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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志愿者服务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基于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立法的实证分析

    时间:2021-06-04 00:00:5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志愿者在服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责任,我国已有的地方立法规定不明确。根据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不同关系,职能组织型志愿者组织应承担雇主替代责任。社团组织型志愿者组织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当志愿服务对象与志愿服务委托人不一致时,应由志愿服务委托人承担替代责任,志愿者组织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志愿者对造成损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其追偿。
      关键词: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委托人;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2-0134-03
      一、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关系之区分
      (一)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的关系
      “志愿者”一词起源于拉丁语。本身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法律概念。依据共青团中央办公厅2002年发布的《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1条的规定,志愿者是指不为物质报酬。基于良知、信念和责任。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在我国已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中,有的称志愿者,有的称青年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是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根据我国各省志愿服务条例的规定。志愿者组织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依法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如青年志愿者协会;第二类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的志愿服务组织;第二三类是民间自发形成的志愿者组织。在这三类志愿者组织中,根据设立的目的、性质和职能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该组织原本就是承担一部分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当志愿者加入这个组织时,其就承担或者辅助承担了本来就属于这些公共服务部门的一部分责任,对此可称之为职能组织型志愿者组织。“前述第二类大体上属于这种情形。另一种是该组织成立的目的就是为社会提供义务服务,其服务的内容不属于该组织本身的职能范围,对此可称之为社团组织型志愿者组织。前述第一类和第三类大体上属于这种情形。志愿者组织属于职能组织型或社团组织型不同,其与志愿者的关系应存在差别。
      第一,职能组织型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应构成雇佣关系。雇主与雇员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呼。其内涵和外延也不相同。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雇佣关系的确认通常需要考虑三个因素:雇主对雇员执行事务情况具有控制因索、雇主通过雇员的劳动获得了收益及雇员依据雇佣合同获得了相应的报酬。在民法领域,要求雇主承担替代责任时,对雇佣关系的外延通常作宽泛理解。判断性因素通常只有两个:雇主对雇员的控制因素及雇员劳动的利益归属。至于雇员是否获得报酬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
      第二,社团组织型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构成社会活动组织者与参与者关系。所谓社会活动是指与社会公众相接触的一种集体活动,具有群众参与性。“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者整体性”。作为社会活动组织者通常具备两个特征:其一,组织者的行为具有召集的目的性和与相关公众接触的主动性;其二,组织者对整个社会活动应该有一个具体的活动方案、计划,组织者对整个活动享有方案策划权、计划策划权以及对相关公众行为的指挥管束权。社团型志愿者组织组织志愿者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无偿服务,其集体性和群众参与性不言自明。志愿者组织对志愿者进行登记或注册,并非确立一种行政上的管理关系,而是将愿意担任志愿者的人召集在一起,并为他们的身份认同提供一条途径。在具体服务过程中,志愿者需要根据组织的安排以该组织的名义进行。志愿者组织也有权对志愿者的服务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但并不从中获得收益。可见,二者之间具备了社会活动组织者与参与者的基本特征,但欠缺了雇佣关系中的利益归属关系要素,应认定为社会活动组织者与参与者的关系。
      (二)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
      志愿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志愿者无偿帮助和服务的相对方。关于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的关系,16个省份的规定中都表明了是一种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合同关系。这种规定过于笼统,对此我们需要根据志愿服务申请人与志愿服务对象是否同一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志愿服务申请人与志愿服务对象具有同一性。即志愿者组织提供志愿服务是因接受了志愿服务对象的申请。服务过程中存在三方主体: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此时,志愿服务对象与志愿者组织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志愿服务对象是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志愿者组织是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如慈善志愿组织接受困难群众的委托。在助老扶残、扶危济困等方面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二,志愿服务申请人与志愿服务对象不具有同一性。即志愿者组织提供志愿服务往往不是接受具体服务对象的申请,而是接受了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服务过程中存在四方主体: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委托人(申请人)和具体服务对象。此时,志愿者组织往往只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具体服务对象之间则可能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不能概括规定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三)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
      关于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的关系,16个省份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笼统规定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地位平等,有山东省和福建省;二是笼统规定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或应该)签订协议,有黑龙江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浙江省、江西省和四川省;三是规定由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有广东省、吉林省、湖北省、江苏省、北京市、天津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海市和海南省。前两种类型中,没有明确规定签订志愿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志愿者还是志愿者组织,第三种类型明确规定了志愿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志愿者组织和服务对象。实际上,只要志愿者是通过志愿者组织的安排去提供志愿服务,无论合同中的委托方是否是具体服务对象,委托合同只应存在于志愿者组织与委托人之间,志愿者只是实际服务的提供人,与服务对象之间都不应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第三种类型的规定是合理的。
      二、16个省份关于志愿者服务侵权责任的规定及存在问题
      关于志愿者服务侵权的责任承担,16个省份的规定中,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虽然作出了规定,但在内容上存在差异。(具体内容见下表)
      
      
      (广东等16个省份关于志愿服务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规定)
      就这16个省份的规定而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近一半省份没有规定,不利于志愿者服务侵权纠纷的解决
      16个省份的条例或规定中,超过三分之一的省份对志愿服务侵权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江西省虽然有规定,但含糊不清。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立法,《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法,虽然可以作为解决这类纠纷的立法依据,但由于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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