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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行为类型

    时间:2021-05-17 12:06: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近年来,部分民众因各种社会关系纠纷、维权途径不畅等原因,意图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手段主张自身权益,从而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对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之理解存在争议,学界对此亦是众说纷纭。本文将在总结与评析学界观点的基础上,从多个方面对本罪的行为类型予以合理界定。
      关键词:聚众;行为类型;犯罪客体;谦抑性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094-02
      作者简介:宋行健(1995-),男,汉族,湖南衡阳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一、本罪的基本问题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确立的罪名。而1997年刑法在修订本罪的过程中,删去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种类,将本罪构成要件规定为“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
      那么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呢?这涉及到对本罪行为类型的理解,学界对此存在两种观点。持“两类型说”者认为,本罪的表现形式如下:第一,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第二,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且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而持“三类型说”者认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应当是自成一体的单独行为类型,并不需要与前两种聚众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本罪。
      二、学界观点的争议
      (一)两类型说
      持“两类型说”的学者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证。首先,从犯罪论体系的角度来看,本罪由罪体、罪责(故意的心理状态)、罪量(情节严重)三方面构成①。本罪客体作为罪体的一部分,其内容为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因此其行为类型只有两种。
      其次,从罪状内部的关联性来看②,一方面,本罪罪状中的“聚众”、“抗拒、阻碍”两种行为在逻辑上具有关联性,应当同时具备;另一方面,“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所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③,既包括治安民警,又包括交通民警、其他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而“执行职务”指的是对罪名当中特定秩序的管理与维护。
      最后,从不同罪名、部门法之间的界限来看④,“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性质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对于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方法予以阻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可以直接按照妨害公务罪予以处罚。虽阻碍执行职务,但以上两者都不符合的,则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之规定,作非罪处理。
      (二)三类型说
      持“三类型说”的学者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证。首先,从罪数理论、处罚范围之界限来看⑤,本罪罪状中独立的第三种行为类型,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背景特征,即本罪罪状所涉及的场所秩序已经被扰乱;第二,行为特征,即实施了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维护前述区域秩序的行为;第三,手段特征,这里有别于妨碍公务罪,不以暴力、胁迫手段为要件。实施该行为同时触犯妨碍公务罪的,符合想象竞合犯的适用条件,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反之,如果将第三种行为类型视为对前两种“聚众”行为构成犯罪的进一步要求,则不但缩小了处罚范围,而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维护交通秩序的并不一定是治安管理人员。
      其次,从刑法解释的角度来看,第三种行为类型应解释为具有聚众特征⑥。这是因为,本罪罪名包含两个特征:其一,聚众实施了扰乱秩序的行为,其二,发生在特定场所。因此,第三种行为类型应当理解为“聚众抗拒、阻碍”,方能与本罪罪名相一致。
      三、学界观点评述
      从论证方式来看,“两类型说”主要是从法条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及本罪的客体出发,而“三类型说”主要是从处罚范围是否不当限缩、“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如何理解出发。两者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三类型说”在两方面存在不足。
      一方面,本罪作为聚众犯罪当中的一种,仅以首要分子为处罚对象。如果将本罪罪状理解为三种相互独立的行为类型,当行为人并非聚众实施,而是单独实施第三种类型时,会导致背离本罪的“聚众”特征以及处罚意旨,而那种认为第三种情形亦要体现聚众特征的观点,显然是脱离条文本身的不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宜限制解释为“治安管理人员”,而应当以其所执行的工作内容作为界定标准,这一概念应当既包括治安民警,又包括交通民警、其他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
      在与本罪有关的判例中,案件起因主要集中在民众对行政机关新推行的政策不满、医患纠纷、村民与集体组织纠纷、遭受集资诈骗后维权途径不畅等⑦,且行为人在聚众扰乱秩序后,都实施了抗拒、阻碍的后续行为。在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中,主要从行为人并非首要分子、并未聚众实施、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条件等方面主张出罪事由。由此可见,“两类型说”较为得到司法实务支持。
      四、采两类型说的合理性
      (一)从立法历程角度
      198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在《关于刑法分则修改的若干问题》中曾对本罪提出了修改建议⑧:“建议删去‘聚众’、‘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词句,即同意第二稿对罪状的表述。刑期分两个档次,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后,罪名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这一立法文献,透露出了以下几个重要信息:第一,79刑法在修改过程中,曾一度出现了删除“抗拒、阻碍”这一罪状组成部分的建议,并意图将本罪的处罚对象扩大到一般参加者;第二,在刑法修正草案第二稿中,“抗拒、阻碍”这一罪状组成部分如果被删改,本罪在定性上仍然具有完整性;第三,最终的97刑法并未采纳上述修改建议,而是保留了本罪的聚众特征与“抗拒、阻碍”的罪状内容。以上三者,均体现了立法者对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入罪的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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