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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管理创新理念下服刑犯同居权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21 08:01: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在社会管理创新理念指引下,服刑犯的同居权问题应该受到重视与关注。从理论上说,服刑犯同居权是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宪法原则的依据和体现,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自然延伸。服刑犯同居权的实现是保障服刑犯生理上的现实需要,也是保障服刑犯配偶同居权实现的现实需要,更是监狱管理创新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有利于矫正犯罪。服刑犯同居权的实现,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要将服刑犯的受益面与监狱自身的实际相结合,最大限度保障服刑犯同居权的实现。
      [关键词]社会管理创新;同居权;服刑犯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1)12-0138-04
      周光清(1974—),男,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张兰馨(1965—),女,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江西南昌 330031)
      
       社会管理创新,是指政府和社会组织对社会生活、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事业和社会观念等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控制的过程。“社会管理创新”的提法首度见之于2004年6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在2009年底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领导提出将“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作为当时政法三项重点工作,社会管理创新就顺乎自然地成为法学界关注的重点。基于这一理念,推进服刑犯这一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创新,特别是解决服刑犯的同居权问题,无疑成为监狱管理机关当前应当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文章拟就社会管理创新这一大背景下解决服刑犯同居权问题做一研讨,以示浅见。
      一、同居权与服刑犯同居权之概念解读
      同居权作为夫妻之间配偶权具体内容之一,在中外民法典、婚姻家庭法或者学说中,往往不是以同居权而是以同居义务的形式出现的,如1947年日本修订后的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夫妻须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1970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夫妻相互负共同生活的义务。”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老先生也认为:“同居义务,谓婚姻上之同居,非仅为场所之间隔,亦得成立同居……夫妻同居为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础性要件,其义务为本质的义务……”[1](P208)。这些都说明同居义务是夫妻之间的一种互负的法定义务,同居义务即为同居权利。我国现行婚姻法在修订时,对于是否规定“同居义务”,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虽然修订后的婚姻法最终没有将“同居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但不少学者还是认为:“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义务,是夫妻关系的基本表现,是婚姻关系存在并得到维持的基本条件和表现。”[2](P227)这种夫妻双方互负的义务,一方较之于另一方而言,即为权利,因此,同居义务,同时也是一种夫妻之间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支持,[3]在几个有关法律的学者建议稿中,学者们大多主张我国应明确规定夫妻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同居义务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同居权。
      同居权的具体内容到底包含哪些,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我国夫妻同居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首要内容,二是夫妻共同寝食的义务,三是夫妻双方相互协力的义务。[2](P227-228)也有学者认为,夫妻同居权的主要内容,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来理解。狭义上理解,即为夫妻在形式上共同生活于同一场所;广义上理解,除狭义外,还包含:一是夫妻间的性生活,二是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三是夫妻互负扶助的义务,四是夫妻共同承担对于其他家庭生活的义务。[4](P135)这可以说是一种近似通说的观点。还有学者认为,同居权是夫妻之间享有的、以性生活为主要内容的身份权。[5]总体而言,“夫妻之间的性生活权利”作为同居权的重要内容还是被学者所一致认可的。
      具体到在监狱里服刑的犯罪人来说,由于其自身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但剥夺人身自由权并不必然就剥夺了同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同居权即是其中没有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之一。但服刑犯在现实生活中的同居义务也难以履行,其同居权利自然难以实现。因此,对服刑犯而言,这种权利基于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所产生,因其犯罪行为进而被执行刑罚使得同居权利的行使与同居义务的履行在实际生活中等同于遭到剥夺。
      因此,就服刑犯而言,其同居权源于一般意义上的同居权,但仅限于服刑犯这一特殊的群体,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服刑犯同居权是指所有被判处刑罚的罪犯与配偶自由同居的权利;狭义服刑犯同居权仅指被判处刑罚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构(如劳动场所、看守所等)执行刑罚的罪犯与配偶自由同居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我国应采狭义说,笔者对此甚为赞同。
      二、服刑犯同居权的理论基础与现实需要
      在日益彰显人权保障的当下社会,重视并保障服刑犯同居权的实现,既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更是服刑犯这一特殊群体的现实需要。
      (一)服刑犯同居权的理论基础
      1.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宪法原则的依据和体现
      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是指人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说来,人权概念是由权利和人道这两个概念构成的,它是这两者的融合。[6](导言)所以,人权可以说同时具有道德内涵和实证法性质的概念。当指向个人时,人权是一种应然意义上普遍的道德权利。同时,人权要求通过主权国家的法律实践为个人所有。公民是个人在主权国家上的法律身份,正是凭借公民身份,个人人权享有了法律上的保障。公民权利也就是指公民个人享有的法律化的人权。而所谓公民基本权利则是公民权在宪法上的依据,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享有的带有根本性、基础性的人权。我国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可谓人权的宪法化形式。[7](P141)服刑犯首先是作为人而存在的,服刑犯无疑也应该享有人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公民权利。服刑犯的同居权也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2.罪刑法定原则的自然延伸
      罪刑法定主义是欧洲启蒙思想家反对罪刑擅断主义而提出的一种刑法思想,后由古典学派的杰出代表、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确立,经过欧洲革命后欧洲大陆各国陆续在各自的刑事立法中确立。作为反对罪刑擅断、反对任意发动刑罚权、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受到不少国家的热议与追捧,为后世刑事立法树立了典范。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也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实现了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罪”的法定与“刑”的法定,保障了罪犯的权利。
      但是,在刑罚执行阶段,服刑犯的权利特别是同居权问题,仍然值得特殊保障。一方面,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制度要求和体现;另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在定罪和量刑阶段尽量保障罪犯的权利,但是,如果在刑罚执行阶段放任不管,定罪量刑阶段的权利保障就可能会流于形式而难以真正实现。一个众所周知的现实就是服刑犯的权利如同居权往往很难得到应有的基本满足与保障。因此,对其进行特殊保障,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自然延伸。
      (二)服刑犯同居权的现实需要
      1.个人基本生理上的需要
      同居生活特别是夫妻性生活,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和欲望。按照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马斯洛把需求分成生理上的需要、安全上的需要、情感和归属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低到高的五个层次。而生理的需要是最低层次的需求,这是人类维持自身生存的最基本要求,包括对以下事物的需求:呼吸、水、食物、睡眠、生理平衡、分泌、性。我国学者邓明昱和王效道根据马斯洛理论,提出人本主义心理学的性需要层次结构模式,阐明了性需要由低层次向高层次发展的基本规律,最低层次的性需要即为繁衍后代、单纯满足性欲的需要。[8]服刑犯这种需求更是明显,诚如美国学者J·F.菲士曼所言,“囚犯必须经历的最终的惩罚是被剥夺正常的性满足。对囚犯来说,没有机会满足生理上的需求是最痛苦的刑罚”①。因此,我们应保障并使服刑犯实现同居权,满足其个人基本生理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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