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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指导性案例的废止

    时间:2021-04-20 12:02: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我国指导性案例的创制程序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指导性案例的废止,则规定较为笼统,有待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文章结合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分别对指导性案例应当予以废止的几种情形进行了细致分析,最后提出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创制程序出台相应的废止程序,以使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废止制度得到完善。
      【关键词】 指导性案例;废止情形;废止程序
      2015年4月27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该《细则》第12条规定了指导性案例的废止情形:第一,当指导性案例同新出现的法律法规,甚至是新的司法解释的内容相冲突时,该指导性案例就应当被废止;第二,当指导性案例被新的案例所代替时,该指导性案例亦即不再有指导作用。不难看出,以上废止情形描述得过于简单,并不能涵盖指导性案例应当废止的所有情形,同时,规定并未对指导性案例的废止程序进行说明,有待完善。文章以下内容将对指导性案例的废止情形和废止程序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指导性案例的功能
      综合分析案例指导在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中的价值意义,可以归纳总结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第一,统一法律适用,促进法制的统一。指导性案例发展到现如今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同案不同判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是结果却都是不同级法院或者同级法院,乃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庭之间发生的同类案件给予不同的处理结果,采用指导性案例,可以为法官提供解决案件的思维方法和论证理由,统一适用规则;[1]第二,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推动法律的发展。指导性案例具有灵活性、形象性等成文法所不具備的优势和特点,不仅可以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而且可以较为及时有效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做出适宜的裁判规则和指引,填补法律漏洞,弥补制定法的不足;[2]第三,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通过对中原区法院尝试实行指导性案例所取得成效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该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巨大作用,同时由于指导性案例对指导性案例的编排等有着很严格的要求,而且在裁判理由、裁判要旨上的论述也相当规范具体,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需找到相似案例即可快速做出判决,省时省力,又能保证裁判质量;第四,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增强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指导性案例所达到的效果最直观的反映就是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案件得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裁判。一方面增强了制定法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同时也使人们对法院裁判的认同度显著提升,从而增强司法公信力,使司法权威得到维护,而且指导性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案例请示制度效用的发挥,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
      二、指导性案例的废止情形
      案例指导的效力决定了典型案例应当具备一定的稳定性,但是典型案例如同制定法一样,也有不再适应司法实践的时候,这就需要我们完善案例的废止工作,保证案例的典型性和可行性,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灵活性的特点。综合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制定的初衷,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存在以下情形时应当予以废止:指导性案例被撤销或改判;新的法律、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与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指导性案例确立的裁判要旨和包含的决定性理由因情况变化不合时宜;应当废止指导性案例的其他情形,笔者归纳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指导性案例不合时宜的废止
      指导性案例毕竟是一定社会时代的产物,必然也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而出现不合时宜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进行废止,就像公司上市一样,当一家公司所在的行业被新兴产业取代,或者自身经营能力已经不能支撑自己的生存,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就应该选择退市,市场应该建立相应的退出机制。法律也同样如此。在这种情况下,案例的创制权力主体可以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宣告指导性案例的废止,也可以通过做出新的指导性案例而宣布原先类似的指导性案例的废止,也可以采用司法解释等形式。
      2、吸收后的废止
      指导性案例所体现的裁判要旨为法律或者抽象司法解释吸收并以正式方式公布,指导性案例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该指导性案例就应该被废止。从本质上来讲,案例指导制度是为了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在法律规范有较为明确的情况下应该严格适用有关法律规定,这一点类似于适用法律原则的前提是“穷尽法律规则”一样,适用案例指导制度也要穷尽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律规范出现针对某一案情缺乏法律规定,即存在法律漏洞,裁判无依据或者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模糊不清,缺乏具体操作性等情况下,方才适用。因此,倘若指导性案例所体现的指导规则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那么指导性案例再无存在的必要。
      3、指导性案例与法律或者其他司法解释相冲突的废止
      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原有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被废止,依据该类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而衍生出来的指导性案例没有存在的法律基础,或者与现有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则该类指导性案例也应该予以废止,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与和谐。在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实为现有制定法体系的补充,在此过程中二者相互吸收借鉴,互补长短。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的准确定位应当是这样的:首先,案例指导制度应该是服从并服务于现有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即以制定法为基础,在不影响制定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前提下发挥着辅助的功效;其次,在出现法律空白而来不及制定或者制定成文法的条件尚未成熟之前赋予其一定的创制法律的功能,弥补制定法制定之前的空白状态。具体地讲:第一,倘若我国法律对此案的处理有条文规定且条文内容明确时,那就只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不再需要援引案例;第二,如果此案法律并无相关条文说明或者条文内容不明确,在符合我国基本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援引适用同类案例进行处理;第三,在对法律条文和指导性案例进行同时适用时,不得出现“以例破法”和“以例代法”的现象,也就是说在审理、判决中只能援引适用案例,不能完全依据法律精神或法律原则,同时也不能出现所援引适用的案例同法律精神、法律原则相违背的现象。因此,指导性案例与法律或者其他司法解释相冲突时,就应当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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