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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我国反垄断立法

    时间:2021-07-01 04:02: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反垄断法通过反对垄断行为来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一方面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良性的生存环境,另一方面又为整个社会经济提供了一个保障机制。因此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经济有效竞争的有力武器。我国现在正处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期,无论是国内企业的发展,还是国际竞争的需要,都迫切要求我国尽快制订反垄断法,以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
      关键词:反垄断法;公平竞争;自我调节
      一、中国制订反垄断法的必要性
      1.我国立法现状的必然性
      我国《合同法》中对垄断技术进步的内容有原则性的规定,如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妨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此外,国务院1990年发布的《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1987年国家体改委、国家经委《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也都涉及了一些这方面的内容。虽然这些规定都涉及了反垄断法的一些内容,但都比较简单,不能规范所有的垄断行为,而且这些法律条例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又没有指定专门的执法机构来执行,执行力较差,因此并不能真正起到有效的市场规范作用。反观经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制定了完整的反垄断法,设立了专门的执法机构,形成了有效的竞争调节机制,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2.加入WTO以适应竞争的迫切性
      加入WTO后,我国有关的法律如何与之进行协调,如何贯彻公约的内容,就成为一个非常迫切和棘手的问题。制定反垄断法,建立一个完善的竞争法机制,才能保证国内各个部门法之间既不互相矛盾,又能与公约真正接轨,达到公约的保护标准。
      世界贸易组织(WTO)对于涉及竞争法的纠纷不享有管辖权,这样,即使中国成为WTO成员国,也无法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竞争法的纠纷。在目前这种国际竞争环境下,由于不存在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若想更好地保护本国企业和产品,最好订立并运用本国反垄断法,以达到既维护本国公平的竞争秩序,又迫使他国郑重行事的目的。因此,在现时的国际经济竞争格局下,我国及早制订一部反垄断法是极其必要的。
      二、我国制定反垄断法所涉及的问题
      1.立法结构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凡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都是违法的,都会损害市场秩序和其他企业的利益。而反垄断法则是针对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则,从而维护公正自由的竞争秩序。企业垄断行为虽然减少了竞争,但其本身不一定是违法的。是否违法,要视国家的产业政策而定。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个别主体的权益,采取的是不告不理,事后救济的方式;而反垄断法主要在于从宏观上维护竞争的公平秩序,为企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生存空间。同时,反垄断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因此,反垄断法政策性、灵活性更强,以便为此寻找垄断与竞争的平衡点。
      上述论证足以说明反垄断法与不正当竞争法有着本质的不同,相对而言,分别立法模式较可取,也是最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种模式。
      2.规范的对象问题
      限制竞争的协议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通过共谋实施的,損害贸易,限制或扭曲竞争的行为,包括横向限制行为和纵向限制行为。
      横向限制行为即卡特尔,它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同一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的竞争企业之间协同实施的行为。横向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有四个要件:首先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第二,订约人必须出于共同目的而订立合同或协议。是否具有共同目的,是区分横向限制行为和纵向限制行为的重要标志,纵向限制行为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目的;第三,协议方式多样,既包括有拘束力的合同或协议,也包括君子协定或当事人之间的协调行为等;第四,当事人的行为限制了竞争。对于依据什么标准来审查当事人的合同或协议是否违法,理论界有内容说,目的说,结果说等几种学说。
      纵向限制行为是由不同环节的企业,如生产商与批发商、零售商之间实施的,包括独家销售协议,固定转售价格协议,搭售、独家代理协议等。由于横向限制行为和纵向限制行为的危害性不同,因此不能适用一个绝对标准,在立法中可以结合欧美的经验,兼采自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譬如世界第一个反垄断法——美国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该条例没有任何例外条款,是非常严格的禁止条款,该条款体现的原则被称为“本身违法原则”。
      三、关于反垄断法的执行
      执法是达到立法目的的手段和途径,因此必须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执法体系。
      1.执法机关
      我国目前由国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来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有着质的差别,笔者认为,应采用第二种执行模式,单独设立一个执法机关,以免在执法中权力不清,出现互相扯皮等混乱局面。同时借鉴欧洲模式,加强国务院职能部门首长的政治决策作用,给予反垄断执法以灵活性,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利益。
      2.执法措施
      世界各国反垄断机构的执法措施主要有:劝告;停止违法行为的禁令;罚金;没收非法所得;解散已合并企业等。
      法院对反垄断法案件可以做出两类裁决:一类是应专门机关的起诉、对违法企业做出罚款、解散、分离、合并的裁决。一类是应违法行为的受害者的起诉而作出的裁决。笔者认为,在对违法者的处罚上,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国情,规定惩罚性的赔款,以从严惩处违法者,使其对市场的扰乱影响尽快消除。
      全球经济一体化是一个必然的趋势,那么如何维护国际竞争秩序,就成为每一个国家必须考虑的问题。虽然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差异较大,出台全球适用的竞争法尚为时过早,但从整体来说应当认识到这是主流。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1980年通过了《关于限制限制性行为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目的是消除国家之间,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经济发展带来不良影响的限制性商业行为作法,以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参考文献:
      [1]刘亮,沈国娣.浅谈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自然垄断立法规范[J].新西部月刊,2007(8):103.
      [2]秦小红.浅谈我国的反垄断立法[J].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03,13(4):36-38.
      [3]王贺娟.浅析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必要性[J].菏泽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3,25(3):7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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