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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战争受害者权益救济的权利与义务主体研究

    时间:2021-06-28 20:02: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日本发动侵华战争和太平洋战争期间,对占领地国民实施各种反人道的罪行,产生了各类民间战争的受害者。20世纪90年代起各国民间战争受害者竞相抵达日本起诉日本政府或日本加害企业,他们遭遇的“法理障碍”有:个人不是国际法上救济的主体、国际条约被拒绝适用以及受害者国籍国已经放弃了个人的赔偿请求权。因此,民间对日索赔步履维艰。厘清受害者国籍国在救济民间战争受害者权益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有着极其重要的历史意义。在以国际人道法救济民间战争受害者的实践方面,韩国从过去单一的权利主体逐渐转变为现在的权利与义务兼有的主体,韩国的救济战争受害者的实践为其他受害国提供了新的模式。通过分析韩国启动国内救济途径的法理基础,进而论证国家保护民间战争受害者不仅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关键词:民间对日索赔 旧金山和约 外交保护 民间战争受害者
      引文
      从国内人权法的角度而言,国家公权力机关承担着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等权益免受侵害的责任,并依法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法犯罪者实施惩罚。同时,受害者个人可以利用各种救济途径,享有诉求权并可要求公权力机构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一方面,公权力既是保护个人免遭不法侵害的行使权力(职权)主体也是保护国民的义务主体;另一方面,个人也是救济维权的主体;其中加害人是不法行为的受惩罚和赔偿的义务主体。
      在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框架下,缔结和约是结束战争法律状态的主要手段。为解决民间战争受害者(以下简称“受害者”)的救济,通常是由交战国在缔结和约时由受害者国籍国与加害国交涉,不仅追究战争罪犯刑事责任,同时也对违反开战法规和交战法规的国家课以国家赔款和受害者的损害赔偿。从这层关系来看,受害者国籍国是惩罚罪犯、为维护受害者权益要求加害国赔偿的权利主体。
      著名的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在他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中认为,外交保护权是国际法授予国家的权利,而不是授予个人的,其目的是强调个人无权放弃属于国家的权利。〔1 〕由此,理论界中一些国际法学者形而上学地理解为外交保护权是国家的权利,就等同于该权利不是国家的义务。如果国家在国际间只是保护这类本国受害者权益的权利主体,而不是义务主体。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受害者国籍国在与敌国处理和约缔结时有权利要求处理民间战争受害者个人的权益问题;另一方面,作为一项国家在国际间享有的外交保护权利,受害者国籍国可以综合考虑到各方面的利益而在必要时有权放弃权利。其理论依据是所谓的权利主体有权放弃权利。在这种法理鼓吹下,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就变得无从救济。
      就国内法范畴而言,国家未经受害者本人授权就放弃受害者个人的实体的诉权是否有效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就国际法范畴而言,”旧金山和约”第14条(b)款以及第19条(a)款涉及的交战的缔约国之间相互地放弃其国民的向加害方的一切请求。这种虽经缔约国国会批准,但明显超越国民授权范畴的和约,本身就是对缔约国国民意志的强奸。此后日本政府曾一度解释这里的放弃仅指缔约国放弃了对其国民的外交保护权,而不包含国民的实体诉权。〔2 〕外交保护是指本国国民在外国或相当于在外国,因国际不当行为遭到侵害,用尽当地救济依然得不到公平合理的救济,其国籍国有权通过外交交涉、国际诉讼或其他途径追究国家责任,为本国国民追究外国的国家责任的行为。〔3 〕
      事实上,国家一旦宣布放弃对民间战争受害国民的外交保护,就意味着这类受害者的诉求就根本得不到加害国最起码的重视,就使得实体的诉权变得毫无保障。受害者国籍国是否享有放弃民间战争受害者实体诉权抑或是外交保护权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
      一、战争受害者援用国际条约的主体资格问题
      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特别对加害国课以向受害者个人进行损害赔偿的义务。该公约第3条规定:“违反该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责赔偿。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做出的一切行为负责。” 〔4 〕依逻辑虽然可以认为,有权请求赔偿的是受害者个人这一点是明白无误的,但是公约上对此并无明确的表述。由此人们产生了对该第3条的不同见解。例如,日本政府针对民间战争受害者在其国内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主张:“国际法本来是规范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即使假定一个国家违反了国际法,使其他国家的国民受到了损害,而能够向加害国追究责任的,不是受害者个人也不是其遗族,而是受害者的国藉国,预定该国通过行使外交保护权来间接地谋求救济。” 〔5 〕
      相反的意见是,在日本战后补偿诉讼风起云涌的1991年,由荷兰国际法学会主要成员组成的国际法问题咨询委员会接受荷兰政府关于该国原战俘请求损害赔偿的咨询所作出的“关于因第二次世界大战向日本请求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之答复”,对《海牙第四公约》第3条的起草和审议过程作了如下明确的叙述:“该条条款的起草者之目的在于,创设个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6 〕
      在国际法的实践中,个人拥有直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例也是存在的。例如,德国波恩地方法院于1997年11月5日的判决,认可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在奥斯威辛集中营被施以强制劳动犹太人指控德国违反《海牙第四公约》第3条应负赔偿责任的诉求。〔7 〕因将海战法规及惯例成文化而闻名于世的伦敦宣言(1908年)之第64条也同样作了如下的规定:“捕获审检所在审定对船舶或货物的捕获为无效时,或没有提交审检就解除对物件的捕获时,利害关系人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8 〕常设国际法院在“但泽法院管辖权问题”(1928年)的咨询意见中明确承认:“国家可以由条约明文规定给予个人以直接的权利;这种权利无需事先在国内法中加以规定,就可以有效地存在,并且是可以执行的。” 〔9 〕
      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院已经多次接受了受害者个人就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提出的诉求,这些案件的结果大不一样。尽管少数诉求获得支持,但多数却由于以下三个原因而失败,即:个人诉求为和平协定所阻碍;主权豁免;或根据国际法,索赔的权利在实质上属于非自动生效的性质。尽管如此,但是并没有任何法院否认了获得赔偿这一根本权利,对于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受害者个人应当享有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它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承认。〔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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