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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古代“恤幼”思想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启示

    时间:2021-03-06 20:08: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中国古代深受儒家人本思想影响,“恤幼”思想就是表现之一。“恤幼”思想认为国家、社会和长者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主张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不同于成年的特别宽容,在刑事责任年龄上、在刑事处遇上主张对少年给以更多的关爱,并将其体现在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这些思想对我们当今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制定和完善仍有很好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恤幼”;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2.18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0)08-0086-03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趋严重,犯罪低龄化、智能化,手段凶残、社会危害加剧,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虽然国家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多部法律规范,但目前,我国仍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实体法和程序法,在未成年人犯罪及其保护方面还习惯性地依据刑事政策来规制。随着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和深化,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又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如何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我们可从中国古代“恤幼”思想中获得一些启示。
      
      一、中国古代“恤幼”思想的精神内核
      
      所谓“恤幼”就是指古人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时,考虑到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特点而采取的一种体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中国古代,包括统治者在内。都普遍承认未成年人是一群比较特殊的群体,“悼耄之人,皆少智力”,且身体“幼弱”。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对他们进行处罚,有违恻隐之心,与传统文化提倡的‘仁政’伦理相悖”。“恤幼”思想认为国家、社会和长者对少年的健康成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主张对少年实行一种迥异于成年的特别宽容,主张对少年给以更多的关爱。“而且考虑到法律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夫法令者所以诛恶,非所以劝善”,因此,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一直坚持“恤幼”“慎刑”的“德治”观念。在立法与司法上通常都会对未成年人予以特别的宽容。可惜的是“恤幼”作为一种政策,并没有形成一个体系,只是零散的体现在历代王朝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尽管如此,其中所蕴含的这种体恤未成年人、保障其利益的精神确是我国古代法律思想之珍宝。综合看来,“恤幼”思想主要精神内核体现在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处遇两个方面。
      (一)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恤幼”思想最早体现在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上。西周时期的《礼记·曲礼》中就有“八十、九十日耄,七年日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的记载。这则有关刑事责任年龄最早记载已使我们看出在西周时期,人们已经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一种有别于成年人的刑罚政策。这种政策由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为后世所传承。到春秋战国时期,随着人们认识能力的逐渐提高,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开始变得更具体了。李悝《法经·律减》中规定:“罪人年十五,罪高三减,罪卑一减。”秦代是以身高来确定刑事责任的,并没有明确的年龄标准。汉改秦律,又将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由身高改回到年龄,变得更加科学合理,之后一直延续。唐朝时,古代有关刑事责任年龄方面的立法达到完备,“恤幼”思想在立法上得到集中体现。《唐律》是把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十五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七岁以上,七岁以下四档,并科以不同的刑事责任。唐代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体现了以下一些原则:一是适用减、免、赎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使其能够健康成长。二是适用从轻原则。如“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即是按轻条用刑。
      这些由“恤幼”思想延伸的原则都是从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出发而规定的,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定罪量刑上体现了当时统治者和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的特别关怀,是人本主义思想的体现。唐代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如此完善,以至于后代无出其右者,基本上都是沿用当时的立法和适用当时的原则,并不断的予以完善和大量应用于审判实践中。特别是明朝作为—个重典治国的朝代,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也能表现出体恤、宽宥,足见古代‘恤幼”政策影响之深。
      (二)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处遇规定
      相比较于“恤幼”思想在刑事责任年龄立法上的系统、完善体现,其在未成年人刑事处遇方面的规定就比较零散。尽管如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审讯、刑罚的执行等方面还是留下了丰富的资料与实践经验。
      1 逮捕。有关未成年人逮捕规定的记载最早见之于西汉末年。在平帝元始四年的一份缓和阶级矛盾的诏书中规定,“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只有犯不道罪时才可被加以逮捕拘禁,此体现了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方面,当时是有所体恤的。东汉光武帝建武三年诏中,重申此规定,只是将七岁以下改为十岁以下。
      2 刑讯。中国古代一直有刑讯的传统,但是在对待未成年人方面,由于传统“恤幼”思想的影响,在立法上却是反对刑讯的,《唐律疏议》中明确规定对“十五以下”的未成年人不但不得拷讯,而且只能“据众证定罪”。若有违反还会被追究相应的责任。此即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不适合进行拷讯,于是给以的特别宽宥。在此影响下,其后宋、明、清都有相关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体现了“恤幼”、“爱幼”思想。
      3 刑罚的执行。古代虽然没有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监狱管理制度,但在关押未成年人时仍然对其表现出特别的关爱。汉代,出现了“悯囚制”。景帝时规定:对于八岁以下未成年人,在关押时是不加械具的。唐代,虽然监狱管理制度十分严密,但《唐六典·刑部》亦有对于十岁以下未成年人免用狱具的规定。这也体现在后代的立法中,如明代结合历代尤其是唐宋监狱管理的经验,在《明会典》中明确规定将未成年人罪犯与其他罪犯给以分别关押,既有防止交叉感染之作用,也有便于管理以更好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之意。《大清律例》更是有对带枷号的未成年人直接进行放免的规定。
      中国古代对未成年人“体恤”的法律规定是一贯的、相互传承的,它反映了爱护未成年人的民族精神,蕴涵着鲜明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国家的仁政和刑法中的人道主义原则。这些传统的、历史悠久的法律规定,为世界法制史上所少有,因此也可以说是中华法系的一个特点,给我们今天留下了宝贵的遗产。
      
      二、“恤幼”思想的历史局限性
      
      我国古代的法制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儒家人本主义与礼教纲常对法律的影响是全方位的,既有体恤的一面,也有相反的一面。在中国古代,“恤幼”思想在预防犯罪,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方面,确实起到过很好的促进作用,为营造和谐家庭,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受儒家思想影响,中国古代法律的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特征非常突出。因此在崇尚“德治”,有着恤幼传统的同时,也有着“礼治”,“卑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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