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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之探析

    时间:2021-04-16 16:03:1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买卖合同解释》规定无权处分下的买卖合同并非无效,再结合《合同法解释二》中对多重买卖合同下合同也并非无效,合同相对人可以通过主张违约来获得救济,这就承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已经不能解读这种法律理论的进化,而且在无权处分合同下物权变动中不能起到平衡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作用,因此应该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来解读物权变动以达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作用。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这一部新的司法解释对《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一章进行了全面的解释。采纳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性的观点,对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的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便显得颇为重要。
      一、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论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冲突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的第一款明显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我国立法不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分,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应该承认这一思路,从而肯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因为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方面,当无权处分人不能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比之将其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更加有利。
      将《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进行反对解释来看,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因为这是一种负担行为,而不是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不需要当事人有处分权,负担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使义务人负担了一项义务。而处分行为对处分人的要求则比较严格,要求行为人有行为能力,并具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才能生效。因此《买卖合同解释》的第三条可以说是对负担行为有效论的一个回应。
      如果上述分析是合理的,则《买卖合同解释》的第三条会不会对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造成冲击呢?
      因为《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而承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独立性,则必然承认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如此,再结合《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既然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那么也就是承认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再结合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那善意取得制度是不是被架空了呢?
      二、无权处分合同应为有效的理论证成
      首先探讨一下处分行为的含义。“所谓处分,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前提下,其意义有广狭之分:广义的处分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性法律行为。狭义的处分仅指处分行为,如债权让与。”[1]德国《民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仅指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2]“毋庸讳言,《合同法》第51条参照德国《民法》第185条而设。但是,后者的判例学说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效力未定,债权合同(负担行为)则依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处理。就其效力而言,债权合同原则上有效,而不是与处分行为一并效力未定。而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合同(债权合同)其效力待定,如此‘合二为一’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存在疑问的,而且在法律的解释适用上也将发生一系列的困难。”[3]这也正是笔者刚才在上文提到的疑问。
      解决以上问题的关键就是要仔细探讨物权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合同法无权处分合同的关系,以及如何在善意取得制度下理解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从《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表述来看,人民法院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应为有效的证成,需要探究合同缔结过程和合同有效性的根本要件。“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自由创设特定权利义务的协议,要保证它发生效力,符合合同本质要求的条件应是合同签订过程的自由与意思表示的真实,此即合同的内在生效要件。”[4]缔结合同的过程正是基于这种信赖。但是,基于保护相对人乃至第三人之考量,我们不能仅仅依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意志自由与真实,便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5]因此上述的司法解释是合理的。
      三、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会对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造成冲击
      证成了无权处分合同应该有效,依旧没有解决上文提出的关于承认无权处分行为是否与我国采取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冲突。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如《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的起草者梅谦次郎和富井正章对该条的解释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包含在买卖等债权合同中,因此不存在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别。[6]新近的国际模范法如PICC(第3.3条)及PECL(第4:102条),均规定合同的效力不因无权处分的事实本身而受影响,合同并不无效。[7]
      从比较法的这一角度来讲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是不承认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的,而不采这种模式并不一定就使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我国部分学者主张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无权处分人的法律行为必须有效。“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必须有效,他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第三人出于善意从非法转让人处取得占有,从整个社会利益考虑,才对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处取得所有权,因而第三人从非法转让人处取得占有的法律行为必须有效。第三人如果因无效民事行为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取得物的交付,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不得拒绝所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如乙出于重大误解,将属于甲的电视机出卖给丙,这项转让行为就是可撤销的。乙事后可以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而请求予以撤销,丙就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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