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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机构的设置

    时间:2021-06-12 12:04: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国家补偿机构设置,事关补偿工作的有序开展。目前,在理论界,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民政机关、政法委等都是国家补偿机构的“候选”机关。作者考察国外补偿机关的运行情况,借鉴我国台湾、香港的开展补偿经验,结合各“候选”机关的职能,权衡其利弊,建议在政法委内设置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开展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工作。
       一、国外相关国家补偿机构设置的概况
       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司法制度存在差异,国外相关国家补偿机构的设置,大致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为不专门设立救济决定和管理机关,由现有机关行使该职能。如日本的地方公安委员会。第二种模式为设立专门机关管理。例如,英国的刑事损害补偿委员会。第三种模式为在现有机关内部设立部门进行管理。例如,法国在法院内部设置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委员会。韩国在地方检察厅内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审议会。美国在联邦司法部内设立刑事被害人署。由于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差异,导致补偿机构呈现不同的模式,有的采取独立设置模式,有的则采取司法机关裁决的模式。例如:英国设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局,负责补偿案件的审核以及补偿金的核发。美国联邦司法部下设置刑事被害人补偿署负责被害人的补偿事务。在各州,则规定不一,多数州设立类似联邦被害人补偿署的机构,其他州则分属法院、监察局或劳工局等部门管辖。在德国,有权申请救济的人向联邦提出救济请求。负责处理救济请求的是各州设立于社会保险福利部门的地区救济局。(《被害人补偿法》第6条第1款)。法国的救济金支付机关是“恐怖活动及其他犯罪被害人补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的委员由司法部和财政部任命。在被害人申请救济的情况下,基金管理委员会就是被告。补偿委员会裁决应予救济的,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裁判书一个月内支付救济金。韩国,裁定机关是地方法院和地方检察院设置的犯罪被害人救助会,他们负责补偿决定的相关事务。菲律宾,国家补偿机构设立由司法部设委员会,由中央政府秘书长任命委员。印度的泰米纳德邦,在地区和市设置了由警察和警察官等组成的被害人支援委员会。在日本,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法》第10条规定,犯罪被害人申请给付金的,应依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向其住所地管辖之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申请。
       二、中国香港、台湾地区补偿机构设置及运行
       我国台湾,被害人补偿的裁定机关是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立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会,掌理补偿之决定及其他事务。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犯罪被害人补偿复议委员会,就有关犯罪被害人救济事务指挥监督审议委员会,并受理不服审议委员会决定之复议事件,径行决定事件复议委员会及审议委员会均设立主任委员1人,分别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地方法院或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兼任;委员6至10人,由检察长遴选检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医学或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士,报台湾地区“法务部”核定后聘请其兼任;职员由检察署中的在职人员兼任。我国香港是由犯罪被害人补偿委员会的行政委员会来进行裁定,委员由行政长官任命。
       三、国内学者关于设立补偿机构的观点及理由
       在我国,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民政机关、政法委等都是补偿机构的“候选”单位。目前大多数学者倾向于由法院行使补偿的裁定权。其主要理由是:一是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它使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已确立了被害人。案件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时,因为没有最终的处理结果,被害人的构成尚未定论;二是法院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便于确定补偿数额;三是审判机关有审级设置,可采取两审终审制,有利于对裁定的监督。有人提出,对已侦破并已审结的刑事案件,被害人遗属应向案件审理的终审法院提出申请。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尚未侦破的,或已破案但嫌疑犯尚未抓获的案件,被害人或遗属应向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有的则倾向于将专门机关设在检察院。即在人民检察院内设一个专门的补偿委员会。其理由是,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此乃其一;其二,补偿金额的确定并非法律争议,不是必须由法院裁决;其三,检察机关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可以为申请人申请复议提供有效救济途径。有的认为国家补偿机构应当是国家民政机关。其理由是:民政机关作为我国管理此类补偿性的行政机关,具有丰富的救济工作经验,实践中能够对被害人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进行把握。由民政机关直接对被害人的补偿作出裁定并兑付,有利于尽早帮助被害人摆脱困境,抚慰被害人创伤的心灵。另外也有人提出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还有学者认为补偿机构应设置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为宜。作为一个信息枢纽和综合协调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掌握着各地区、各部门社会综合治理情况,并通过开展调查研究,推动各地区、各部门落实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还有建议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公、检、法三机关配合下执掌刑事被害人救助决定权,并与负责救济的民政局保持工作联系。其理由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与政法委合署办公。它兼备党政机关的性质,具有既紧密联系政法各部门又不具体从事政法工作的特殊地位,拥有延伸至乡镇、街道的健全组织体系。孙谦等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建议稿)第九条:在县、自治县和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负责审理本行政区域内刑事被害人提出的国家补偿申请的案件。
       四、作者赞成设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及其依据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之提及,作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机构都有其合理性和实践依据,但均有其不妥之处。比如,将公安机关作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机构,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社会治安任务繁重,根本无精力开展被害人补偿工作,况且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不清,被害人和被告人责任不明,公安机关作为补偿裁定机构需要法院及时通报案件的处理结果,一方面加重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量。将国家补偿机构设立于法院的前提是案件已审理完结,已查清案件事实,加害人已被定罪,被害人对象已确定。这意味着刑事案件只有进入最终的审判程序才可能补偿,然而许多无法侦破或者已经侦破嫌疑人在逃的案件,由于案件无法进入刑事审判程序,被害人无法补偿。而由检察院开展被害人补偿工作的不妥之处在于,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侦查职能限于贪污贿赂、渎职和侵权案件,对于人身伤害类案件没有侦查权,而国家补偿具有社会援助和救济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职能不相称。有的认为由民政机关作为我国被害人补偿的专门机关。民政机关的工作虽与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工作性质有相似之处,但是民政部门不参与办理刑事案件,不熟悉案情,这些因素决定了民政部门难胜此任。有的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被害人补偿的专门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法制宣传教育及普及法律常识,管理公证、律师以及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指导人民调解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等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对刑事案件没有侦查取证权,也无法共享公、检、法三家的办理刑事案件信息,显而易见,司法行政机关也难开展补偿工作。只有设置专门机构,按照专门的程序开展被害人的救济工作,才能够及时补偿被害人。
       因此,对于国家补偿机构的设置,笔者赞成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内设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各犯罪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补偿案件的裁定。在实际生活中各级综合治理委员会已经承担了部分被害人救助工作,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由政法委牵头召集公、检、法、司等部门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开展补偿工作。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对全国犯罪被害人补偿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广泛保护符合条件和必需补偿的被害人,使不同阶段的被害人都能够申请国家补偿,真正让迫切需要补偿的犯罪被害人能够得到国家的补偿,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补偿金的审核不涉及司法机关的裁定,具备补偿条件的被害人可以直接申请,程序简便。设置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机构的具体构想是:省辖市、直辖市、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置犯罪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负责办理本辖区的被害人补偿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犯罪被害人补偿复议委员会,负责办理本辖区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复议案件。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涉及被害人众多的特大型案件可以由中央人民政府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置的补偿复核委员会直接管辖。但是该类案件的补偿裁定是最终的裁定。犯罪被害人补偿委员会、犯罪被害人补偿复议委员会作出补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少的原则。县一级不设补偿机构。这主要是考虑到补偿案件相对较少,由市一级被害人补偿委员会集中办理,更好利用补偿资源,提高办案质量。为了使补偿机构能够调查案件事实,犯罪被害人补偿委员会应有与其职务相匹配的调查取证权。为方便补偿金的支付,应将财政预算列支的赔偿金及补偿金费转入独立的补偿基金,交由独立的基金委员会管理,赔偿请求人可以凭补偿确认书,决定从补偿基金中支付。
      
       参考文献:
       [1]陈彬,李昌林,薛竑,高峰.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M].法制出版社,2009.
       [2]房保国著.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M].法制出版社,2007.
       [3]罗大华,孙政.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学报,2004(1).
       [4]郭建安.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作者单位: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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