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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1-06-03 04:01:1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中央财政“三农”资金投入的不断加大,涉农惠民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日益增多,直接破坏到了党的“三农”政策,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检察机关如何有效发挥检察职能,严厉打击涉农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 中央财政“三农”资金; 涉农贪污贿赂职务犯罪; 检察职能
      中图分类号: D924.39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2)07-0071-01
      随着中央财政“三农”资金投入的不断加大,涉农惠民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也日益增多,不仅直接侵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已直接破坏到了党的“三农”政策,极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农村社会稳定。检察机关承担着预防和查办涉农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重要职责,如何有效发挥检察职能,严厉打击涉农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笔者拟结合近年来全市查办的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遇到的问题进行法律适用探讨。
      一、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涉案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行为和向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多年来,我市查办的涉农惠民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80%以上的涉案人员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实践中,由于认识和理解上的差异,查办涉农案件中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存在一些争议,并且影响到了案件在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和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为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它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386条受贿罪的规定,并属检察机关管辖,其他情形则由公安机关管辖。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包括村委会主任、副主任、村委会委员、村会计、出纳及村党支部成员等。然而,在办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案件时,常遇到关于村民小组长在从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的七类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等构成犯罪的问题,在对此定性时,仍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小组长不具备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此类案件不属检察机关管辖。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类犯罪主要以客体论,即只要侵害了《解释》中规定的七类客体中的任何一种,村民小组长都应按照“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定其身份,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可见,村民小组是在村民委员会之下设立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村民小组长承担了村民委员会的部分责任,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
      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所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是基于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委托,在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指挥下进行,从事的事项限于《解释》规定的七种情形;二是授权主体身份、授权依据、授权内容合法,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该具体行政管理工作也合法,并具有法律根据。
      二、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涉案人员职务行为的性质认定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责主要是管理一个村或一个居民点的集体性事务,其组织成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复杂性,主要表现为:
      1.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是指协助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将其限制在七种情形之内,其实质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2.村内自治事务的行为。即兴办本村的村自治事务,为农村居民提供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公共服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解释的七种情形之外的非经营性质的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自治事务建设和公益服务活动。
      3.村级经营活动的行为。即村级经济组织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是指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事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等的活动。
      三、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涉案人员行为定性的法律适用
      涉农案件中,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认定为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在办理村自治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村基层组织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村基层组织人员在集体企业中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犯罪行为,可成立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在村委会中从事村自治事务管理和村公益服务的职务犯罪行为,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不能成立受贿罪,也不能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检察机关在查处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如果遇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活动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如经营管理活动时发生的案件,不能适用《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时,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根据其行为性质,如果涉嫌其他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如果因法无明文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可在查明事实后向基层政府提出检察建议,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综上所述,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主体多数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要遏制此类犯罪,既需要司法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全力维护,但也需要立法机关及时根据司法实践总结经验,不断修正、完善相关立法,为司法机关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保证新农村建设的顺利开展,才能确保中央“三农”资金真正惠及民生。
      参考文献:
      [1] 《刑事诉讼法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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