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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

    时间:2021-07-06 08:00:5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纷争导致学界对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的研究未能深入。由于刑法的明确规定,结果加重犯的罪名范围较为确定,对于具体罪名,结合实践案例,有助于研究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问题。基本犯行为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关联性判断,是建立在经验法则基础之上的。我们既要考虑一般的日常生活规律,也不能排除实施基本犯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机会风险或者“意外”可能性。要把被害人为躲避伤害而导致伤亡的结果与自杀相区别。对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情形是否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不可一概而论,需要具体分析。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因果关系 客观归责 其他因素介入
      行为以意思为要件,行为与结果之间,又须有因果关系,始成立犯罪。根据刑法的责任自负原则,行为人只能对自己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对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旨在探求行为人承担加重责任的理论根据。在抢劫、强奸等严重刑事案件中,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经常发生。如何认定这些案件的方法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常有争论,而研究者不多。
      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沿革
      关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中外刑法学理论更迭明显,争议颇大。在大陆法系学说史上,先后主要历经了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的历史变迁。
      条件说由德国布利首创,后来为德国法院所普遍采用,也被奥地利、意大利等国家所主张。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 〕根据条件说,因果关系的范围有被无限扩大之虞,如批驳者经常举这样的例子:根据条件说,杀人犯的母亲是否就要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呢?
      为纠正条件说的缺陷而产生了原因说,这种理论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某个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一个特别有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在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因说根据从众多的条件中筛选原因的规则不同,又区别为不同的学说,包括有力条件说、最终条件说、优势条件说、异常行为原因说等。〔2 〕但是,要从对结果起作用的众多条件中,精密地测定每一个条件的效果和重要性,进而挑选其中之一作为原因,这并不是容易的事情。况且,现实犯罪结果的发生,并非总是依赖于某一个单纯的条件,在许多情况下,往往是数个条件对结果的发生共同起作用。因此,原因说的学术价值主要在于合理限制条件说,但难于为一般的通说所采纳。
      为了弥补条件说的不足,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运而生,其代表人物是德国的生理学家兼逻辑学家柯利仕(有的译为克里斯)(Johannes v. Kries)。他运用当时民法上判断客观可归责性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来突破刑法的理论困境。特别是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故意与过失行为竞合的情形,须综合评价其加重责任时,无法从条件说的因果理论架构而获得合理的解释,从而提出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3 〕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多条件中,“依一般人的经验、知识即人类之全部经验、知识,即所谓经验法则,认其对于发生结果相当者,则该行为即为法律上之原因。换言之,即以伦理上可发生结果之各条件中,若某条件对于结果之发生,依吾人日常生活经验(经验法则),认为系必然条件,或系‘或然条件’,或‘可能条件’者,则条件对于结果之发生即为相当条件或相当原因。” 〔4 〕“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是比较符合规律的,而非异常。〔5 〕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即根据何种范围的事实判定因果关系则成为该说内部纷争点,归纳起来,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三种主张。不同主张也导致该说难以把握。但无论如何,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被晚近时期发展起来的刑法客观归责理论所借鉴,并推动后一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
      客观归责理论所要回答的问题是,哪些具有因果关系的结果具有刑法联系并应当如何加以认定与解决。〔6 〕该理论主张应当区别因果关系问题和归责问题,用条件说判断前者,用客观归责考虑后者,认为以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构成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为前提,当行为产生了法所禁止的危险,且该危险实现了构成要件的结果时,就可肯定客观归属。〔7 〕客观归责理论中的客观归责要素,亦即所谓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在客观归责作用中只是一个假象,它不是决定于人类意志的支配可能,而是决定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法律上重要的风险。〔8 〕不过,也有人认为,客观归责“这种立场实质上与相当因果关系说没有大差。” 〔9 〕还有人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存在限定条件在实践中不易把握,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有待确定等不足,但在条件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客观归责理论、构成要件的行为要素以及故意和过失的要求来加以适当限制。〔10 〕但是,客观归责理论是否能基于纯客观的视角,精确地判断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害法益的风险,其提出的若干下位概念的内涵及其位阶关系究竟如何。例如,何为刑法意义上之“风险”、何为“允许”或“不允许”,以及“信赖原则”、“回避义务”等,这些仍是颇有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自20世纪五十年代起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的影响,对因果关系的研究一直是从哲学中寻找理论根据,产生了必然因果关系说,以及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两分说。这在我国早期的高校刑法教材中有明显反映。20世纪80年代出版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刑法学》也持该说观点。该说还对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予以评判。〔11 〕刑法因果联系的性质,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客观的。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而且该危害行为还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遂成为“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12 〕后来,根据案件实际以及唯物辩证法关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基本原理,刑法学界又提出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并称这种学说为“必然与偶然相统一的因果关系说”。〔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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