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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妇女在婚姻关系中财产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21 00:07:4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日益提升,对家庭、对社会的贡献有目共睹。然而女性在家庭中的权利特别是财产方面的权利已经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也得到法律的尊重和维护。作为家庭的重要组成成员的女性,知晓自己在家庭生活中的权利,有利于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也有利于激发女性积极创造家庭财富的热情。离婚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问题已经不是一个罕见话题,不管是学理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妇女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权利问题的关注程度都日益增加。
      【关键词】婚姻关系;妇女权益;财产权利;离婚赔偿;保障措施
      婚姻、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夫妻或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尤其是财产方面的权利。离婚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问题已经不是一个显见话题,许多学者都已经做过这方面的论述,我国的立法也已经加大了这方面的立法力度,力求对妇女的各项权益作出全面的保护。本文对妇女财产权利的相关问题作了阐述 分析妇女财产权益易缺失和制度瑕疵,介绍了我国妇女财产权益的现状极其原因,并提出了其在实践的实施过程中的应当注意的问题和改进措施。希望将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尽量完善,以达到对两性权益的平等保护,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最终目标。“保护合法的财产权,就是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特征及其相关法律原则
      (一)财产权利的概念以及法律对于财产权利的有关规定
      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对夫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其涉及到夫妻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各国法律所重视,更是我们婚姻法的中心内容。所谓夫妻财产权的内涵,是指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权与夫妻身份关系有着密切的关系。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夫妻财产权是夫妻身份关系发展的必然产物,对夫妻身份关系有着重大的影响,即影响到夫妻身份关系的延续或终止。
      夫妻财产权的特征:(1)以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为前提。没有结为夫妻关系,也就无所谓的夫妻关系,更没有夫妻财产权的存在。因此必须以男女两性结为夫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2)须以共同生活为基础。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但法律都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男女仅结为夫妻关系,而未共同生活,即没有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如此时让双方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对一方或双方不公,这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只有双方在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后才能享有夫妻间的财产权利,承担对等的义务。
      (二)规范夫妻财产权的相关法律原则
      我国没有专门的财产法,而是在民法基本原则下,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妇女权益保护法》中体现出来。从这些法律中,可以看出对夫妻财产权的规范原则。
      坚持男女平等。“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四十八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民法总则〉也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在社会主义的中国,男女是平等的,夫妻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其在行使财产权时,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彼此尊重,才能体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的享有平等的权利。只有保护里处于弱势的群体的合法利益,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
      二、分析我国现存的两大制度缺失与弊端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之缺陷
      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夫妻关系乃至婚姻和家庭关系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对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具有积极意义。但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受到历史传统、社会生活及立法技术等各方面的制约,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仍存在不少的缺陷,具体分为以下几点:
      共同财产制缺乏内部调节机制。共同财产制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在此期间,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另一方不希望离婚的话,就无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万一最后被逼无奈进入到诉讼程序,共同财产早已被一方擅自外分了大部分或全部,造成无共同财产可分的被动局面,眼睁睁地看着财产流失却无能为力、束手无策;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整体框架存在瑕疵
      约定财产制过于简单。约定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我国现行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范围,约定的形式和类型,约定的效力都作了规定,但仍过于简单,首先是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亦可以在婚后。但这就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如大量的婚前财产约定就成了一纸空文,同时,在约定时预测一旦有错误,或一方故意隐匿财产,以后离婚分割财产时就会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其次,是没有规定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如在一个案件中,男方经常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有一次在他的胁迫下,女方与其书面约定财产归属,此协议对女方极为不利。在法庭上,女方要举证证明男方进行了胁迫是件很困难的事情;再者,是对约定的变更及废止等具体问题均无明文规定,使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公示性,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尤其是女方的利益。
      (三)离婚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
      首先,离婚经济帮助、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三种方式构成了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 首先是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缺陷,适用条件直接决定了此制度的总体价值取向,是其中的决定性环节。但适用条件过于严格影响了该制度救济功能的充分发挥。夫妻一方只有处于“生活困难”时,才能启动此制度。而且对生活困难的认定上又使用绝对主义的标准,即只有在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者才能被认定为生活困难,这严重脱离了我国的现实国情。对于离婚经济帮助方式及数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在这条针对离婚经济帮助的专门性条款中,却没有对离婚经济帮助的数额确立标准。本来在金钱帮助这一最为常用的帮助形式中,如何合理的确认帮助数额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重点之所在,但现行法却恰恰缺少数额确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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