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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刑衔接机制的理论基础、法律依据与实现原则

    时间:2021-05-15 04:01:4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行、刑衔接再次引起学界广泛关注。该机制是建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的一种双向的、互动的案件流转机制,其基本特征是案件移送的双向性、衔接机制的法定性等。该机制的建立有其迫切的现实需要和坚实的理论基础——国家权力制衡论和法律责任竞合论,但其法律依据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没有统一的立法,其直接法律依据散见于各部门法,具体的工作机制框架构建于效力层级较低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实现行、刑衔接机制的良性发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以人权保障原则为基本指导原则,避免对公民的正当权益造成二次伤害;实体上注重行、刑责任并合原则,弥补二者的不足,从而对建法者作出适宜的制裁;程序上以效率优先原则为主,以便于对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追究。
      [关键词]行、刑衔接;人权保障原则;责任并合原则;效率优先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5.01.006
      行、刑衔接最初是在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中提出的,接着《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逐步构建出行、刑衔接机制的基本框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行、刑衔接机制再次引起学界广泛关注。但目前对该机制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现存的问题与如何完善等方面,很少对其基础理论进行系统的梳理。只有先对某一项机制的基础理论进行全面的剖析解读,才能更清晰地认识到该机制存在的问题。鉴于此,本文拟对已有相关研究成果进行梳理,从而给出行、刑衔接机制的内涵界定,分析其理论基础与相关法律依据,阐述其实现原则,以期形成一个完整的行、刑衔接机制的理论构架。
      一、行、刑衔接机制的研究现状
      目前针对行、刑衔接机制的研究主要是分析诸如非法行医、食品药品监管等卫生执法中的行、刑衔接实务问题,或者以检察机关为视角简述行、刑衔接机制相关基本制度,而鲜见单纯对行、刑衔接机制进行基础理论分析的研究。下面,笔者将对现有研究成果中行、刑衔接的基本概念和主要理论分歧,以及机制现存问题三个方面进行简要述评。
      1.基本概念
      行、刑衔接并非法定概念,至今也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理论界与实务界也没有达成共识,因此对其界定不一。现有的关于行、刑衔接的概念定义可归纳为两大类:一类是概念扩充型,即将“行”“刑”分别加以展开,机械简单地描述该机制的工作内容,如“工商、税务、烟草、质监、银监、证监、保监等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或线索,如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刑事查处的一种工作机制”[1](P147),又如“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疑似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和刑事侦查及审查起诉机关将不认为是犯罪但是需要行政处罚的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两种”[2];另一类则是理论概括型,即以简单明了的概念对该机制进行精炼概括,如“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需要刑事处理时,案件从行政执法程序向刑事司法程序流转的过程”[3],又如“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探索实行的旨在防止以罚代刑、有罪不究,形成执法司法合力的工作机制”[4]。
      司法实务较多涉及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行政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处理,因此行、刑衔接常常被简单认定为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单向流转机制,而忽略了该机制的其他关键内容,如涉及的犯罪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职务犯罪。同时,由于行、刑衔接属于实务操作性较强的工作机制且发展时间较短,从该机制需广泛推行普及的角度来看,不宜给出笼统的理论化定义,应当以更直接的语言阐释行、刑衔接机制的完整内涵。
      2.理论分歧
      首先,关于“刑”的界定不同。对于“行”,学界已经达成共识,是指“行政执法”,而对“刑”的界定则存在着细微差别,一种说法是“刑事执法”,另一种说法则为“刑事司法”。实际上,这是源于各种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对行、刑衔接制度的解释不同而造成的分歧。2001年《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中最初采用了“刑事执法”的概念,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中首次使用了“刑事司法”的概念,而后关于行、刑衔接的法律性规范文件中对刑事司法、刑事执法这两个概念并没有加以区分。但二者还是有差别的:广义的执法包括一切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即包括行政活动与司法活动[3]。刑事执法是一个宏观的概念,而刑事司法更符合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特征与语境。因此使用刑事司法较为合适。
      其次,“行先于刑”与“刑事优先”的分歧。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支持“刑事优先”,缘于“人们基于传统的‘国家利益至上’、惯性思维和‘刑事优先于民事’的行为习惯。在惩处行政犯罪、科处行政处罚与刑罚时也套用并遵从了‘刑事先理’的理念与原则”,同时“现行的法律法规从总体上肯定了对行政犯罪处理的‘刑罚优先’原则”[5]。“行先于刑”的正当性在于“刑事司法程序启动的正当性奠基于行政秩序的恢复和保障”,“避免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6],以及“行政机关对于行政事务的首次裁决权”[7]。“行先于刑”和“刑事优先”均存在合理之处,但单一原则并不适应现实的复杂多变,于是“区别对待的合并说”[8]应运而生,即在不同情形下区别“先刑后罚”与“先罚后刑”不同的处理原则。显然,根据不同现实情况而选择不同原则,更有利于实现行、刑衔接,在保障行政效率的同时也可保证对违法犯罪的严厉打击,有效维护法治的公平正义。
      3.现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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