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作文范文 > 正文

    非法诱惑侦查刑事责任分析

    时间:2021-05-05 12:01:5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随着诱惑侦查在我国的广泛运用,非法诱惑侦查的情况也开始凸现,而非法诱惑侦查的设诱者与受诱者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本文从案例展开对非法诱惑侦查的设诱者与受诱者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探讨,以期对该问题的解决尽绵薄之力。
      关键字 诱惑侦查;设诱者;受诱者;刑事责任
      
      一、非法诱惑侦查刑事责任概述
      
      诱惑侦查作为正式的侦查手段,始于大革命前的法国,滥觞于欧美各国。尤其是十九世纪以来,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腐败犯罪、恐怖犯罪、高科技犯罪日益猖獗,犯罪的智能化、隐蔽化、团伙化、暴力化特征凸显,对相关犯罪的侦查取证难度增大,传统的回溯型犯罪侦查模式已经不能适应,诱惑侦查作为一种新型的有效地犯罪侦查手段被各国广泛采用。与此同时,关于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合理性、控制论、非法诱惑侦查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引发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论。
      诱惑侦查作为舶来品,在我国,关于其概念也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诱惑侦查系指国家机关侦查人员为查证犯罪而设下诱饵,诱使侦查对象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并在犯罪实施时或犯罪结果发生后抓获犯罪嫌疑人,举发犯罪的一种侦查手段。诱惑侦查依据相应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种类划分。以诱惑侦查是否合法为标准,可以将诱惑侦查分为合法的诱惑侦查和非法的诱惑侦查。在美国,关于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标准,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标准,并由此形成了诱惑侦查法理,即圈套法理。主观标准说主要考察被告人在诱惑侦查之前是否存在犯罪倾向,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若诱惑侦查属机会提供型则被告人有罪,犯意诱发型则适用圈套法理,即被告人无罪。对此经济分析法学派和犯罪心理学者多有批判。该标准为美国各州及联邦法院所采纳。客观标准说则主要考察诱惑者的行为是否过限。由于该标准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因而也未能产生出司法指南。为代表美国学界主流思想的《模范刑法典》所采纳。加拿大亦采用客观标准说。在英国,根据其上议院的判例,判断诱惑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强调诱惑侦查的最后手段性、强调诱惑侦查行为适度、强调诱惑侦查目的的正当性、注重因果关系。在澳大利亚,诱惑侦查行为合法性检验标准较为混乱,既有主观标准,也有客观标准,亦有混合标准及基于公共政策的利益衡量标准。
      在我国,关于判断诱惑侦查合法与否的标准并无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审判的一个会议纪要0中采用的是主观标准说。学界则强调构建一个从适用主体、范围、程序等系统的评价标准
      非法诱惑侦查的刑事责任系对诱惑侦查进行合法性判断之后,认定诱惑侦查非法的法律后果的评价。主要包括非法诱惑侦查实施者(以下称设诱者)的刑事责任和非法诱惑侦查对象(受诱者)的刑事责任。以下笔者将以案例对此进行探讨。
      
      二、设诱者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谭某某、刘某在分别担任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下辖的某派出所副所长兼刑警队队长、刑警队员期间,于2000年3月一天让特情刘某某为其“活动线索和做案子”。同年3月20日,刘某在谭某某多次催促和授意下,安排了无业人员徐某(另案处理)到九眼桥邀约人参加抢劫,又安排了无业人员李某某(另处)假冒受害人。当日晚23时许,徐某从九眼桥邀来外来打工人员岳某、王某、万某某等人带至约定地点,对假装路过此处的李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0元。随后,刘某即电话通知谭某某,谭某某便安排刘某等人前往该处将徐某和岳某等人抓回派出所,谭某某和刘某又在明知真相情况下放走徐某,并将李某某作为受害人取了证,以至后来岳某、王某、万某某三人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同年4月9日,谭某某又让刘某将李某某叫至派出所,要李某某再次假冒受害人,并让李某某领走100元现金作为被抢资金。当晚9时许,徐某又从九眼桥邀来外来打工人员杨某、肖某某、樊某某、陈某某,仍带至河边对已在该处的李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00元。随后刘又通知谭,谭即安排刘等人前去将徐、杨等人抓回派出所,在取证时刘将李名字改为王长江并作了笔录,且让徐和李分别在该笔录和“发还物品清单”上签字和捺手印,伪造了该证据,致使杨某、肖某某、樊某某、陈某某四人被刑事拘留和逮捕。此案经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谭某、刘某构成徇私枉法罪。两被告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刑事责任分析
      在本案中,作为民警的谭某某、刘某利用特情耳目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在受诱者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将其抓获。其实施主体、行为方式都符合诱惑侦查的特征,且属于非法的诱惑侦查:第一,从主观标准说来判断,受诱者(外来打工人员)都没有前科,在此之前也未曾实施过抢劫行为。也无其他汪据表明,受诱者准备实施抢劫,因此,民警的诱惑侦查属于犯意诱发型。第二,从客观标准来判断,诱惑侦查应当是消极的、被动的、不得已的侦查手段,而本案中,民警不仅多次催促和授意特情,还安排了假被害人,民警的诱惑侦查行为明显过限。第三,从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来看,各国学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诱惑侦查一般适用于没有具体被害人或者连环案且用其他侦查手段难以侦破的重大案件,否则为非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仅认可了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中适用诱惑侦查。
      关于非法诱惑侦查中设诱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各国存在不同态度。在美国以及早期的英国对于警察不当的诱惑侦查行为较为宽容,至今国外大多对警察在侦查陷阱中是否存在刑事责任问题持否定态度。但也有国家对不当诱惑侦查行为人的责任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在英国。只有如下三种情况,设立陷阱的警察可以不负责任,否则警察至少要承担教唆的刑事责任:设陷者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显著损失;警察没有实际参与犯罪活动;有警察局长的事先批准。在瑞士,根据《联邦禁毒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警察及其代理人教唆犯罪,则警察机关及其代理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我国,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非法诱惑侦查中设诱者的刑事责任,对此笔者认为,警察应当对其非法的诱惑侦查行为负责。因为:其一,非法诱惑侦查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许可范围;其二,有责必有罚,正如有权利必有救济。因此,警察对其不当的诱惑侦查行为负责乃是人权保障、依法治国、司法纯洁性、政府声誉等价值的要求。其三,罪刑法定。非法诱惑侦查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且《刑法》或其他法律没有将非法诱惑侦查作为排除犯罪事由时,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谭某某、刘某的行为属于间接教唆,其教唆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第一,学者将间接教唆犯定义为:“指教唆被教唆者,使之再转行教唆他人(即正犯)犯罪而言,即指透过其他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有教唆犯罪故意之第三人之中介,将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内容间接传递他人之情况,亦称教唆教唆犯,又称间接教

    推荐访问:侦查 刑事责任 诱惑 分析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