财产权研究

    时间:2021-03-21 16:11: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城乡收入差距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而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是增加农民收入,缩小城乡收入差距的新途径。本文结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相关文件精神及农村土地改革历程,探讨了农民财产权的变迁及内涵,最后提出了确保农民财产权的一些有力措施。
      关键词:城乡差距 土地改革 农民财产权 保护措施
      城乡收入差距问题是当前“三农”问题的核心所在,也是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城乡收入差距反映的是一国国民收入分配的不均衡状况,是一国经济发展不均衡的体现,也是每一个落后国家在向工业现代化国家过度进程中难以避免的现象。从国外发达国家的现代化历程来看,由于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存在,使得城市和乡村的经济发展条件存在着客观的差异,因而让城乡收入差距维持在一个合理的比例范围内,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既能反映劳动者劳动效率的差异,也可以刺激人们劳动的积极性,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助推经济的发展。但是,城乡收入差距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若超过了这个限度,贫富差距就会持续扩大,人们工作的积极性就会受到影响,既影响经济的发展,也影响社会的稳定。
      一、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是缩小城乡收入差距的需要
      城乡收入差距过大的主要原因则是农民的收入增长比较缓慢,远远赶不上城镇居民收入增长的速度。而农民收入的增长需要依靠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以提高农民的财产性收入。从农民的收入构成来看,农民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四个部分。就当前形势来看,前三部分收入已难以有效增长,唯有财产性收入增长还有很大空间,是农民收入增长的主要方向,具体原因如下:第一,农民工资性收入增长难度加大。由于受世界经济不景气及我国经济整体放缓的影响,那些接纳农民工最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经营也开始出现了困难,因而农民工工资性收入增长的空间越来越小,难度越大越大。第二,农民家庭经营性收入增长不确定性增加。由于近年来我国极端天气的频繁出现,加上许多农田水利设施年久失修,因而农业生产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越来越弱,再加上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价格的上涨以及农产品市场的价格波动,使得农民的家庭经营性收入增长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第三,农村转移性收入增长有限。对于转移性收入来说,虽然近年来国家对农民的财政扶持有所加强,增加了农业补贴,但主要目的是引导各种生产要素流向农业领域,仅起政策导向作用,而非收入调节手段,加之国家财力有限,因此转移性收入的增长也难以成为农民收入增长的主要渠道。第四,财产性收入增长大有可为。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来源于财产权利,而目前农民的财产权利还不健全,没有充分实现,因而财产性收入具有很大的增长空间。
      二、农民财产权的变迁
      农民财产,属于公民财产的范畴,在性质上属于私有财产。国家对公民财产(当然包括农民财产)的保护经历了一系列变化。例如,1954年的《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78年的《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82年的《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可见,国家对公民财产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广了,保护的力度也越来越强了。
      与城镇居民财产权相比,农民财产权一直很弱。比如,城镇居民购买的房屋具有完整产权,可以抵押、担保、买卖,农民自己在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的房屋却不具有完整财产权,不能抵押、担保,也不能出售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企业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于抵押、担保等活动,农民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抵押、担保等活动。只是近几年来,国家才逐步扩大了农民财产权的内涵和外延的。由此,农民的财产权问题越来越受到党和政府的重视。
      三、农民财产权利的内涵
      由于土地是农民最大的财富,在2013年11月12日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号召下,并结合农村土地改革历程,农民的财产权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核心,它指的是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份子,依法获得的承包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的期限因土地的类别不同而有所不同: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在改革之初,土地承包经营权曾极大地激发了农民种田的积极性,繁荣了农村经济,也提高了农民的收入。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农民在保留承包合同的同时进城务工,大量土地被转租或弃种,造成了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为解决这种难堪,提高农民收入,国家法律也出现了相应调整。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指出,土地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并把《土地管理法》中的使用权细化为使用、收益、流转等三个具体权利。2006年的《物权法》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2008年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党的十八大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至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不断扩大,除了以往的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权外,第一次明确赋予了对承包地的抵押、担保和入股等权能,为农民财产权的扩展奠定了制度和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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