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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元罚款引发的民告官

    时间:2021-05-15 00:02: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常见有些驾驶员为了贪图一时快捷,直接就从转弯车道上直行。由于这种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多被交通管理部门罚款。但河南省郑州市一司机在违反了这个规定后,却与交警队打起了官司。
      不服处罚状告交警
      2014年4月初,万物复苏,到处呈现出生机勃勃的美丽景象。而在河南省会郑州市,一场“民告官”官司,正在激烈进行,原告为郑州市郊区村民王学峰,被告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十大队)。
      金水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内,原告王学峰宣读起诉状:2014年3月11日,我到交警十大队进行车辆年检,却被告知2012年9月5日18时1分在郑州市经三路至金明路间的广电路上,实施了由“电子警察”拍摄的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需缴纳罚款100元,否则将不予办理汽车年检手续。当时我就一头雾水:在这之前,交警十大队为何没有向我送达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
      与此同时,交警十大队还向我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口头告知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针对这一情况,我认为,交警十大队对我作出的这个处罚不合法,我不想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更为适宜。理由为:其一,交警十大队对我处罚的证据存在瑕疵,也就是说“电子警察”拍摄的图片不够真实。因为按照2008年12月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对证据的要求是“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此外,2007年7月20日实施的《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及2007年12月3日实施的《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对该证据的要求,同样也有类似内容。但现在交警十大队提供的涉案车辆照片,记录内容不够清晰,而且经放大后,连车牌上的省份识别代码都模糊不清,根本无法识别。根据上述这三个规定,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交警十大队也就不能认定我于2012年9月5日18时1分在经三路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
      其二,仅凭交警十大队的证据(图片),根本无法确定驾驶人(管理人)和图片中车辆的所有人是王学峰。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不能对于一个不确定的处罚对象进行处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据此可以说明,本人并没有违法行为,交警十大队对我作出的违章记录应当予以消除。
      综上,交警十大队对我作出的处罚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其对我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此,交警十大队则答辩称,不遵守交通信号灯是导致城市交通秩序混乱、交通拥堵的重要因素。在交叉路口不按导向标线行驶在相应的车道,属于不遵守交通信号灯的一种违法行为。原告王学峰的违法行为有“电子警察”拍摄的图片为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由此不难看出,交警部门对王学峰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法可依,并无过错之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2014年7月,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学峰引用的《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及《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属于地方规章,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本纠纷。本案中,原告王学峰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清晰、准确地反映出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行驶情况,被告交警十大队对此处罚事实清楚。虽然原告王学峰诉称监控设备所拍照片不能证明是他本人的车辆,但其在接受处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对王学峰的这个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王学峰所称无法确定当时的驾驶人是他本人这个问题,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故被告交警十大队对原告王学峰进行处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王学峰称被告交警十大队未向其送达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的问题,参照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非被告交警十大队的强制性义务,原告王学峰以其未收到被告交警十大队的通知就不得对其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王学峰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峰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驳回起诉
      一审判决后,王学峰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据此,该院于2015年“元旦”过后,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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