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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土争端中关于“有效占领”的认定

    时间:2021-03-22 20:08:0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在现代国际社会中,传统的获取领土的五种方式实现的可能性逐渐减小。在这种背景下,1928年的帕尔马斯案件中,常设仲裁法院在最后判决中似乎默认了“有效占领”作为一种权源的取得方式。基于此,在之后的领土争端案件中,相关国家开始着重于此类证据的展示。那么如何认定“有效占领”,它有哪些必备的要件呢?通过分析,本文认为“有效占领”必须要体现五大特性即相关性、权威性、持续性、和平性和公开性。领土争端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越是能体现出这些特性,被法院认可和采纳的可能性就越高,从而得到较为满意的判决结果。
      关键词 有效占领 主权展示 持续 和平
      作者简介:熊茁,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
      中图分类号:D81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349
      一般来说,传统获取领土的五种方式分别为:先占、时效、添附、征服和割让。从现代国际法观点看来,时效与征服是以侵占他国领土为前提的,是违反国家领土不可侵犯原则的行为;根据不平等条约的割让是国际法所不允许的。而在剩下的权源取得方式中,先占的前提必须是无主地,然而当今世界上无主地的情况已经很少见了,因此通过先占来获取领土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小。在这样的背景下,似乎出现了一种尴尬的局面:法院应当通过什么方式來认定一个国家拥有一片土地的主权呢?
      1928年的帕尔马斯案件似乎为困顿的人们打开了一扇窗户。在这个案件中,虽然西班牙率先发现了帕尔玛斯岛,但是他所取得只是一种“初步权利”或是说“不完整的权利”,而这种权利没有为后来的行使实际权利所完成。反观荷兰,它从1677年到1906年都在该岛进行“有效占有”,即持续和平的行使国家权力。最后,通过比较双方权源的强弱,常设仲裁法院判定荷兰拥有争议岛屿的主权。正是这个案件表现了“有效占有”在判定领土主权时重要性,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说明它是第六种领土取得的方式,但在其后的相关案件中,它都会起到标杆或指示性的作用。
      因此,帕尔玛斯案之后的领土争端案中,一些国家试图以此为突破点,都极力找出本国的主权展示行为,用以佐证“有效占有”,最终争取到领土主权。那么如果一个案件中,双方都提出了本国的主权展示行为,我们应当如何界定什么样的行为是主权行为呢?最终法院认定的众多主权展示行为是否存在内在规律呢?“有效占有”证据中的要素有哪些?在比较过众多案件后,如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争端案等,我们可以发现关于“有效占有”这个部分的证据中,很多国家都提到了“legislative and administrative control”,即“立法和行政控制”。一般来说,司法、立法和行政是一个国家正常运行的三大基石,它们最能表现国家主权展示行为。那是不是只要提到立法或行政,这类的证据就一定会被采用呢?这其中涉及到一点,那就是与争议领土的相关性问题。比如在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的岛屿争端案件中,洪都拉斯认为其宪法和土地法都表明了对争议地区行使了立法和行政控制,但法院最后判定洪都拉斯的土地法和宪法都未能明确指出四个争议岛屿,也没有证据表明洪都拉斯在这些岛屿上适用了这些法律。因此,“legislative and administrative control is not convincing.”即此类证据不能使人信服。所以,与争议地区的相关性问题是“有效占有”证据中至关重要的一点,正如法院在帕尔马斯案的判决中清晰地表明:“If the claim to sovereignty is based on the continuous and peaceful display of State authority, the fact of such display must be shown precisely in relation to the disputed territory.”
      除了立法、司法和行政外,公共活动也成为主权展示行为的一部分。如在洪都拉斯和尼加拉瓜的案件中,洪都拉斯提供的“有效占有”行为证据中包括洪都拉斯的渔民在争议岛屿上建立房屋。但是最后法院的意见则是渔民在岛上建立房屋是私人行为,不能被认为是有效占有,因为这不是基于政府意见的行为。尽管如此,后来洪都拉斯又提供了其他公共活动的证据,如为了帮助石油开发在争议岛屿上安装天线或三角测量标记。这些安装行为是国家基于石油开发活动背景下授权的行为,而且相应的缴税行为也可以补充证明这是政府授权的活动。因此,法院最后判定洪都拉斯的这部分公共活动可以成为“有效占有”的一部分,用于支持洪都拉斯对争议岛屿拥有主权的主张。所以,展示行为必须是出于国家意愿,带有国家性质的,个人或企业团体性质的都无效。因此,在判定“有效占有”证据中的第二大要素可以说是“权威性”。
      凡是涉及到“有效占有”问题时,出现的最多的三个词是:continuous(持续性)、peaceful(和平)、public(公开)。关于时效性的考证,如胡伯法官在帕尔马斯案件中所言:“主权的确立是在国家控制演变过程中逐渐产生的结果。” 主权展示行为需要是持续的,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爭议岛屿位置太偏远或是不适宜人类居住,那么主权展示行为中途可能会中断,但只要从长期来说是连贯的,依然被认定为有效。个人认为,这三点中最重要的是和平性,即和平地行使主权权利。也就是说在一国进行主权展示行为时,没有别的国家对此表示抗议或反对,否则说明此地的归属是存在巨大争议的。所以此时某些第三方国家的态度也具有一定作用。在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中,“由于哥伦比亚的部分邻国曾经从属于英国,法院认为英国政府及其殖民地当局在外交往来中表达的态度可以视为对哥伦比亚主权的承认” ,因此最终,法院认为第三方国家的态度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哥伦比亚的主张。那么紧接着就会出现一个问题,没有国家抗议会不会是因为根本对这件事不知情呢?法庭认为,对于主权展示的公开性,某国对一片有人居住的领土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秘密行使主权几乎是不可能的,并且一国也没有义务将它的主权展示行为告知给其他国家。如果一国对此行为不反对,那我们能否直接理解成默认呢?个人认为是不行的。但我们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思考,对于主权的主张包含两大关键点:意愿和行为。意愿不仅包括一国想占有此地的愿望,也应该包括反对或排斥别国占领此地的愿望。所以如果不表示反对,我们可以认为一国对此地没有占有的意愿,这样一来,对主权的享有也就无从提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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