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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02 08:01:4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可分为受益人实施的欺诈、开证申请人实施的欺诈、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共同欺诈等类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有主体、范围和程度的要求,其排除须遵循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原则。我国应加强对信用证欺诈认定标准的研究,提高举证要求,完善救济程序。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欺诈例外原则;判定标准;善意
      一、信用证欺诈的概念与类型
      (一)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信用证欺诈的概念,国际商会UCP500、UCP600没有明确的规定,[1]英美成文法和判例法也未对信用证欺诈专门下定义,只是适用一般的民商事判例通用的欺诈的定义。
      我国法律对“欺诈”的定义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据此,我们认为,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2]
      (二)信用证欺诈的类型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信用证欺诈的形式多种多样,按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1.受益人实施的欺诈
      受益人欺诈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身份,用伪造的单据或具有欺骗性陈述的单据欺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3]此类欺诈是最为常见的信用证欺诈形式之一。
      2.开证申请人实施的欺诈
      欺诈者以开证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信用证欺诈,主要表现为采用伪造或假冒的信用证欺骗议付行或受益人,或开立“软条款”信用证,骗取卖方的佣金、质押金或履约保证金。[4]其一,开证申请人一方实施的欺诈。其二,“可转让信用证欺诈”,这类欺诈一般发生在转口贸易中。
      3.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共同实施的信用证欺诈
      这类欺诈主要表现为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相互勾结,由所谓的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由所谓的卖方伪造信用证条款所要求的单据并向银行提交单据请求议付。[5]
      上文谈到的三类信用证欺诈所采取的手段及针对的对象都不尽相同。申请人实施的欺诈主要针对受益一般采用假冒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等手段。这类欺诈很难逃过态度谨镇、经验丰富的通知行的审查,受益人也比较容易防范,故其成功率并不高。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一)欺诈例外原则的判定标准
      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必须满足三方面的要求:1.欺诈的主体,在国际贸易中,有条件实施欺诈的不仅限于信用证的受益人,还包括涉及信用证交易的第三人。2.欺诈的范围,基础交易中的欺诈。在有欺诈抗辩提起时,法院必须审查基础交易,唯有如此才能确定单据是否带有欺诈或受益人是否犯有欺诈。这就使欺诈的种类明确的包括了基础交易中的欺诈。3.欺诈的程度,并非所有的信用证欺诈行为都可以援用欺诈例外原则,如果过于频繁的干预信用证业务必然会削弱当事人对信用证交易方式的信赖程度,从根本上动摇信用证的基础。法院在签发禁令时应该持谨慎的态度,应该对欺诈的程度进行必要的界定,不能僅凭一个单一的标准来确定欺诈的程度,而应该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6]
      (二)欺诈例外适用的排除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排除,即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原则,是指当受益人是善意不知的或持票人是合法正当的,在这种条件下银行对该单据就形成了绝对化义务,不能引用欺诈例外原则加以否定,受益人或持票人此时的权利是受到保护的。[7]
      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排除不仅为善意第三人留下了保护合法权益的空间,防止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善意持票人或已经给付对价的银行的权益造成损害,而且也有效的保证了信用证的流通性。
      三、我国信用证欺诈的应对措施
      (一)加强对信用证欺诈认定标准的研究
      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在法律界一直是个难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信用证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裁决中,第一次提出“实质性欺诈”概念。
      在此,本文认为,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条件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1)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由于不可抗力或第三人原因引发的欺诈,都不应列入信用证欺诈的范畴。(2)欺诈的法律后果。卖方实施欺诈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是衡量实质性的重要标准。(3)信用证欺诈行为与法律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二)提高举证要求
      英美国家对于申请人申请禁令一直存在着严格的举证要求。尤其是英国,申请人必须提供证实的实质性欺诈。而我国的现实是,只要申请人声称情况紧急,并提供担保,便可获得冻结令。这样做的直接后果是,影响了我国银行声誉和法院形象。
      (三)完善救济程序
      在程序上规定发布禁令的期限以及对被申请人的救济。信用证支付具有迅捷、快速的特点,因此,法院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做出止付与否的裁定,如果申请人不服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后立即向本院的审判委员会提出异议,审判委员会应在48小时内对裁决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立即裁定止付;异议不成立,维持原裁定。此外,还应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供足够的担保,法院应当据证据严格审理,不得仅以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裁定止付信用证。
      注释:
      [1]UCP未对信用证欺诈作任何的规定,并不是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漠视信用证欺诈对信用证法律制度所带来的冲击。相反,对于如何有效的解决信用证欺诈问题,银行委员会有过激烈的争论。最后之所以未作规定,是因为要防止信用证欺诈,没有任何的规定比信用证交易当事方自己采取措施不与那些无赖做生意有效。
      [2]董刚:《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商业研究,2005年第8期。
      [3]史晓丽:《信用证欺诈之法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4期。
      [4]侯鲜明:《信用证欺诈及其法律救济》,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5]田兴华:《论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形式及防范措施》,大连大学学报,2005年第10期。[6]蔡磊:《国际贸易欺诈及其防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16页。
      [7]黄亚英:《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与违法例外》,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陈安:《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下篇分论)》2002年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2]董刚:《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商业研究。
      [3]史晓丽:《信用证欺诈之法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4]侯鲜明:《信用证欺诈及其法律救济》,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5]史晓丽:《信用证欺诈之法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6]桑光淇:《信用证业务中的欺诈表现与防范》,扬州职业大学学报。
      [7]田兴华:《论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形式及防范措施》,大连大学学报。
      [8]蔡磊 刘波:《国际贸易欺诈及其防范》1997年版,法律出版社。
      [9]刘定华 李金泽:《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
      [10]张湘兰:《信用证欺诈及其对策探讨》,法学评论。
      [11]白慧林:《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法学论坛。
      [12]黄亚英:《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与违法例外》,法学杂志。
      [13]毛毅坚 龚保华:《对信用证欺诈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江西社会科学。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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