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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美跨国商业行贿犯罪立法比较

    时间:2021-07-01 16:01: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跨国商业贿赂问题日益浮现。跨国商业贿赂不仅损害市场秩序、扭曲资源优化配置,也会打击其他投资者的积极性,无论是对于行贿人所在国家还是东道国的国际形象和商业风气都会带来负面影响。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在刑法第164条增设第2款,规定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将法律规定范围扩大至反海外腐败领域,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法在打击跨国商业贿赂行为的立法空白,但是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较为简单。美国于1977年制定《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以下简称“FCPA”),于1988年、1998年历经两次修订,内容详实、覆盖面广泛、制裁体系严密,对于震慑、预防美国企业海外贿赂行为起到明显效果。本文通过对中美跨国商业行贿犯罪立法进行比较分析,以期从美国FCPA法案的启示中对我国法律的规定提出若干完善建议。
      一、犯罪构成之比较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在第164条第1款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后增设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条规定即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主要内容。笔者将从行为主体、行贿对象、主观意图、行为方式、贿赂内容等方面,比较分析我国规定与美国FCPA的规定。
      (一)行为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164条第2款的规定,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属一般犯罪主体,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受贿方以财物,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从刑事管辖权的角度来看,在我国领域内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自然人及单位、在我国领域外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我国自然人及单位,都属于本罪的行为主体。我国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因此有学者认为,该条文只对我国“公民”的境外犯罪作出了规定,而没有明确单位境外犯罪是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故在此种情形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单位在海外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因主体不适格则不能構成本罪。
      FCPA法案对于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行为主体通过列举分为三类:一是证券发行人,要求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档案报告的公司及其管理人员、一般从业人员、代理人,二是按照美国法律成立的法人其者其他主要营业地在美国的法人及其管理人员、一般从业人员、代理人,三是美国公民、侨民或者居住在美国的人 。可见,FCPA规定的行为主体范围非常广泛。其将发行人纳入该法的行为主体,意味着任何公司在美国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有一类证券在美国场外交易市场报价交易,并需要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定期报告的,即使该公司并非美国公司,也要受FCPA管辖。几乎所有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只要有与美国的业务来往,都有可能会受到 FCPA的影响。FCPA禁止通过诸如销售代表、批发商、顾问、承包商等中间人进行腐败支付。如果中间人知道有价物品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将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外国官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仍向上述官员支付该有价物品的,该中间人就可能构成犯罪 。即使是与上述适用对象有关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比如律师、会计师、顾问、代理商(人)、经销商、供应商等,不论其本身是否与美国有联系,都受FCPA管辖。而且从司法实践上看,“在美国境内”这一概念被宽泛地解释,美国执法机构甚至对于使用美国的通信、电缆、银行系统等方式实施的违法行为都可确立管辖权。
      (二)行贿对象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中,行贿对象即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但由于国内外政治体制、行政体制、公务员制度有着巨大差异,国外的某些职位、职务在我国行政体制中并没有对应的称谓,该概念本身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我国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上述概念作出进一步说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对上述概念进行认定,只能从联合国公约出发,通过公约中的规定 来理解上述概念。此外,国际组织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对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尤其是一些不履行国际公共职能的组织中的官员,是否要作为本罪的行贿对象予以处理值得商榷。
      FCPA法案对行贿对象进行明确列举,包括:任何外国官员、任何外国政党或他们的官方机构、任何外国政党候选人、任何知晓或部分知晓,将给予或答应给予上述三种人贿赂的个人。该法还规定外国官员包括外国政府、政府部门、机构或有类似职能的组织的高级职员或雇员。1998年FCPA修订时还将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纳入行贿对象的范畴。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具体而言可以分为受国际组织聘任的公务员,以及虽未受到聘任,但受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则是指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其他类似实体。
      (三)主观意图
      在主观意图上,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要求以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为目的。根据2012年12月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为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本罪要求的是具有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意图。不正当商业利益范围小于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所期待的利益不是商业利益,则不构成本罪。比如,我国公民给予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财物,要求获得某国签证,这种情况则很难认定为不正当商业利益。
      FCPA法案规定,行贿人必须具备“行贿意图”,即企图借此贿赂行为对被行贿人施加影响,从而诱使被行贿人滥用其官方身份以达到行贿人“获得或保留业务”的目的。其中还包括通过实现其它商业目而间接地“获得或保留业务”,例如享受税收优惠、减免行政处罚、减少政府收费等。值得注意的是,FCPA既不要求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也不需要行贿人达到其贿赂目的才算违法。只要行贿人有行贿意图,哪怕其贿赂没有被接受或者即使被接受但没有达到其预期目的,均构成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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