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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时间:2021-03-06 12:01: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该立法解释的颁布堪称陪审制度在我国发展的一座里程碑。但是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仍然存在着结构性缺陷,我国现有司法制度、司法传统和传统文化也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可能会限制其发挥应有的功能,甚至使其沦为制度摆设。故笔者对此进行了一番探讨,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思路。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制;参审制;陪审员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06)05-0115-03
      
      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立法解释的颁布堪称陪审制度在我国发展的一座里程碑。但是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仍然存在着结构性缺陷,我国现有司法制度、司法传统和传统文化也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可能会限制其发挥应有的功能,甚至使其沦为制度摆设。故笔者对此进行了一番探讨,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思路。
      
      一、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轨迹及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突破
      
      早在1906年,由沈家本等人编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就第一次引入了陪审制度。辛亥革命后,南京临时政府在《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中提出了采用陪审制度的设想。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提出了建立参审制和陪审制的方案。并制定了《参审陪审条例》,规定“凡政治案件皆需陪审”,由于当时中国的现实,均不能得以实施。
      上世纪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人民解放区实行了“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主要由群众团体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机关和部队推选或者由法院临时聘请,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这是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的雏形。
      新中国成立之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当时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从有关方面或团体邀请的临时性代表。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制度因此而成为我国宪法的原则。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按照这些规定,陪审制度在我国基本形成。
      “文革”期间,我国的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的破坏,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未能幸免。虽然那一特殊时期的“法院”在所谓的“审判”中也请了一些甚至很多群众参加,但是做法与我们今天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差甚远。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这就意味着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我国1982年宪法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制度,而1983年新修改的法院组织法将一审陪审的制度,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实质上是删除了原有的关于陪审的规定。至此,陪审制度已经从宪法原则地位下降为诉讼法中的原则。
      多年来,全国各地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如武汉市在1989年制定了《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制定了《关于完善特邀陪审员制度的若干意见》等。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3条明确了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得到落实和加强”。
      通过多年的努力,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决定》,2004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6日相应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这三个系统性的法律文件标志着我国新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其操作流程越来越规范,可操作性越来越强。
      比较以往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言,《决定》对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突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决定》规定了陪审的适用范围,限于第一审案件中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第二,《决定》吸收了大陆法系对陪审员选任的通行做法,规定了较为复杂、严谨的选任程序,并对人民陪审员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第三,《决定》也对人民陪审员的奖励、经济补助和保障措施加以规定。其中,奖励规定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大特色。
      
      二、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分析
      
      《决定》增强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可操作性。但是,作为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传统的国家,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发挥必然受到自身制度模式和现有制度的制约,同时,司法思维方式和传统文化的影响也加深了对该项制度功能的怀疑,并制约其有效发挥作用。若不强化陪审员的实际影响力,该制度将可能形同虚设。
      
      (一)参审制本身所固有的缺陷影响
      古希腊的梭伦首创了陪审法庭的新制度。经过漫长的发展,在当代主要有两种典型形式,一种是以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陪审团制度,主要是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审理,陪审团包含6人到12人不等,审理案件时由陪审团来认定事实,再由法官依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来对法律进行适用。另一种是以大陆法系的德国为典型的混合审判模式,其主要特点是随机抽取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样的职权,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和决定法律适用,我国不少学者称为“参审制”或“混合审判制”,以区别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典型的参审制,对此,《决定》并没有予以改变。
      参审制由于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对案件进行评判,容易模糊陪审员的独立性、自主权。非职业法官一旦参与审判,就具有了法官的所有职权,但人民陪审员却不参与审前程序等一系列工作,一般不能在庭前参阅卷宗,他们获得信息的惟一来源是口头听审,范围太过狭窄和集中。审理结论还是主要听从于职业法官。龙宗智教授认为,“参审制最大的误区,就在于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因此而违背了诉讼的规律”。
      
      (二)我国现有司法制度对陪审功能进行了制约
      “陪而不审”这一难题仍困扰着我们,解决这个难题既是确保陪审制合议庭有效运作的核心,也是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出发点。
      1.从参与审判的过程角度分析,人民陪审员并没有履行职责的客观条件。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虽然借鉴了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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