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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公安派出所调解制度之完善

    时间:2021-05-18 04:01: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加大基层矛盾化解工作的建设和发展力度,完善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公安派出所调解因为其具有非诉性、高效性、便捷性等诸多特征,而成为现实中处理纠纷最多的调解方式。本文基于法律和制度模式两个方面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公安 派出所 调解
      作者简介:孙琪翔,江苏警官学院。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166-03
      一、我国现有的公安派出所调解制度
      公安派出所调解顾名思义,指主要以人民警察为第三方调解人员的调解行为。狭义或者法律规定而言,指的是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的轻微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以进行双方调解,但是广义或者从现实角度而言,派出所调解所面对的范围更为广阔,虽然公安部2006年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派出所调解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可是在实践中,由于110建立以来的广泛性和便捷性,及接处警规范的要求,许多本超出治安调解管辖范围的纠纷也涌入派出所寻求解决。
      公安机关的服务和管理对象极为广泛,行政职能种类的多样性和广泛性决定了它在不同种类的调解中都会扮演一定的角色,这便导致了派出所调解天然的复杂性。按照当下“四班三运转”模式,所有调解都由当天值班的民警接收,视情况进行分流,例如打架斗殴如果调解不当便交由打击组民警进行治安处罚、双车事故则以派出所为媒介提供双方及保险公司进行交涉的平台、还有各类家庭琐事等生活中所有可能引起纠纷的情况,最终都会流转入派出所寻求调解。而按照当下的内部分工细分,根据调解的情况和事态的发展则会有不同的分管民警出面进行解决。而涉及到经济、家庭等特定的某些纠纷时,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会扭转给人民调解委员会、法院等具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现有的法律法规从制度层面规定了一定的受理范围,但是基于世俗情感和中国式110的特有的“为人民服务”精神,派出所调解往往远不止法律规定的治安调解部分,它的外延在现实的需要下被不断拉伸。
      二、公安派出所调解的主体
      日本学者棚獭孝雄认为纠纷的调解过程,是独立于矛盾双方的第三方介入并参与当事双方之间,寻找解决方案的过程。而介入调解的第三方应当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保持相对的中立性,在调解中以公正而理性的态度去看待矛盾双方的纠纷;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法院之所以是最终的纠纷解决机关便是由于法律的权威性,同理,只有这样双方当事人才会对其判断力表示认同,而不是以胡搅蛮缠的无理取闹代替理性的协商解决;第三,必须获得双方的信任,否则其帮助当事人进行理性的判断便可能会受到当时人的质疑。由于打击犯罪、服务群众的职能所在,警察天然的具备了以上三种优势,是派出所调解的主体。
      而目前实践中的广泛展开的新模式“公调对接”则以派出所和调解委员会对接的工作模式来解决涌入派出所内的纠纷,此种模式下,无行政执法权的人民调解员往往会被误以为隶属公安机关的一部分,当然人民调解员只会在自己管辖职权内行使调解职能,但当事人在这种略带强制力色彩的环境感染下,就效率和结果而言,效果无疑是比较明显的。所以当前的派出所日常调解主体以人民警察为主,但也不排除其他人员参与。
      三、公安派出所调解出现的问题
      派出所调解于效率和结果而言是极为不错的,但从法制规范化角度而言仍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 范围不够明确
      1. “情节轻微”的规定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从整体而言理解,“情节轻微”是指违反法律性质较轻、没有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但是,由于社会的复杂性,“情节轻微”本身的界限非常模糊,不同的地方、不同的主体对此有不同的认定,由于缺少类似《刑法》分则中量化的判断标准,许多民警在调解时便难以判断。
      2.调解范围的随意扩大。由于对“情节轻微”理解的不同,是民警在调解时便有一定“自由裁量权”,产生了“本该处罚却以调解代替”的执法风险。对于严重的打架斗殴、损毁财物等本应进行治安处罚的人以调解解决,甚至强行要求使用调解而非处罚手段,这便降低了有钱人的违法成本。而此种“不负责”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治安调解设立的本意。
      (二)纠纷处理结果难以令人满意
      由于纠纷处置的突发性,民警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了解到客观意义上的事实,所有的依据都只依靠纠纷当事人口述,而对口述内容的完整性、真伪性等都无从考究,再加上民警个人对不同性格者的天然倾向,即使主观上作出符合民警内心准则的“公正”的“审判”,但仍难以保证客观上的“正确”与“理性”,加之不同人对民警权利“认同感”的不同,出现当场抗辩拒绝调解、事后缠诉等一系列不利后果。而这无疑又会导致民警有效工作时间的降低,变相加大民警负担。民警处置不当,甚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
      (三)注重实体正义,轻视程序正义
      这个问题出现的原因有二:首先是法律上对调解的程序操作性规定近乎为零,仅存的《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也是原则性规定而缺乏操作性。当然调解活动本身性质就决定了其程序立法的困难;其次,民警在调解过程形成了思维定势,认为“达成结果高于一切”,从而单方面追求效率,在调解中不会依照相关规定认真、全面收集证据材料,在签署调解协议后,对于当事人反悔或者就“被强行调解”等情况诉讼时,由于对证据的缺乏而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甚至因此被投诉或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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