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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关系理论探析

    时间:2021-04-17 00:03: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论及自然资源物权,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入手进行研究可以更加清晰的认识自然资源物权的特点。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集体,国家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要方式是出让自然资源利用权,集体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要方式是发包自然资源利用权,集体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应以集体成员利益为本。应赋予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更加独立的地位,需要处理好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资源担保物权的客体是可以转让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自然资源担保物权的主要形式是权利抵押。
      关键词: 法律关系;物权;自然资源
      中图分类号:DF 521文献标识码:A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在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1]。对法律现象中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是法学研究的主要方式之一。通过分析法律关系,探寻不同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在联系,使权利与义务的设置更加合理。论及自然资源物权,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研究自然资源物权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特殊性,能够更加清晰的认识自然资源物权的特点,有利于自然资源物权相关权利义务的科学设置。自然资源物权是一个集合的概念,按自然资源物权的不同类型可以划分为自然资源所有权、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和自然资源担保物权。自然资源各类型物权不是孤立的,而是彼此相联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是相互联系的。
      
      一、自然资源所有权法律关系
      
      (一)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
      民法中物的所有权主体是私权主体,一般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我国现行立法明确了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公有属性,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集体。国家依主权拥有对领域内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国有自然资源属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国有无须登记。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没有规定国家和集体作为民事主体。关于国家能否成为民事主体进而成为物权主体,理论上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国家同时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主体身份,《物权法》使用“权利人”的称谓区别于《民法通则》,使物权主体更加广泛。国家对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不可否认国家的物权主体身份。国家所有权虽然是物权,但表现出明显的公权属性。国家的公权主体身份与物权主体身份不是截然分开的,在同一个物权法律现象中,国家可能既体现出公权主体身份,也体现出物权主体身份,表现在一些有国家参与的物权法律现象中,既有行政法进行调整,又有物权法进行调整。
      我国法律还规定,集体对一定数量的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主要是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和滩涂等。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随着民法主体理论的发展,关于集体的自然资源物权主体地位,理论上存有较大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观点。有的学者主张取消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只有国家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集体成员的自然资源利用权由国家配置[2]。取消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国家对领域内的全部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符合国家主权的理论;有的学者主张集体自然资源所有权保持现状,作为非法人组织的集体可以成为所有权主体[3]。比较两种观点,集体自然资源所有权在一定时期保持现状更为合理。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是历史的产物,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存在,在农村的农业生产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就目前而言,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仍然是农民主要的生产资料,是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如果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改为国家所有,那么农业生产所需的土地等自然资源利用权将由政府代表国家来配置,农村自然资源利用权不受集体组织的约束。可见,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改为国家所有与农村自然资源利用权的流转是相适应的,而农村自然资源利用权自由流转的社会条件还不成熟,集体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需要在相当一段时期保持现状。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客体
      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国家主权领域范围内可以利用的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是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自然资源具有天然性,与物权法中其他渗入了人类劳动的物相区别。各类自然资源作为物权法中的物,科学的称谓应该是“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野生动植物”和“资源海域”等,考虑人们的习惯,一般也可以直接称为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和海域资源。自然资源成为法律中的物经历了长期的过程。法律上的物不同于物理上的物,法律上的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4]。在过去很长的时期,一些自然资源不是法律上的物。过去由于生产力不发达,大量深埋地层的矿产资源不能进行开发,不能为人所支配;同样由于生产力的原因,一直到近现代才对海域资源进行较大规模的开发利用。过去由于社会对水的需求仅仅是饮用与灌溉,自然界的水可以充分满足人们的需要,水的稀缺性没有明显的体现出来;过去可利用的野生动植物整体上呈现正常的生态平衡,稀缺性矛盾没有现代社会这样明显。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增强了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能力,同时对自然资源的依赖不断增大。现代社会的自然资源,是一种重要的稀缺的财产,能够为人所支配,而且独立成为一体,已经具备了成为法律上的物的条件,物权法应当将自然资源纳入物权的客体。
      自然资源成为物权客体以前,就是法律上的客体。国家颁布的涉及自然资源管理的诸多行政性法律法规,都以自然资源作为管理和保护的客体。自然资源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需要保护;同时自然资源是社会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需要进行利用。利用自然资源与保护自然资源之间容易出现矛盾,需要探寻在合理保护自然资源的同时有效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计划经济条件下,按照经济计划进行配置,依靠行政法对自然资源进行法律控制。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计划方式配置自然资源不适应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需要利用市场对自然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市场化利用自然资源需要明确权属,需要物权法进行调整,自然资源遂成为物权法的客体,而且首先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市场化利用自然资源,公法的控制与保护仍然重要,自然资源的开发与利用需要公法与私法的共同协调。
      (三)自然资源所有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国家和集体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人,自然资源所有权由国家和集体行使。但是国家和集体是抽象的概念,必须由相应的机关或理事机构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是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但国务院不可能行使全部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权利归属的单一性并不妨碍权利行使的多样性、灵活性,地方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可以行使一定权限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说我国采用的是一元制下的“单一代表、分级行使”的制度[5]。自然资源所有权行使的方式主要是划拨与出让的方式。划拨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事业进行的资源配置,比如政府划拨一定范围的土地给学校使用。市场化配置自然资源的利用主要是有偿出让的方式,国家出让自然资源利用权,是自然资源所有权实现的重要形式。国家垄断自然资源利用权出让的一级市场,自然资源利用权坚持有偿出让原则,保障了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人利益的实现。
      集体可以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但是代表集体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机构,却因集体所有权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物权法》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有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有的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有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分别由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自然资源所有权。从《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是最主要的代表集体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机构,而乡镇在配置集体所有自然资源利用权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组织作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民集体的常设机构处理集体所有自然资源利用权配置和管理的日常事务,如果涉及自然资源利用权配置和调整的重大事务,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民集体组织机构有义务召集集体成员共同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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