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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益衡量方法以利益衡量原则为逻辑前提和内在精神

    时间:2021-04-16 08:02: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利益衡量理论始终以强调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当考察和把握立法背后的“目的”和相关社会关系主体“利益”为理论基础,这一理论逻辑也内在决定了利益衡量首先是一项贯穿法律运行各个环节的基本法律原则,并且以此体现法律及其运行的价值取向与评价标准,进而成为利益衡量方法的逻辑前提。利益衡量原则通过利益衡量方法的应用得到具体体现,并由此支持法的权威性和正当性,同时,只有科学把握了利益衡量原则要求的利益衡量方法运用,才能恰当体现法律职业者司法执法的技能和艺术。
      关键词:利益衡量;法律原则;法律方法
      中图分类号: 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37(2017)04-0001-06
      作为反思和批判规则分析法学派基础上应运而生的利益法学派,强调法官适用法律过程中应当考察和把握立法背后的“目的”以及相关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及其关系。利益衡量理论在其后续变迁过程中,通常是作为一种法律方法来理解和讨论,然而基于法的功能、作用和价值,利益衡量首先是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贯穿法律运行各个环节,作为法律方法的利益衡量只是法律职业者基于利益衡量原则的要求在理解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一种思维方式、方法。
      一、利益衡量理论的提出及流变均以“目的”、“利益”为立论基础
      利益衡量理论的提出应追溯到利益法学派的产生。利益法学作为一个法律解释流派,从概念主义和机械法学的对立面出发,推动并完成了法学方法论转向。19世纪西方分析法学学派、历史法学学派和哲理法学学派三大法学派,尽管各自主张不尽相同,但“都受制于这样一种批判,即这些法学派都努力只根据法律本身且只从法律本身的方面出发建构一种法律科学。” [1]自分析法学派发展而来的概念法学,将法律解释的对象严格限定在实定法秩序之内,主张只探求其客观意义,认为制定法律的秩序是一个封闭的无漏洞之整体,所以强调法官不许造法,也不许在法律上沉默[2]。19世纪末,人们便开始意识到这种只关注法律本身的法学方法之不足,并开始对其进行批判和反思。目的法学派创始人耶林,第一个提出法律是调和个人和群体目标、平衡个人和群体利益的社会机制[3],首次把人们的视线从原先只对法律概念的迷恋转向对社会事实中的利益的关注,指出习惯上被理解为“意思力”的主观权利乃是法律所保护的那些存在于法律之外的利益[4]239,强调“目的是整个法的创造者”,把目的作为解释法律的最高准则。“自由法运动”也由此兴起,强调法律往往因立法者的疏忽、未预见或情况的变更而发生许多漏洞,此时法官应自由地去社会中探求活的法律[5]。利益法学代表人物之一赫克,则进一步把“目的”明确为“利益”,把法律看成所有法律共同体中相互对峙且为得到承认而互相争斗的物质、民族、宗教和伦理方面的利益的合力,把法律规范理解为立法对需要调整的生活关系和利益冲突所进行的规范化的、具有约束力的利益评价[4]240-248。赫克认为,补充法律漏洞的最好方法是从属的命令补充,也即允许法官补充法律漏洞,但不能依法官自己的价值判断而应受到立法者各种意图的拘束[6]。总体而言,利益法学派认为仅仅依据逻辑推理并不一定能从实定法律规范中必然得出满意结论,主张应将“利益”因素纳入其中进行考虑,强调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仅要尊重法条文字,还应兼顾立法者意图,积极探求立法者所欲促成或协调的利益并以此对待决案件中各种冲突利益进行衡量,由此揭示了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利益衡量方法的存在,提出司法过程中进行利益衡量主张。
      随着西方法学流派的变迁,利益衡量理论也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总体上,欧陆学者一直将现实利益置于规范体系中考量,或者说现实利益总是以法律上利益的面目出现,衡量也因此多被称为“法益衡量” [7]。其他法系国家也在批判法律形式主义基础上,基于各自法律传统形成了相关理论,其中美国的衡量理论最具代表性。庞德汲取耶林关于人类存在目的乃是利益以及法律是达到目的手段的观点,对法律功能和社会目的进行广泛研究基础上,提出社会利益理论与法律社会控制和工程观点,明确提出并具体阐释了“法秩序的任务是利益的确认和衡量”论断。卡多佐则将司法过程性质描述为法官发现法律和创造法律,在其中“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为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不断独自或共同影响和型塑着法律,究竟是哪种或哪几种因素在案件中起主导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将因此得以推进或损害的诸多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相对价值。” [8]相对于利益法学派的利益衡量理论而言,以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为代表的日本学者所提出的“利益衡量论”,不仅仅是一个关于如何通过对立法者利益评价的探寻来补充法律漏洞的法律解释方法,更是一个指向整个裁判过程的法学方法论,强调决定裁判的实质因素不是法律的构成,而是法律之外的、对案件事实中诸冲突利益的比较衡量后所得出的决断[9]。
      总之,利益衡量理论在其形成、发展及流变过程中,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技术等存在差异,对于法律规范和法官权能的理解与定位也有不同,不同法系国家研究成果各有千秋和特色并且相互借鉴和融通,但整体上都以法律及其实施均是为了比较权衡各种利益冲突而作出取舍、分配和协调为基本主张。
      二、体现法律价值要求的利益衡量原则是利益衡量方法的逻辑前提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通常均被视为法的基本要素。法律规则作为具体的行为规范,直接体现了立法主体意志要求及其对社会关系主体社会行为选择和安排的指引,具有确定性、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性,也是社会關系法律调整的主体形式。而法律原则因其高度抽象性且数量有限,虽不像法律规则那样被普遍且经常地直接适用,但是它为法律规则的制定、理解和适用提供了基本准绳和评价依据,甚至直接体现和具体表达了一定法律价值要求,从而为法律制定与实施提供了合法性、正当性根据。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原则的代表性定义是以之为 “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10]。而在其概念创始人德沃金看来,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之外其它准则的总体,之所以要被遵守,也并非由于它能促成或者确保同现实情况相符合的经济、政治或社会形势,而是因为它符合我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或是道德方面的相关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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