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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性情况说明的法定证据形式转化

    时间:2021-05-05 00:02:1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虽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但是被广泛适用甚至滥用,在一定程度上对刑事司法活动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程序性情况说明的不当适用,对非法证据排除和瑕疵证据补正形成了巨大的破坏力。与案件具有相关性的程序类情况说明,尽量将其转化为法定证据刑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就是其中一条重要的转化途径。
      关键词:程序性情况说明;法定证据形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 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就刑事案件中存在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等等的总称"[1]。情况说明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是各种情况说明在刑事案件中广泛存在,该种非法定性与适用广泛性的矛盾导致情况说明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饱受诟病。其中,程序性情况说明与案件的程序事实直接相关,影响程序合法性的认定,其不当适用将会沦为非法证据合法化的"转化器",所以其面临的争议最大,受到的社会关注最广泛。
      一、程序性情况说明概述
      (一)情况说明的分类
      情况说明是说明案件相关情况的材料的统称,可以表现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记录、在案卷内写出的证明材料等。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实体类、程序类、证据类情况说明:(1)实体性况说明,即影响案件定罪量刑,证明案件实体事实的情况说明,如没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理工情况、前科情况的说明等;(2)程序性情况说明,即证明案件程序事实的情况说明,如说明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管辖、侦查机关未刑讯逼供、侦查机关工作情况等;(3)证据性情况说明,即证明证据是否可靠、可信的说明,如说明证据制作过程的、不能对证据进行对比辨认的、不能进行鉴定的、作案工具未找到的、证据灭失的情况说明。以上可以看出,情况说明的内容以程序性和证据性为主,实体性的较少。除此之外,另有学者按照情况说明的制作阶段、情况说明的作用等进行分类。
      (二)程序性情况说明的作用
      程序性情况说明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程序性情况说明能够弥补法定证据中反应的程序事实的缺失。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证据,其制作阶段和内容根据法律的规定都比较固定,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发生临时性、突发性事项,该些事项很难包含于笔录中。而程序性情况说明相较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可以有效弥补该部分程序事实记录上的缺失,更加全面地呈现案件程序事实,通过侦查人员进行必要的补充说明,更有利于案件程序事实的查明。
      二是,程序性情况说明能够有效解决程序性争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任务不同,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把握不同,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审判结阶段,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的标准是越来越严格,侦查人员一般很难在侦查阶段预知后面阶段可能发生的程序性争议。一旦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针对一些案件的情况作出具体的情况说明或者法院在审查认定证据过程中要求侦查人员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一些意见进行补充说明时,程序性情况说明能够有效缓解证明困境,解决程序性争议。
      三是程序性情况说明能够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公正和效率同样重要。程序性情况说明种类繁多,内容丰富,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适应性,在严格审批并加以控制的情况下,能够迅速地解决案件中的程序问题,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三)程序性情况说明的弊端
      程序性情况说明存在较大的弊端,""办案说明" 本质上就是侦查人员违规取证的补正品和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替代品"[2]。概括而言,程序性情况说明主要有以下三个弊端:一是程序性情况说明的广泛适用甚至滥用破坏了证据的规范性和严肃性。程序性情况说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将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办案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使用,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模糊了证据的含义,冲击了证据采信规则,有损司法公正。"[3]其作为实践中常用的一类证明方式,在证据属性不明的情况下,已经被广泛使用,甚至被滥用,这种仅凭侦查人员一面之词 、自说自话的"证据"已经严重地破坏了证据的规范性和严肃性;二是,程序性情况说明沦为非法证据的合法化的"转化器"。对于一份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取证过程中程序合法的"情况说明",仅仅通过寥寥数语就使非法证据、瑕疵证据得到解释和补正,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同虚设;三是,程序性情况说明提供了徇私枉法的机会和空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出具的程序性情况说明,只要符合签名加盖公章的形式要件,就能够作为侦查机关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性、可靠性难获保障,辩方难以形成有力的庭审质证,实际上构成对被告人、嫌疑人辩护权的侵犯。
      二、程序性情况说明的法定证据形式转化
      (一)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
      对于情况说明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学术界有三种观点:
      第一, 绝对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证据只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八种, 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定的证据形式, 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 而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
      第二, 大部分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 大部分情況说明不具备八种证据的形式要件,所以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 一些情况说明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能成为刑事证据。并进一步指出,能成为案件证据的的情况说明一般应归入证人证言, 少数可归入视听资料[4];
      第三, 大部分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 从内容上看大多数情况说明均应属于证据, 但是从其形式来看,与八种法定证据形式存在差异,或多或少存在瑕疵, 该部分情况说明属于瑕疵证据, 可以通过补正使其具有证据能力。"与案件没有相关性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排除;其它情况说明应当归入相关证据形式并完善其内容和形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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