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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滋病患者保外就医问题探讨

    时间:2021-04-28 20:03: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当前,伴随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数量的上升,艾滋病患者违法犯罪逐渐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实践中对艾滋病罪犯和艾滋病吸毒人员进行保外就医的做法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严重威胁社会秩序稳定。艾滋病患者原则上不应适用保外就医;对于违法犯罪的艾滋病患者,应建立专门监管场所进行集中关押和治疗。在现有条件下,对保外就医的艾滋病患者,应形成监所监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监管体系。
      关键词:艾滋病患者;保外就医;专门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6.8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21—0094—03
      
      一、问题的提出:重庆艾滋女保外就医卖淫事件
      
      2008年10月,国内一些重要媒体分别对一起卖淫事件进行了报道,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2008年8月1日晚11时许,重庆永川区下岗中年妇女李某与一名30多岁嫖客进行性交易时,被当地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随后,民警在调查中发现,李某是因艾滋病被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在此之前,李某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在劳教所进行身体检查时,抽血化验出李某血液中携带艾滋病毒,劳教场所为此对李某采取了保外就医措施。人到中年,又经历下岗,李某从劳教场所出来后,找不到工作,于是决定通过卖淫找点钱,但却在性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2008年10月,重庆永川区法院一审以传播性病罪对艾滋卖淫女判处有期徒刑1年半,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卫生部的通报,截至2008年9月30日,我国累计报告艾滋病病例264302例,而据卫生部等单位对中国艾滋病疫情的估计,中国现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约70万。[1]近年来,在这个庞大的特殊群体中,艾滋病患者违法犯罪现象呈明显上升势头。尽管《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1条规定: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但由于艾滋病的特殊性以及场所、经费的限制,实践中对于艾滋病罪犯和艾滋病吸毒人员进行保外就医是很多地方的普遍做法,重庆艾滋女保外就医卖淫事件给有关部门敲响了警钟:对于艾滋病罪犯和艾滋病吸毒人员进行保外就医是否妥当?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安全?下面,笔者就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论述。
      
      二、关于对艾滋病患者不适用保外就医的理论探讨
      
      保外就医指特定违法犯罪人员因具备法定情节(严重疾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主管机关批准,由监所内执行刑罚或教育、改造措施变更为暂予监外执行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
      (一)保外就医的适用条件
      1.对象条件
      保外就医适用的对象具体涉及两类:(1)被判有期徙刑或者是拘役的已决罪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2)劳动教养人员。目前各地对劳教人员中的严重病患者,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劳动教养场所没有治疗条件的,一般适用保外就医。如《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就对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的条件、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2.实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以及具体实践,保外就医的实质条件应为“有严重疾病”。如何判断“严重疾病”的范围呢?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印发的司发[1990]247号《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提到了诸如“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年老多病的”等情况,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依据《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中相关的标准来评判与衡量,具体涉及30项病残情况。
      3.禁止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因此,“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就成为保外就医适应的禁止条件。
      (二)艾滋病患者原则上不应适用保外就医
      如果仅依据现有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艾滋病属于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对艾滋病患者进行保外就医似乎并无不妥。《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29项的规定,“艾滋病毒反应呈阳性”属于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可以被保外就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17条规定,“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收监后,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10条也规定,“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不予收押”。但是,对于艾滋病患者是否适用保外就医,不能仅从现有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简单考虑。
      1.从保外就医的价值取向考察
      我们对社会制度所作的伦理评价主要是价值评价。保外就医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人道是其基本的价值取向,但笔者认为,这种人道应当是秩序之下的人道。保外就医从根本上说,是监禁刑的执行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的一种例外变通,这种变通从理性上讲,是法治社会均应允许的基于人道性的变通。赵秉志教授在论及刑罚人道主义原则时曾经说过:“刑法中的人道性,立足于人性。而人性的基本要求乃是人类出于良知而在其行为中表现出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做法,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对有严重疾病的罪犯进行保外就医,不仅使保外就医罪犯的疾病得到及时治疗,而且为教育、挽救和改造罪犯创造了条件,是一种更人道、更文明的改造方式,是人权保障价值的体现。
      然而,保外就医人道的价值取向是以确保秩序为前提的。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客观基础和必要条件,社会秩序的作用是保障社会生活的正常、有序的状态,使人们能够安全、平和的环境中生活。对于社会生活而言,秩序与其他社会价值相比具有优先性。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必须先有社会秩序,才谈得上社会公平……如果某个公民不论在家中还是在家庭以外,都无法相信自己是安全的、可以不受他人的攻击和伤害,那么,对他侈谈什么公平、自由,都是毫无意义的。”[2]因此,如果被保外就医的罪犯有可能威胁社会秩序,那么这种监外执行方式就不应适用。其实,作为保外就医禁止条件的“有社会危险性”,就是基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考虑。
      2.从保外就医适用的禁止性条件考察
      对艾滋病罪犯和吸毒人员进行保外就医不符合保外就医适用的禁止条件。由于艾滋病的特殊性,在实践中,艾滋病犯保外就医出监后,容易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和危害,极易增加社会公众的恐惧感,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例如,有的艾滋病罪犯保外就医后借机脱逃;有的由于生活困难、或被家人抛弃、或不能享受政府的免费医治,以患艾滋病为借口实施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还有的艾滋病人因毒品费、治疗费高昂而产生自暴自弃、报复社会的想法,进而利用人们对艾滋病的恐惧威胁公众。其实,早在重庆艾滋女保外就医卖淫事件发生前,媒体就已经曝光多起艾滋病罪犯造成公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的案例。如2002年初天津的“艾滋病扎针”传言,几乎使整个天津陷入一阵恐谎,此后还蔓延到北京、广东等地,社会影响恶劣;2004年6月,媒体报道了一名艾滋病犯罪嫌疑人刘某,自从知道自己得了艾滋病后,为了吸毒和生存,他用尽一切手段找钱,一旦被发现或被拒绝,他就凶相毕露,拿出随身携带的针管来在自己身上抽血威胁别人,对社会形成了很大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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