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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公司法》重组规则分析

    时间:2021-03-18 12:08: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经济持续低迷的背景下,出于激发创业热情等目的,日本从20世纪90年代末启动了以放松管制为基本方向的公司法制改革。公司重组法制方面,通过《产业重组法》制定《商法》的特例措施,进而将特例一般化的演进路径,作为公司法制改革最终成果的《公司法》导入了附全部取得条款的种类股票,简化了债转股的程序,并利用重组对价的灵活化、缓和简易组织再编的要件以及创设略式组织再编制度等措施,实现了公司组织再编的放松管制,从而为日本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创造了制度环境。我国政府正强调“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日本《公司法》有关重组的制度设计从框架到细节可提供一定参考借鉴。
      [关键词]日本;公司重组;放松管制
      日本《商法》曾设立“公司整顿”制度为公司通过重组再获新生提供机会;2005年,日本对有关公司的法律予以整合制定了全新的《公司法》,尽管公司整顿被废止,但由于该法以公司法制的现代化为基本内容特点,出于提高公司经营机动性、灵活性的目的,法律中包含了大量有利于公司重组、促使企业获得顺利再生的制度设计。本文拟先考察日本《公司法》的制定背景,进而对该法有关公司重组的规则及其演进历程予以研究,以期为我国公司重组法律的完善提供定参考。
      一、日本《公司法》制定背景考察
      出于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目的,2005年,日本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对以往公司法规作出了大规模修正,颁布全新的《公司法》。为了更清楚说明《公司法》的制定与公司重组的关系,在此先简单回顾该法的制定背景,再就《公司法》对公司重组的影响及重组规则作出具体分析。
      据立法人士介绍,该法的立法背景有三:第一,《公司法》制定前,日本有关公司的法律主要为《商法》《有限公司法》和《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商法》《有限公司法》以片假名文言体表达,且多过时用语,直有应修改为以易于理解的口语体表述的呼声;第二,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公司规定于《商法》,有限公司设计为单行法,不同类型的公司在不同的法律中作出规定,规则分散导致理解困难;第三,适应实务界的要求和经济形势的变化,日本公司法制在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短期内被多次修改,有必要从体系上全面修正、整合,以更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
      除此之外,有学者进步分析指出,下列因素也对《公司法》的制定具有影响,第一,消除设立委员会的公司与设立监事会公司经营人员责任上的不均衡;第二,《产业活力重组特别措施法》(以下简称《产业重组法》)、《新产业创立促进法》等法律对公司法制作出许多特例规定,导致《商法》有关公司的规定空洞化;第三,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经济持续低迷,在此状况下,社会强烈要求激发创业热情,修改和废除成为企业设立或扩张障碍的最低资本金及其他关于资本的规制,实现资金筹集方式多样化,手续简易化,企业形态、治理结构形式多元化、自由化。另外,为处理银行不良债权和整顿经营不善企业,公司重组、组织再编的容易化也是现实的诉求;第四,支持上述各点的基本思想是放松管制及重视市场的经济理念;第五,对中小企业经营人员立场的重视;第六,法律制定的最后阶段,日本的雪印食品、三菱自动车,美国的安然等大企业的不法行为相继被发现,这也给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带来影响。
      正是在此的背景下,我们很容易理解为何在泡沫经济崩溃后,日本《商法》等的修改呈现两种趋势:一是强化公司治理的趋势;另一却是谋求企业重组或企业收购等的多样化、筹措资金的多样化等趋势。谋求公司重组多样化在《公司法》中究竟如何体现?下文予以考察。
      二、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统合对公司重组的影响
      日本《公司法》的制定对公司重组的影响首先体现在公司类型的变化上,该法对以往公司种类的重大修改之是废除有限公司制度,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予以统合,这改革对公司重组颇具意义。
      在此,有必要先对日本重组型倒产处理程序作简介。对于债务人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济状况,日本称之为倒产,与之相关的法律统称为倒产处理法,它又分为以清算为目的的清算型倒产处理法律和以使企业获得新生为目的的重组型倒产处理法律。1996年,日本启动了倒产法制改革,此前,清算型倒产处理程序包括破产和特别清算,重组型倒产处理程序包括公司重组、公司整顿及和议,相关五法被称为倒产五法。倒产法制改革完成后,清算型倒产处理程序仍为破产和特别清算,而有关企业重组的主要法律则变为《公司重组法》(1952年制定、2002年作出全面修改)和《民事重组法》(1999年制定)。
      《民事重组法》是以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为主要适用对象,大企业和消费者也可利用的重组型倒产处理的一般法,即任何类型和规模的企业均可适用该法重组;而根据《公司重组法》,仅股份公司具有申请适用该法的资格,有限公司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随着《公司法》的出台,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统合,符合《公司重组法》适用要求的股份公司数量将大量增加。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根据相关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继存的有限公司也作为《公司法》的股份公司继续存在,因而也具备重组程序的适用资格,此外,《民事重组法》上针对股份公司的各种规定同样适用于继存的有限公司。因此,《公司法》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予以统合,增加了公司适用《公司重组法》和《民事重组法》进行重组的机会。
      三、附全部取得条款种类股票制度的导入与百分之百减资
      附全部取得条款的种类股票是根据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而可由公司全部取得的股票,这是为了使私人协商的重组中百分之百减资成为可能而新导入的制度。
      日本《公司法》制定之前,尽管《商法》中没明文规定,但当公司总债务超过总资产时,实务中认可将现存股票注销,使资本金变为零(即百分之百减资),同时再发行股票,以此吸引金融机关或重组基金投入新资金,使企业获得新生。但在依法律程序的重组(即前述公司重组程序、民事重组程序)之外采取该举措时,必须经股东全体的同意才可进行。由于该方法过于僵硬,妨碍了灵活重组公司,因而经济界人士迫切希望在私人协商重组公司时,将股东全体同意修改为依多数决而行使。适应实务界的要求,日本“法制审议会公司法(现代化关系)部会”在“关于公司法制现代化要纲试案”中,提出“限于公司总债务超过总资产的场合,应研究就一、两种以上的种类股票,允许依股东多数决将其全部无偿强制注销。”以此为基础但作出适当改进后,《公司法》导入附全部取得条款种类股票制度,规定依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公司可以强制取得公司的全部股票,并且,公司总债务超过总资产的原有要件也未在《公司法》中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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