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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与发展思考

    时间:2021-01-25 20:04:5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提要: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是能源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的主要手段,但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矿业权有偿取得因素中各项税费性质模糊,定位相互矛盾等问题。要理顺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要从其理论基础入手分析。相对而言,可持续发展的自然资源价值观理论更能建立起合理的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应在此基础上,厘清当前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各项税费的性质。将矿业权价款、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整合为权利金,增加资源耗竭补偿成本,提取部分企业税收并与原相关费用共同构成生态补偿成本。
      关键词:自然资源价值观;资源补偿;生态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61(2012)06-0135-04
      实践中,以煤炭、石油、天然气为核心的能源矿产资源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仍将是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支持或制约因素。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本文中所说有偿取得仅指从能源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处初次取得)的改革一直是经济学界的热点问题之一,具体怎样改,首先应从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予以分析。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是相对于划拨等矿业权无偿取得方式而言,矿业权人通过出让这种有偿取得手段从所有权人——国家的控制中获得矿业权时所要支付的对价,包括矿业权价款、探矿权与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等民事性交易款项,是矿业权从矿产资源所有权中分离形成独立权利的前提。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性质体现于我国《宪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81条和《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然而,能源矿产资源领域从单极利用发展到多极利用,国家只对能源矿产资源保留了抽象的支配力。国家在矿产资源开发的商品交换性的活动中的利益,同样是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合法利益,矿业权人向国家通过支付对价始取得矿业权,《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编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由此将矿业权纳入用益物权体系中,然而与普通永益物权相比,矿业权是一种特殊用益物权,其特殊处首先在于能源矿产资源是可消耗物,会随着矿业权的行使逐渐灭失,因此矿业权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行使程度不同。一般用益物权仅限于对物事实上的处分,而矿业权可以在法律上行使处分权。如《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业权人享有矿产品所有权。除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外,采矿权人可以将矿产品按其意图销售。其次还在于能源矿产资源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矿业权带有极强的公权色彩,在矿业权行使中始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不得不体现这两点特殊属性。
      一、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的理论基础——自然资源价值观
      能源是能转化为人类所需能量的,存在于自然界中的物质资源,是资源的属概念。能源矿产资源所有权转化为矿业权的法学基础是物权领域中所有权的变革。随着私有权利的社会化运动,所有权从静态意义上的管领支配不断演变成一种抽象的最终支配权,权利社会化的另一层含义是使所有权人的物不断以新的形式由不同人使用,以流通获利,在此过程中,所有权各项权能不断分裂,分化为不同的主体行使,物因多种用途的发挥而产生收益,原来封闭的所有权打开了固守的支配状态,分化出不同的用益物权,而经济形式的不断变革,这些权利已经突破用益物权的范畴呈现出新的状态,于是用产权这一概念囊括所有用益物权和因新的经济形式而衍生出的权利。产权的概念尽管来源于经济学,但却已为法学领域吸纳,在产权的框架中,所有权是母权,而其权利是所有权社会化的产物,是在所有权母体内分化的物的利用权。当实现权利分化时需要付出对价。这一对价若出于自愿,可任由双方协议出一个合理的价格,但国家的能源矿产资源所有权却因矿产资源的公共财产属性,不能由所有权人按照意愿索要对价,其必须有相应的价值理论作为支持。这就要追溯到自然资源价值理论。关于自然资源的价值,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马克思主义经哲学的自然资源的价值观。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然资源没有价值。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价值的来源是一般人类劳动,因此,未凝结人类抽象劳动的物也不具有价值。那么,未凝结人类劳动的自然资源,显然不具有价值。2.西方效用价值观。这种观点是从物品满足人的欲望能力或人对物品效用的主观心理评价角度来解释价值及其形成过程的经济理论,认为自然资源有价值,是指将自然资源的价值归于自然资源对人类的效用和它的稀缺性。效用价值观将自然资源的价值归结于自然资源对人类的效用。“较大的价值几乎总是同较大的效用相适应的,而较小的价值同较小的效用相适应。3.自然价值论。认为人类劳动凝结的自然资源价值是自然价值和凝结于其上的劳动价值的统一体,资源自身属性和规律是其价值的直接源泉,人类劳动则是其价值的间接源泉。
      以上几种观点仅以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为中心,以自然对人的贡献为基点来认识自然资源价值的,没有站在社会经济再生产、自然资源再生产以及环境三者之间的协调关系角度分析自然资源价值构成,没有揭示出自然资源价值构成与自然资源再生产、生态系统的自我恢复及吸纳能力之间的关系。在这样一个能源资源匮乏,以往工业文明下的粗放式生产方式难以维续人类社会发展的时代,唯有可持续发展的自然资源价值观才能指导能源矿产资源生产开发和流转等实践活动。此种观点提出自然资源不仅具有经济价值,也具有生态价值和环境价值。在具体构成上,自然资源价值可分为天然价值(产权价值)、人工价值(劳动价值)和代际补偿价值(不可再生价值),外部补偿价值(包括生态价值和环境价值)。以这种理论形成的价值符合能源矿产资源的多功能性和多价值性,将资源开发和生态保护结合起来,更利于进入后工业时代人类、资源、环境之间关系的良性互动与发展。因此,在此种价值理论之上形成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更为合理。
      二、我国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的法律制度现状。
      广义的能源矿产法律体系由能源基本法、矿产资源法、各单行能源法律(以煤炭法、电力法、石油天然气法、原子能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能源公用事业法为“七个柱子”)、能源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石油地质勘探损害补偿办法)、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共同组成。然而,能源法律对能源产品价格尚有所规定,如《能源法》草案88条规定: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能源产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而关于矿业权价款的相关规定则要从矿产资源类法律中寻找依据。当前关于能源矿业权价款的法律依据散见于《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等。具体而言,能源矿业权对价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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