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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方教会法时期婚姻制度中的契约关系

    时间:2021-03-20 16:03: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法律如何调整婚姻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制度本身的构建和婚姻关系内在的性质。而西方基督教义对现代法律理念之孕育已成共识,教会法时期,宗教、法律和婚姻混合在一起,三者各自的特征得到极致的发挥。本文正是从这一视角出发,以婚姻关系为主线,采用制度考察的方法力图阐明这一紧张关系。
      关键词 盟约 教会法 同意原则 婚姻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290
      一、前教会法时期的婚姻契约关系初探
      欲明了教会法婚姻制度问题,首先需阐明婚姻作为一种制度的依据何在。这一依据的阐明当在西方传统的语境下进行,而不可置于中国传统之下,其中的原因并不复杂:茨威格特认为,全部比较法之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原则” ——基于此,任何比较法研究作为出发点的问题在表述时必须不受本国法律制度体系上的各种概念所拘束,即“必须彻底地摆脱本国的法学教条主义的先入为主之见” 。而西方婚姻的传统可追溯至古代希腊和罗马。 但考虑到篇幅所及与本文主题,即探讨教会法背景下的婚姻制度,故对此部分不做细致说明,而直接进入到西方婚姻传统的教义依据。
      纵观圣经,我们会发现其也是上帝同人类反复立约的过程,不论是基于上帝的无限宽容抑或教徒本身的反复背叛。在这种契约精神的主导下,多数人会直接地将婚姻解释为“合意”,甚至将这一起源直接归之于此——这样的理解是过于简单化的。最后一位借用婚姻-盟约比喻的先知玛拉基,在如之前先知一样借此斥责了以色列的背叛行为以后,紧接着反用了这个比喻,利用它来为人类的婚姻提供道德指导。 这个反用是如何实现的呢?玛拉基把每一桩人类婚姻本身都称为一个特殊的盟约关系,认为它实际上是对上帝和以色列之间的爱之盟约的呼应和表达。现在,玛拉基呼吁人类互相忠于彼此之间的盟约婚姻,就像上帝在与选民的盟约关系中始终不渝一样;反之,背叛者将受到上帝的惩罚。
      对这一盟约的借用不能简单到此结束,二者之间并非日常意义上的一般与特别的关系。我们欲探知婚姻的契约本质,就要深入其中去分析这一特殊盟约中所包含的涉及人类婚姻的特别之处。盟约这一比喻明确了上帝所造的婚姻形式,即一男一女的夫妻结合——即便是上帝,即便上帝是万能的,但也只选择了一个新娘,即他所选中的以色列。其次,盟约确定了上帝是每一桩婚姻的参与者——这一点甚至是玛拉基反用这一比喻的初衷。
      二、教会法背景下的婚姻契约关系
      (一)教会法
      不论是单独的欧洲历史抑或全球通史,“古典-中世纪-近代”的思路基本为历史研究者所共享 ,但是教会历史和教会法历史的分期与此不同,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教会法历史学者侧重关注的是基督教历史上的主导性事件和趋势,故而这这一专门的历史有其独立于通史的地位。其中以教会法法律文献的演变为分界线进行划分是一条途径,也是本文欲借助的分析框架。基于此,教会法历史一般被划分出三个阶段:1.从教会法起源到格兰西的《教会法汇要》;2.从格兰西到特兰托会议和《教会法大全》的审定和正式颁布;3.从特兰托会议到《教会法典》。
      应当看到,上述三分法的立足点是教会法文本,即以教会法本身为中心。但这并不意味着教会法已经成熟到如世俗法一般发挥作用。封建社会下的法律性质告诉我们,法律本身代表的是某一个阶层的意志,换言之,教会法的效力与教会在封建社会中的地位有着直接的关系——婚姻制度正是在此背景之下产生的。
      (二)同意原则之确立
      随着教会法从散乱教令到法典化的演化,婚姻作为一种信仰上的圣礼逐渐被纳入到教会法的管辖范围内是自然之理。12世纪,在神学家和教会法学家之间出现了两个主要的婚姻理论:同意理论认为,婚姻的实质是双方的契约,而身体的结合处于次要位置;反对者持相反的态度,认为结婚意愿对于判断两人是否结婚来说是次要的。期间的讨论多在当时的教士和学者之间进行,并涉及大量对于基督教义的解读和理论争议,而并不涉及制度本身(毕竟,同意原则尚未作为正式的婚姻制度被法律化)。但此番讨论的意义在于,同意原则从圣经中的宗教约束开始以法律的姿态进入人们的视野——即使这一进入看起来并不那么顺理成章,而是在争议中进行,但并不妨碍同意原则的确立。
      教会法关于有效婚姻的定义固定于12世纪后期。这里仍然是依托于一定的教会历史背景:以教皇革命为标志的发生于12世纪的伟大剧变使得在实体程度上实现教会有关婚姻和家庭的政策成为可能。社会因素和经济因素起到了重要作用:人口的遷移、城市的兴起以及庄园制度的迅速蔓延都有助于打破早先的社会构成。同样重要的是政治和法律的变化,使得有关家庭关系的教会政策得以从实体上真正施行。 格列西曾把当事者双方的同意确定为合法婚姻的唯一先决条件——即“同意原则”的提出。但历史并非如此简单直接。前述争议也已揭示,“同意原则”法律地位的确认并不顺利,甚至在内容上也不完全。显然,与其说是完全的“同意原则”,不如说是对上述两个争议之折中。教会法制定者看到,即使人们相信婚姻契约可以靠“表达的言词”而缔结,但是在它被实现之前,仍然是较为容易被解除的。
      尽管有此缔约方式上的折中,但缔约本身的意义不会被取消。有关同意结婚的规则已然延伸到契约法的整个体系之中:同意必须由某种自由意志作出;一方当事人认定方面的错误以及相关另一方当事人的某些实质性错误都会妨碍这种同意并进而使得婚姻无效。显然,这已经超越了简单的婚姻关系的契约性,而有了近代契约法的一些关键性要素,即自由意志的概念以及与之相关的错误、胁迫甚至是欺诈的概念。
      (三)同意原则之进步
      回到本文主体,同意原则的进步性除去上述在契约法方面,更为独特性的表现在于婚姻关系本身。这要结合当时的结婚要件和社会状况来看。早在罗马时期,结婚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关系到社会中人和财产的法律后果。在罗马法看来,同意既要包括结婚的男女双方的同意,也要双方父母,但子女意愿究竟起到多大的作用,则要考察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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