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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清时期徽州妇女在土地买卖中的权利与地位

    时间:2021-04-11 12:01: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提 要:现存数以十万计的徽州文书中包含了大量有关妇女的户口登记、婚姻家庭、财产买卖、家产分割、司法诉讼等方面的第一手资料,这些实证性的资料与其它史料相结合,可以在许多方面对中国传统社会中妇女地位的探讨产生重大的影响。本文依靠大量土地买卖文书分析明清时代徽州妇女在土地交易过程中的角色与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当时社会的礼法观念与民间实际生活的结合程度与方式。
      关键词:明清 妇女 土地买卖 徽州文书
      
      一 引 言
      
      对于明清妇女地位的研究,过去一直很薄弱,八九十年代以来,妇女问题始成为明清史研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关于妇女的经济地位与法律地位的讨论尤其是一个热点。有的人认为中国古代妇女在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方面受到不平等的对待,其权力渐趋缩小乃至完全被剥夺(注:刘筱红:《中国古代妇女的经济地位》,《中国史研究》1988年4期。)。宋代妇女尚有一定的财产权,妇女财产权的逐渐丧失是在明清以来朱子学成为统治思想以后才开始的(注:柳田节子:《关于南宋家产分割中的女子继承部分》,载《刘子健博士颂寿纪念宋史研究论集》,同朋舍版,1989年。)。有人从"在娘家"和"在婆家"两个方面分析妇女继产权问题,认为:我国古代的诸子平均析产方式只是限制而不是排除妇女的继产权,妇女的继产权既不像希望享有的那样多,但也不像习惯所认为的那样少。元明清时期妇女的继产权与宋代相比似不见有明显的增加或减弱(注:邢铁、高崇:《宋元明清时期的妇女继产权问题》,《河北师院学报》1996年1期。)。
      同时,对于"三从"原则的解释也成为妇女问题研究中一个重要方面。
      传统观点认为中国古代妇女的最高道德准则就是"从"(注:徐扬杰:《中国家族制度史》,中华书局,1995年,66页。)。近年来有的学者提出,"从子"是"三从"中最没有意义的一项,由于家庭中长幼人伦之序高于男女两性之别及对孝道的重视,相对于母权而言,"从子"只是一种规范女性总体地位的大原则,极少实际施行。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女儿---妻子---母亲的角色变换,女性的地位与权力呈上升趋势(注:高世瑜:《说"三从"---中国传统社会妇女家庭地位漫议》,《光明日报》1995年11月20日。)。也有人认为"夫死从子"原本是指丧服等级的"从子",虽也有"一切服从儿子"的解释,但在同样是礼制要求、并被确认为封建法制重要原则的"孝道"面前,"一切服从儿子"的解释显然不现实(注: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560页。)。可见,讨论中国妇女的地位,在"男尊女卑"的格局下,还需深一层掌握"长幼有序",尤其是"孝"的文化逻辑(注:黄嫣梨:《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与妇女地位》,《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3期。)。以上研究利用了大量传统礼法、官修史志、文人文集等方面的资料对传统社会的妇女地位进行了探讨,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考察礼法如何被民间接受则是问题的另外一个重要方面。
      特别是女性一生中经历了为人女、为人妻、为人母等不同的家庭角色,其家庭地位有何变化,她又是以何种方式参与财产交易,是十分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有人认为:在"夫死从子"观念的支配下,妇女对家庭财产的处分以及其他民事法律活动,起码须征得长子之同意,母亲的能力是极不完整的。妇女并无完全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注:陶毅、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东方出版社,1994年,163页。)。但是母亲不完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如何在实际生活中体现的呢?在"母寡子幼"的情况下,母子关系又是如何呢?所有这些问题都是探讨妇女地位所不应该忽视的。
      近年来,大量的明清时期的契约文书被发现、利用,其中尤以土地买卖文书为最多。这些资料对于研究社会各阶级、各阶层、各群体的经济地位与社会地位等方面有着很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通过对契约文书中的一些妇女出卖土地以及妇女参与的出卖土地的文书进行分析,以期探讨明清时代妇女在土地交易中的权利与地位。
      本文所利用的契约文书主要引自以下四种书籍:(1)《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辑,安徽省博物馆编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
      (2)《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二辑,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出版。
      (3)《徽州千年契约文书》,上、下编共40卷,影印本。王钰钦、周绍泉主编,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年出版。
      (4)《中国历代契约文书会编考释》,张传玺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这些文书均为明清时代的徽州府所属的歙、休宁、绩溪、婺源、黟、祁门六县所遗留下来的土地契约文书。其中最早的为南宋淳二年(1242年)《休宁李思聪等卖田、山赤契》(注:《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二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下止于清光绪二十五年(1899年)的《歙县程汪氏卖大买田契》(注:《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总计涉及宋元文书10张左右,明清两代文书近300张。对于这些文书,笔者也进行了一些统计,用以分析问题。但是由于所引文书散件较多,且来源渠道不一,这些统计可能会带有一定的片面性。因此文中的契约数量统计只能作为一种参考。
      
      二 妇女出卖土地契约文书的形式及特点
      
      在一般情况下,丈夫在世,妻子是无权处置土地的。因此本文所指妇女多为"守志寡妻",也有一部分是丈夫长期在外而主持家计的妇女。对于妇女以当事人身分出卖土地的文书,本文统计了181张,其中明代107张,清代74张。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今将《天启七年王阿何卖园赤契》全文录下,以便分析。
       立出卖契妇王阿何,因夫往楚生理,无银答(搭)回,无得食用,家遗四口,嗷嗷受饥,无处揭借,自愿浼托亲伯族众,将夫先年当过霞滩中洲园一片,系列字一千四百四十二号,计税二亩二分,东至……为界,西至……为界,南至……为界,北至路为界。今将四至内地浼托堂伯姑夫说合,自愿尽行立契与同户堂侄胡名下为业。三面议定时值价文银三十五两整,其银其园当日两相交割明白,自卖之后,听从买人收苗管业,办纳粮差,本家并无内外人拦阻,及重复交易,一切不明等事,尽是出卖人承当,不涉受业人之事,日后夫回日,亦无刁难异说。今恐人心难凭,立此出卖契存照。
      承父遗下契文,园业该士达一半,计园六林。士达批照。天启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立出卖契妇 王阿何(押)亲伯 王子明(押)王秦明(押)侄 时 大(押)众族中见人 王廷忠(押)……依口代书人 洪时谕(押)从表面看来,妇女出卖土地契约文书与普通契约文书没有什么两样,可以知道当时妇女处置财产是得到社会认可的,但在一些具体细节上,还是有自己的特点。
       (一)立契人妇女出卖土地的文书一般自称"立卖契妇"、"立卖契人"、"住人"、"住妇"等,有的则直书名字,明代各种称呼都有,但清代一般都称"立卖契人"。
      妇女的名字一般以夫家姓与娘家姓的组合书于契约文书之中。但是从明到清,这种称谓有一个变化。明代的土地买卖文书中除了一部分有"谢申娘"、"李氏夏娘"、"汪氏"、"吴希庆妻黄氏"、"汪爱民妻李氏亥娘"等称谓外,一般称为"某阿某",即夫家姓在前,娘家姓在后,中间以"阿"字连结。清朝初年,仍然以"某阿某"形式为最多,但从清中期开始,文书中出现了"许阿程氏"、"程鲍氏"等称谓方式,即"某阿某氏"、"某某氏",夫家姓在前,娘家姓其次,最后加"氏"。乾隆末年以后的文书中"某某氏"开始占大多数,嘉庆以后统计的文书中就很难见到"某阿某"的称谓了。道光朝以后的文书中又开始出现了诸如"汪门程氏"、"胡门吴氏"等称呼,即"某门某氏",但数量不是很多。
      妇女出卖土地文书又分为妇女独立出卖土地文书和以妇女为首、与他人共同出卖土地文书两种情况。第二种情况有多种形式,其中最多的是同子卖产。例如,《万历三十五年吴阿查等卖山白契》写道:"伍都三图立卖契妇吴阿查同男吴胜远、胜广今因父故,缺少使用,自情愿将父续置山……。"(注:《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3。)还有的文书是妇女与伯、叔、侄、孙等共同出卖土地,此外还发现有婆媳同卖、侄媳与婶婶同卖的文书(注:《嘉靖四十二年休宁张阿吴等卖山赤契》是"休宁三十一都张阿吴同婶李氏,承夫及叔山数备,今因无钱埋葬男元通,自情愿将……"出卖。见《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二辑,又见《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2。《道光二十三年歙县姚郑氏卖地赤契》是"立杜卖地并税契人姚郑氏同媳徐氏,今因钱粮紧急无措,自愿将翁手承受……"出卖。见《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辑。)。在已经统计的文书中,明代妇女独立卖产文书有63张,同他人卖产的文书有44张。而清代妇女独立卖产文书有25张,同他人卖产的文书有49张。就数量而言,明代妇女独立卖产的文书所占比例较大一些。在第二种形式中,虽然子孙并不以同卖人的身分在契中画押,然而多有"奉书男"、"奉书领价男"等情形,真正的独立卖产文书并不是很多。
       (二)土地来源土地的处分权来源于其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为垦荒或承垦无主地,另外一种方式就是通过书立契约文书从他人那里继承或买受。明清时代,垦荒这种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已不是很多,妇女更是少有这种可能。因此契约文书中表现出来的妇女所处置土地的取得方式主要是继承和买受,而继承又占了大多数(注:〔日〕臼井佐知子《论徽州的家产分割》(《近代中国》25号,1995年)一文认为:在中国、寡妇原则上拥有与其丈夫同等的对家产、家务的管理权。在"分家"和进行家产分割时,如果该家族没有男子,寡妇可以通过认领养子的方式让其继承家产。邢铁、高崇《宋元明清时期的妇女继产权问题》一文认为寡妻在婆家的"继承"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继承,而是一种继管,但没有实质性的差别。)。首先,我们看一下明代,在已统计的107张妇女出卖土地文书中,根据文书的内容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在文书中提及其土地来源与丈夫有关,如"承故夫"、"承故夫批受"、"夫遗存"、"夫存日用价买"、"故夫承祖标分"、"原夫存日买受"等。这种写法的有41张,超过三分之一。
      第二,在述及土地来源时,没有写明丈夫,而是用诸如"承祖阄分"、"承祖佥业"、"承祖买受"、"承祖分受"之类说法,这部分文书有近30张。
      第三,在契约文书中直写"承父"、"父续置"、"承父阄分"等,虽然契约的书立是以母亲为首,但却是以其子的名义称呼其土地的承受情况。崇祯六年《休宁张阿吕等卖田赤契》(注:《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二辑,又见《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4。)是这样写的:三都八图立卖契人张阿吕同男国彬,今因决(缺)用粮差,同男商议,凭中将父续置二丘……。
      崇祯六年二月初一日 立卖契人 张国彬(押) 主盟母 张阿吕(押)……这张文书较特殊,契首"立卖契人"与契末画押处母子位置发生颠倒,但可以推断出是以儿子的名义出卖土地的,这类提及"父亲"的文书有5张。
      第四,丈夫并未去世,只是长期在外不归,妇女为了维持家计而不得不出卖土地等财产。这类文书中的"承祖业并买受"、"夫先年买受"、"夫先年当过"、"承祖"等说法多是从丈夫角度而言。妻子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为了生计不得不越过其夫行使财产处分权。这类文书有10张。
      第五,在契中出现"自置"、"续置"或"买受"等情形,如《万历五年祁门谢阿汪卖田白契》写明是"先年同众买受敦本堂程坞……"。又如《天启元年方阿凌卖竹山白契》写有"今有原买族叔方大理……"。这部分文书有9张。
      第六,这些文书中,情况特殊的有2张,一张是《万历十五年休宁黄阿朱等卖火儿屋地赤契》,它是这样写的: 二十三都一图主盟母黄阿朱,同叔黄九、侄黄瀛、黄洵等,今因缺欠使用,自情愿将无嗣故叔黄鼎名下该分火儿屋地一片,……尽行立契出卖与黄远轩祠名下为业……。
      "故叔"无嗣,嫂子便同其他叔侄共同处置了其财产。另外一张《万历三十八年休宁许阿张等卖房赤契》则是: 立卖契妇许阿张同男许煜今因缺本生意,自情愿浼中将故男许焕阄分得下基空楼房产乙(一)间,……尽行立契出卖与堂兄名下为业……。
      兄弟虽已阄分,但儿子去世后,母亲同其他儿子共同处置了故去儿子的房产。
      第七,情况不明的有10张,有的契中未写明,有的则是原契不完整或不清楚。下面我们再看一下清代,清代文书统计了74张,其土地的来源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清代文书中写有"承祖分受"、"承祖遗受"、"祖遗分受"、"承祖阄分"等情况者占绝大多数,有57张。
      第二,在契文中提及丈夫或与丈夫有关的文书,如"先夫续买"、"夫祖遗"、"承故夫遗有阄分得"、"夫遗受"、"阿夫遗下"、"故夫亲置遗下"等,这一类文书在清代所占比例较小,仅有10张。
      第三,在契文中说明为"自置"、"续买"的有5张。第四,财产来源直书"父遗"者只有1张文书,丈夫尚在而妇女出卖土地也仅有1张文书。另有《咸丰十一年黟县舒吴氏卖田赤契》是"立杜断卖契舒吴氏,今因正用无措,愿将身名下田一处"出卖,"身名下田"当为其名下田土。
      以上是明清妇女出卖田产的所有权来源的一般情况。比较而言,明代文书在述及土地来源时写得较为多样化一些,而清代文书中绝大多数写作"承祖"而来,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清代土地买卖者心目中更加关注家庭财产的祖先传承,但这并不仅仅是针对妇女而言,而且并不妨害守志寡妻在实际生活中出卖土地的行为。以上写法虽然不一,但是可以看出寡妇处置的财产主要是夫家的财产,而自置、续买则很少,其它来源渠道更不多见。
      此外,大多数妇女出卖土地文书也与普通文书一样在契文中强调了"未卖之先,并无重复交易"、"如有来历不明,尽是买人承当"等套语,以确保其所出卖土地来源的合法性与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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