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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用语相对性在解释论中的践行

    时间:2021-05-07 16:01: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刑法用语相对性必然存在,生成原因主要包括受制于立法者的认知能力和受制于立法者的语言表达能力。刑法用语相对性主要具有补充解释、协调解释和均衡解释等功能。我国刑法分则中多处出现“破坏”、“毁”、“买卖”、“犯罪”等用语,在不同章节、不同条款,甚至在同一条款中其含义呈现相对性。在刑法解释中,必须关注主体范围、对象属性、行为方式以及保护法益的内容,运用体系性解释原理和罪刑相均衡原则,践行刑法用语相对性,破解一语多义之理解难题,进而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
      关键词:刑法用语;相对性;体系性解释;罪刑均衡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101(2016)04-0063-06
      Abstract:The relativistic meaning of words’ in criminal law exists in that it is related to the cognitive capacity and the linguistic proficiency of the law maker. It serves such functions as additional explanation, concerted explanation and balanced explanation. Words like “damage”, “ruin”, “transaction” and “crime” in specific provisions of criminal law have relativistic?meanings in different chapters, articles, or even in the same article. In the course of interpreting the criminal law, we are able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multiple meanings of words and come up with reasonable interpretative conclusions by thinking clearly about the scope of subjects, the nature of objects, the mode of behavior and the protected interests and by applying the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balance between crimes and punish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ivistic meaning of words in criminal law.
      Key words:word in criminal law; relativity;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balance between crime and punishment
      刑法用语在不同章节、不同条款,甚至在同一条款中其含义呈现相对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所有情形,不可能为特例立法服务。然而,现实生活复杂多变,经常发生立法工作无法涵括的情形。为了建立刑法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的张力,破解一语多义的理解难题,刑法用语相对性值得高度重视。以金融工作人员为例,刑法第171条规定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本条第二款中,第一种行为方式是购买伪造的货币,第二种行为方式是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对于这两种行为方式,刑法均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这一主体性要素。虽然使用同一用语,但对于两种行为,含义却不尽相同,即对于购买伪造的货币来说,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基于业务而购买的金融机构业务员,也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保安、清洁工、行政秘书等不具有业务属性的人员。对于,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仅限于基于业务而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的工作人员[1],属于狭义上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由于刑法条文在两种行为方式之下,使用了不同的语言表述,因此,换取行为的主体必须限定于直接接触货币的工作人员。
      这是刑法用语相对性在解释论中的一种征表,属于同一条款中一语多义的情形。刑法分则中出现多种相同的刑法用语,学界对此关注甚少,解释上存在目的不清、标准错乱、方法偏差等问题,亟待深入研究。笔者在解释论中践行刑法用语相对性,拟对部分用语进行梳理,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帮助。
      一、刑法用语相对性之存在必然性
      法律形式主义论者历来重视法学概念体系的建构,在他们看来,通过理念之培养、技术之完善以及方法之修正等努力,可以建立起概念精准、表述精良以及逻辑严密的法学概念体系,但随着法律实质主义的兴起与深入,概念法学遭到学者的批判,他们对法律用语的批判成为我们研究用语相对性的研究出发点。
      美国霍姆斯大法官一针见血指出:“形式三段论认为一套特定的制度,如法律制度,像数学依据一般公理的指导一样来设计。这种错误是经院派的天性”这是对法律形式主义论者试图构建概念精准的法律概念大厦之见解性否定。随着对法律形式主义论者概念体系之批判逐渐深入,我们知道法律用语的明确性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从法理上来说,法律用语的明确性是立法者之永恒追求,但受到认识的局限性、语言周延的有限性、立法主体的差异性以及立法资源的不平衡性等现实因素的影响,使法律用语之明确性与相对性像磁铁两极互斥互异。可以说,法律用语达到足够确定性并非易事,甚至永远也无法达成,只能实现相对“明确性”,因为在用语轴左右两端绝对明确性是有限的,这也证明用语绝对明确性是少数的,但处于中间地带的用语群来说,则是过度的、有层次的,因而也就造成用语相对性是常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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